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32號
KSDM,96,易緝,132,200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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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受黃建榮邀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91年2 月起,由黃建榮出資並統籌策劃以乙 ○○為被保險人向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 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 之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向各投保之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黃建榮以其資金替 乙○○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 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意外醫療、高 日額住院險等,由黃建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 至其林園鄉○○○路111 巷3 號家中或所約定之醫院附近, 由黃建榮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乙○○之手部、腿部、後頸等 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保險人自行加工製造外 傷後,依黃建榮所選定之容易以假病偽裝住院成功之如附表 所示之各家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稱係騎機車摔傷等 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 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多日住 院,由乙○○自行住院(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15、16 )或由黃建榮邀約黃國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頂替乙○○ 住院(附表編號2 、5 至7 及11),乙○○住院所需醫療費 用由黃建榮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黃建榮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 、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附表所示之乙○○所投 保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乙○○則 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質押予黃建榮保管提款朋分,約定黃 建榮於領取理賠金後,乙○○住院1 天可獲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黃建榮為求能多次訛詐保險理賠金 ,並保管乙○○健保卡、身分證件等資料;又黃建榮於幫黃



家得以上開手法辦理住院後,曾安排乙○○冒名頂替黃家得 前往醫院住院(附表編號12至14、17、18)、並依住院天數 由黃建榮支付1000至4000元不等之酬勞。嗣於94年10月4 日 經警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榮之林園鄉 ○○○路111 巷3 號住所搜索,查獲黃建榮所保管乙○○之 保險單、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 知書、金融存簿、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 聯絡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並扣得 乙○○與黃建榮聯絡詐欺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建榮 、證人黃國維黃家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宏泰仁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2 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金申請書3 份、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宏亞醫院診 斷證明書4 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出險簡報2 份、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 3 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給付理算書2 份、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英國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1 份、大都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3 份、大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份、診療費收據2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 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 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係由黃建榮所邀約參與本件犯行,另黃 建榮於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犯;於附表編號5 至7 及11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黃國維共 犯;於附表編號12至14、17、18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黃家得 共犯,雖被告與黃國維黃家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僅間 接聯絡,惟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建榮、黃國維黃家得 均屬共同正犯【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 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 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 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告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其自承尚未分得利益,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各該保險公司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 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 維持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黃建榮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共犯黃建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 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由各該公司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黃建榮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之罪,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雄院隆刑紀 緝字第000071號通緝在案,於同年9 月13日經警緝獲,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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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