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七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七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