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056號
TPSM,86,台上,5056,199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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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號嘉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以電話向簡志田佯稱訂作鐵板粉碎機外殼及皮帶攪拌筒等物。並詐稱八十一年七月交貨者,開立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八十一年八月交貨者,開立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之支票,依此類推,致簡志田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製作貨物,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在上址交貨多次予洪某(共價值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亦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簡志田收執。詎簡志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將十一月份之帳單送至嘉大公司欲向其領款,發現上訴人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始悉受騙。又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嘉大公司名義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號,招攬互助會。除擔任會首外,並以嘉大公司名義加入一會。另邀集甲順公司、成展公司、嘉盈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林心正)、超湟公司(係陳明彬以公司名義加入)、力上公司(係簡志田以公司名義加入)、光弘公司、昌埜公司、永明公司、千山公司、簡瑞德廖金山廖文堂林進吉林進傳陳萬吉施瑞約王國楨簡福基洪財旺許永順林清本林偉仁楊建鑫林麗娜陳明彬及代號木箱廖之人各加入一會,世展公司加入二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三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開標,開標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號。開標時由會員書寫標單,填寫姓名,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會員,則託上訴人代為書寫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當場聲明何人得標。上訴人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標會首錢每會三萬元後,同年七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號,於標單上偽填會員「嘉盈」之名,並出標金額為四千六百元,向到場之會員聲明係由「嘉盈」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盈公司及各活會會員,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交付六十三萬五千元予甲○○〔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第二會由簡福基以五千六百元得標,同年五月五日由林清本以五千元得標,同年六月五日由陳萬吉同意,上訴人以陳萬吉名義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死會除甲○○外計三人,活會廿六人,其中一會為嘉大公司須扣除,所詐會款為二五四○○元×二十五=六三五○○○元,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又在上址冒用陳明彬之名義偽造標單,填載「陳明彬」及標金五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陳明彬及各活會會員,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交付五十七萬零四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由簡瑞德以五千二百元得標,同年九月五日由王國



楨以五千六百元得標,死會除上訴人外計五人,活會共廿四人,上訴人一會須扣除,會款二四八○○元×二十三=五七○四○○元,共計五十七萬四百元〕。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上址,冒用「洪財旺」之名義偽造標單,填寫「洪財旺」及標金五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洪財旺及各活會會員,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方式同上),合計共詐得會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由會員許永順以六千元得標,上訴人於收取會款二十餘萬元後即行逃匿無蹤(此部分屬會員許永順與會首甲○○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構成詐欺罪),避不見面,會員簡志田、高侑成許永順洪財旺陳明彬等人始悉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向簡志田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簡志田指訴綦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簽收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因財務不佳而冒嘉盈公司之名標取會款,竟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仍向被害人簡志田訂貨,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公司財物搬藏他處,足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所辯: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貨款,並無詐欺行為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清本林偉仁雖證稱:簡志田曾搬回部分貨物等語,並無解於上訴人詐欺之既成事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開上訴人冒用嘉盈公司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林心正、簡志田、陳明彬高侑成洪財旺陳萬吉許永順簡福基等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另上訴人自承互助會單上以紅筆標明「自」字者為死會,其中陳明彬洪財旺均為死會,上訴人亦自承陳明彬係死會,而陳明彬洪財旺均一再稱:伊等仍未標會,尚屬活會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冒陳明彬洪財旺詐標會款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伊以嘉盈公司名義標取會款,係有經同意等語,不足採信。另辯稱:陳明彬洪財旺之會款非伊冒標等語,係卸責之詞,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詐取各活會會員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向簡志田詐欺部分,雖未為起訴事實敍及,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列。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已丟棄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伊無向簡志田詐欺之犯行,亦無冒洪財旺名義詐標會款,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等語,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即施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成為殘障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於上開詐欺後身體殘障云云,固有不合。但此項違誤,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亦難認原判決有予撤



銷之必要。本件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其因上開截肢手術成為殘障,事後已與被害人簡志田、洪財旺陳明彬成立民事上和解,獲取諒宥,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頁)。另被害人嘉盈公司負責人林心正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本院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示矜恤,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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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