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黃 清 豐
黃 水 楠原判決
賴 三 期
李 耀 輝
李 永
王 溪 長
李 三 郎
羅 連 模
羅 聰 淵
王 太 郎
王 燦 標
黃 肇 堅
游 玉 香
黃 勝 雄
黃 焰 春
黃 錫 鎮
王 銀 俊
羅卓木春
羅卓乾柱
游 金 溪
黃 丁 丑
黃 平 埔
黃 茂 寅
黃 玉 柳
黃 焰 煌
羅 天 來
羅 連 成
羅 天 明
羅 太 山
羅 清 秀
羅 茂 鏘
高 運 協
高 崇 雄
黃 國 桐
林 買
被 告 丁 ○ ○
乙 ○ ○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清豐等自訴被告丁○○(宜蘭縣縣長)、乙○○(宜蘭縣政府主任秘書)、丙○○(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甲○○(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長)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他人罪嫌,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黃清豐等三十三人(黃國桐、林買除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摘原判決違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黃國桐、林買在聲明上訴狀上所加蓋之印章與其二人之姓名不符,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未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為合法上訴。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