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該局所轄清潔隊員之差假管理、職業災害、勞保、福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該局臨時清潔隊員鄒秀琴、吳銀、陳曾阿嫌、歐汪秀鸞因執行職務受傷住院,依規定可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領「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由上訴人辦理申領轉發事宜。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使用該附表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向鄒秀琴、吳銀、陳曾阿嫌、歐汪秀鸞詐騙,致使鄒秀琴、吳銀、陳曾阿嫌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序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紅包予上訴人(吳銀交待其夫王聰徹轉交);歐汪秀鸞則因上訴人未言明何人新居落成,而未交付財物,致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者,始得成立;如公務員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欲獲取財物,但被害人明知其詐,而基於其他原因交付財物者,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罪或其他相當罪名。本件依調查局監聽鄒秀琴電話之「監譯報告表」所載,鄒秀琴於電話中稱:「柯(指柯台名)說我們辛苦人,向我們揩油太不應該,我們受公傷的人,陳(指上訴人甲○○)都向人家拿……」,「你(指阿仙)可別告訴柯(指柯台名),柯班長叫我如果他(指上訴人)有要錢,要向他(指柯台名)說,我想拿了給他(指上訴人)省得他纒,……我跟阿珍說,阿珍也駡我,我說給他(指上訴人)算了,骯髒人,三千而已,牌支少簽一點就有了。」(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則鄒秀琴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三千元,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向歐汪秀鸞佯稱環保局之人新居落成,要歐女拿三千元祝賀之施詐犯行,係以歐汪秀鸞之供述為其論據。惟依原判決附表所載,歐汪秀鸞申請濟助金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保署核發濟助金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而上訴人向歐汪秀鸞施詐之日期則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何以歐汪秀鸞尚未申請濟助金,上訴
人即先向其施詐﹖上訴人係利用如何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僅憑歐汪秀鸞之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二說明上訴人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曾阿嫌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據為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惟查陳曾阿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訴人有向其要三千元作為答謝環保署承辦濟助金人員之謝禮之犯行,並稱係其主動拿二千元給上訴人喝茶水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