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君聖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六號蕉城KTV店宴畢正欲離去時,在門口適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遇,朱信強欲邀上訴人回廂房同飲,為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至店外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黃淑貞、李伊淨,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車前、兩側。嗣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上訴人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罵,並持磚塊往上訴人轎車擲砸。上訴人因人車被砸,又受叫罵,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頓萌殺機,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高雄縣旗山鎮○○路口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適站在中心線之劉明源閃避不及,遭衝撞彈起,而摔落地面,致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上前阻擋上訴人之轎車前進,並揮手命令上訴人停車接受調查,上訴人不但不聽命令,且承其上開殺人之犯意,驅車直撞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永和。劉永和受撞,因而被拋上上訴人之轎車引擎蓋後,滾落車前,再被上訴人輾壓而過,致右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前駛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逃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與朱信強發生糾紛,又因所駕車輛不慎碰
撞朱信強之轎車,為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圍堵,並以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其車,於離去時,復遭諸多不詳姓名者大聲叫罵,並持磚塊擲砸,心生憤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迴車朝站立於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既對多數人具殺人犯意,並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施,除劉明源因閃避不及,致遭衝撞死亡,此部分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外,對其餘因閃避得宜,未遭撞及之人,是否亦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又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係因其車被砸擊,復遭圍堵、辱罵,心有未甘,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之人報復。而據證人朱信強證稱:「劉明源不是和我一起,劉明源被撞,我不知是誰……」(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傅錦祝證稱:「劉明源是要過馬路時被撞」(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反面)。劉雲喜證稱:「……朱信強那邊的人馬有我、羅(羅建德)、黃(黃潮良)、溫(溫增富)及幾個不詳姓名者……」、「劉明源沒與我們喝酒,他似乎是路過之人下車看情況而被撞……他可能欲橫越馬路要過來看,巧合被撞……」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即上訴人亦一再供稱:劉明源是旁觀者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而劉永和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員,則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均無訛,劉明源、劉永和既均非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亦非對上訴人辱駡、圍堵、或砸擊其車之人,顯非上訴人報復之對象,上訴人如何對該二人亦具殺人犯意,是否誤認該人群或劉永和為其欲報復之人,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說明,僅以「兇手殺人,並非必植因於新仇舊恨,而在公眾場所漫無目標之行兇尤然」云云,即謂上訴人對該二人亦具殺人犯意,又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附現場圖,案發現場,在劉明源倒地處之前,有剎車痕一道,據證人楊期年證稱:該剎車痕與迴車輪胎痕跡相脗合(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原審並援引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四行),另證人傅錦祝亦證稱:「……我當天去時(按指到達現場),看到有人圍(上訴人之)車,即拉開他們,後才知是甲○○,……後他離開時有人拿滅火器砸司機正前方擋風玻璃,……他仍繼續開,……後我訊問在場羅建德,並搜索他身,怕再惹事之際,聽到很大之煞車聲,又看(聽)到很大之撞及(擊)聲,一路人喊撞到人,我與他(指上訴人)很熟,距他車約二十公尺,上前去,以為他會停車,但未停下,此時看到劉永和到他車前制止,……但陳仍未停車而撞上,……」(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撞到劉明源後)他稍微停頓一下,……我準備上前處理,劉永和從我右後方出來攔車,甲○○又加速前衝,撞到劉永和」、「撞到(劉明源後),是停一下又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證人溫增富、羅建德亦一致證稱:上訴人撞到劉明源後,有停頓一下(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更㈡卷第一四八頁)各等語,如所供均屬不虛,則上訴人既以殺人之概括犯意,駕車朝人群衝撞,何以於撞及劉明源之前,竟又踩剎車﹖於撞及劉明源後,又停頓一下,始再加速而撞及劉永和﹖原因何在﹖實情究何﹖究該剎車痕是否係上訴人之車所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撞及劉明源後,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上前阻擋上訴人之車前進,並揮手命上訴人停車接受調查,乃上訴人非但不聽命令,且承其前開之殺人犯意,驅車直撞,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劉永和,致劉永和被撞死亡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既明知劉永和為依法執行公務中之警員,竟以殺人犯意,對之施強暴,駕車朝其衝
撞,致劉永和死亡,其此部分所為,除應成立殺人罪外,似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