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E9-217 號重型機車南下往墾丁方向行駛時,途中於高雄市○○區○ ○路分隔島上(檢察官誤載為沿海三路與上林路路口)拾獲 號碼為NL2-681 號(檢察官誤載為NL-681號)重型機車車牌 1 面 (下稱上開車牌,係劉智良所有,於92年4 月12日1 時 許在不詳地點,連同該機車一併遭竊), 甲○○為期能騎乘 機車免遭違規照相罰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故意,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騎乘其機車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路與上林路口(檢察官誤載為中利路)時, 因未停車受檢逃逸,為警於沿海三路與中利路口攔停,並扣 得上開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