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536號
KSDM,96,簡,6536,2007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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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亞邁樂器行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正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於亞邁樂器行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有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貪圖不法利 益,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子貝斯樂器1 支,其後偽造文書出售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 其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前開偽造亞邁樂器行買賣契約書上之偽 造「陳正明」署名、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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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