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57號
KSDM,96,易緝,157,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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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1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3 樓之1 敦煌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旅行社)之業務員、柯栢青(已 審結)係負責人、陳龍飛(已審結)係業務員;柯栢青、陳 龍飛、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實際上未參加敦煌 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套裝旅遊之行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公 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刷卡日期,共謀以虛偽購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 ,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由附表所示之公務員 持交國民旅遊卡,分別虛偽購買旅遊日期、消費金額如附表 所示之套裝旅遊行程而為行使,製作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電磁 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簽帳消費,柯栢 青、陳龍飛乙○○在扣除附表所示之手續費用或佣金後, 退還其餘刷卡金額予刷卡之公務人員,並分別交付虛偽登載 渠等至何處旅遊及消費等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利用網際網路服務,為渠等鍵入 卡號、消費金額、消費日、行程起迄日、旅遊地等資料至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 費檢核系統」,而登載該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等行使該等不 實資料,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公務員並於各服務機關填寫「公務人 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附上前開 旅行社人員所交付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 所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不知情人事人員即使用網際網 路服務,下載列印所屬「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渠等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行使該「公務人員強 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



,所屬機關會計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所提出之申請 表及收據撥款至渠等所設立之帳戶,以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旅遊補助金額,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管 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之正確性。
二、嗣附表所示之曾子英6 人,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 縣警察局)自首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曾子英6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曾子英6 人均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 予國庫,所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收款正式收據6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



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乙○○ 柯栢青陳龍飛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僅係受僱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亦均已將詐 欺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因一時失慮,不瞭解新制度之推行而為本件 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 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 (詳本院卷第31頁),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 效之緩刑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10 , 000 元,以勵自新。至供本件犯罪所用內容不實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刷卡收執聯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申請表 ,均已經由相關公務員向所屬機關提出申請,已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敦煌旅行社部分(由柯栢青陳飛龍乙○○曾子英 等6人共犯之)
┌──┬────┬────┬─────┬────┬───┬───┬───┐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虛偽旅遊日│虛偽消費│手續費│詐領補│旅行社│
│ │ │年/ 月/ │期 │金額 │或佣金│助費 │ │
│ │ │日 │年/月/日 │(元) │(元)│(元)│ │
├──┼────┼────┼─────┼────┼───┼───┼───┤
│ 1 │ 曾子英 │92/07/ │92/07/ │16,000 │3,000 │16,000│敦煌 │
├──┼────┼────┼─────┼────┼───┼───┼───┤




│ 2 │ 潘啟明 │92/08/ │92/08/ │16,000 │3,000 │16,000│敦煌 │
├──┼────┼────┼─────┼────┼───┼───┼───┤
│ 3 │ 徐俊貴 │92/08/ │92/08/ │16,000 │3,000 │16,000│敦煌 │
├──┼────┼────┼─────┼────┼───┼───┼───┤
│ 4 │ 張景陸 │92/08/ │92/08/ │16,000 │3,000 │16,000│敦煌 │
├──┼────┼────┼─────┼────┼───┼───┼───┤
│ 5 │ 高吉正 │92/10/ │92/08/ │16,000 │2,400 │16,000│敦煌 │
├──┼────┼────┼─────┼────┼───┼───┼───┤
│ 6 │ 簡啟峰 │92/11/ │92/11/ │16,000 │3,000 │16,000│敦煌 │
├──┴────┴────┴─────┴────┴───┴───┴───┤
│ 總計 6人 │
└───────────────────────────────────┘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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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