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391號
KSDM,96,簡,5391,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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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兩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 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林芷蓉間,就上揭牙保贓物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 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 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乙○○有竊盜、贓物及毒品等犯罪前科;另 被告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均明知上開BMW 廠牌汽車係屬贓物,被告乙 ○○貪圖小利居間替他人牙保出售贓物,被告甲○○因貪圖 利益而故買贓物,兩人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使竊盜者恣意 為之,造成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犯罪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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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