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路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他人走私進口,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之洋菸一批(共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並將該走私物品之未稅洋菸藏匿於高雄市○○路六十六號自宅處地下室,欲伺機載往各檳榔攤銷售圖利。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公園路口,向該黃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峰」牌香煙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包(原判決附表編號7,完稅價格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元),並將該批洋菸裝載於其向不知情之車主馮周秀芸所借得之車號YA-三五四○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即五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和自立街口,欲沿街向各檳榔攤或雜貨店銷售該批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銷售未遂,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之洋菸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包。嗣再經警於監聽電話中獲悉甲○○住宅地下室藏匿走私未稅洋煙,乃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在甲○○上開住宅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之洋菸一批。另甲○○從綽號「王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處,得知如欲購買走私大陸酒圖利,可與綽號「宏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乃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約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宏仔」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走私酒「宮廷蟻王液」一百九十五箱(共三千九百瓶,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五千元)。由「宏仔」先雇用案外人邱景松所駕駛之IF-五○二營業大貨車運送該批大陸酒至高雄市○○○○道與甲○○所駕駛之XZ-一四四九號自小貨車(該車係案外人陳耀邦借予甲○○使用)碰面後,再駛往高雄縣水管路十五巷三十七號門前卸貨。甲○○並以每人二千元之代價,雇用明知該批貨物係走私進口大陸酒之黃敏郎、羅春田(均已判決確定)、穆明輝(另案審理)及上訴人乙○○至現場搬運。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甲○○等人正於上址從IF-五○二號大貨車將貨物搬至XZ-一四四九號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宮廷蟻王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為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始足成立,此觀諸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行政院所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僅謂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洋菸後,予以藏匿。及於同年五月七日,向黃姓男子購買如原判決編號7之洋菸後,擬予銷售未遂。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綽號「宏仔」之男子購買上開大陸私酒後,予以運送云云,但對於上開洋菸、大陸私酒,是否為他人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原判決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屬違誤。㈡刑法上之連續犯,須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謂上訴人甲○○上開購入走私進口之洋菸、大陸酒後,予以藏匿、銷售未遂或運送,係分別成立藏匿走私物品罪、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藏匿、銷售及運送,其構成要件顯非同一,先後予以藏匿、銷售及運送,是否得謂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連續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細酌推敲,遽謂其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云云,不無可議。且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有藏匿或運送該走私物品之情形,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苟意圖銷售營利而購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於藏匿或運送中,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因其銷售行為既已著手實施,即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甲○○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買上開走私進口之洋菸及大陸酒,繼而藏匿或運送,擬伺機出售牟利,於未出售時,即被查獲云云,依上開說明,則其上開犯行,似均屬銷售未遂之行為。原判決竟謂上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購入走私進口之洋菸予以藏匿,係成立藏匿走私物品罪;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購買大陸私酒後予以運送,係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綽號「宏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以約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宏仔」購買上開走私進口之大陸酒後,即由「宏仔」先雇用案外人邱景松駕駛IF-五○二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該批大陸酒至高雄市○○○○道,與甲○○碰面云云,係指邱景松係由綽號「宏仔」雇用駕駛大貨車運送該批大陸酒至上開仁武交流道與甲○○碰面。但判決理由卻謂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雇用邱景松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運送該大陸酒云云,則指邱景松係甲○○雇用之情形,與其事實所認定者不同。又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甲○○上開三次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但嗣又謂上訴人販賣未稅洋菸、大陸酒之犯行(即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與起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起訴法條誤為第二項)、第一項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僅受雇搬運貨物,賺取工資,甲○○沒有對伊說係搬運走私物品,伊亦不知其為走私物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敏郎、羅春田於警訊中所稱:當時甲○○沒有說要搬運走私之物品,伊等不知其為走私之大陸酒等語相符(見警刑字第一二七三二號卷第五、六頁)。甲○○亦稱:伊請乙○○等人幫忙搬運,乙○○等人不知係走私之大陸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反面)。且乙○○於警訊即稱:該批物品之來源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一頁)。則乙○○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
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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