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確係四海幫高雄堂主,告訴人黃碧華之指陳非虛。㈡胡昭明是否因為被告係堂主,屈服於暴力之下,且惟恐被報復而交付顧問卡給被告?㈢告訴人黃碧華於原審及前審均翻供陳稱:「甲○○沒向我恐嚇取財十萬元,而是來統領舞場索討前股東胡昭明欠他的十萬元」。被告甲○○管訓案件,與本件犯罪有牽連之密切關係,有必要調取治安法庭卷宗,原審置之不理,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胡昭明所謂向甲○○借款之時間,與被告在台北參加四海幫,互相矛盾,應依職權詳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牽連犯恐嚇得利、強制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黃碧華前後供述矛盾,不能採作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調取被告流氓管訓案卷,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取而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