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044號
TPSM,86,台上,5044,199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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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黃 清 豐
      黃 水 楠原判決
      賴 三 期
      李 耀 輝
      李  永
      王 溪 長
      李 三 郎
      羅 連 模
      羅 聰 淵
      王 太 郎
      王 燦 標
      黃 肇 堅
      游 玉 香
      黃 勝 雄
      黃 焰 春
      黃 錫 鎮
      王 銀 俊
      羅卓木春
      羅卓乾柱
      游 金 溪
      黃 丁 丑
      黃 平 埔
      黃 茂 寅
      黃 玉 柳
      黃 焰 煌
      羅 天 來
      羅 連 成
      羅 天 明
      羅 太 山
      羅 清 秀
      羅 茂 鏘
      高 運 協
      高 崇 雄
      黃 國 桐
      林  買
  被 告 丁 ○ ○
      乙 ○ ○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清豐等自訴被告丁○○(宜蘭縣縣長)、乙○○(宜蘭縣政府主任秘書)、丙○○(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甲○○(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長)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他人罪嫌,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黃清豐等三十三人(黃國桐、林買除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摘原判決違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黃國桐、林買在聲明上訴狀上所加蓋之印章與其二人之姓名不符,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未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為合法上訴。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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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