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芳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許春安
號
許桐榮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781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芳裕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春安、許桐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甲仙鄉○○村○○路136 號之「芳裕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裕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縣甲仙 鄉○○村○○○路10號)負責人,許春安為址設高雄縣甲仙 鄉○○村○○○路10號之「真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桐 榮則為址設高雄縣甲仙鄉○○村○○路136 號之「重直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乙○○、許春安、許桐榮3 人為兄弟關係 ,許春安、許桐榮並為芳裕公司之股東,上開芳裕公司、真 安土木及重直土木間亦有辦公處所相同及共用會計人員之情 形,彼此關係密切。緣乙○○為期能使芳裕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間順利標得「甲仙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公開 招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許春安、許桐榮協商後,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許春 安、許桐榮表示欲借用真安土木及重直土木之名義一起投標 ,許春安、許桐榮則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意應允後,遂向許春安、許桐榮分別借用真安土木包 工業及重直土木包工業之證件投標,並由乙○○出資向「甲 仙地區農會信用部」購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之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BLB0000000號、BLB0000000號), 並以其中票號BLB0000000號支票作為重直土木之押標金,而 以BLB0000000號支票作為芳裕公司之押標金,另乙○○再購 得甲仙郵局面額14,000元之郵政匯票1 紙(票號:00000000 00-0號)作為真安土木之押標金。嗣於95年11月28日上午 8 時44分許,由乙○○、許春安2 人持上開3 家廠商資料,至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向承辦人員辦理投標事宜,而於同日上午 10時許,甲仙鄉公所於開標後,甲仙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現芳 裕公司與重直土木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宣布芳裕公司與重直 土木喪失投標資格,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芳裕公司、乙○○、許春安、許桐榮所犯為死刑、 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許春安、許桐榮於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並有「甲仙鄉○○村○○巷道路改善工 程」投標單封面3 份、退還押標金申請書3 份、甲仙鄉公所 開標紀錄表1 份、支票2 紙、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支出傳票 1 紙、收入傳票2 紙、郵政國內會款單1 紙(以上均影本) 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許春安、許桐榮之自白已有相當 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許春安、許桐榮所為,則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罪,被告芳裕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 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 ○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而被告許春安前無經起訴之前科,另被告許桐榮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乙○○既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而向被告許春安、許桐榮借用真安土木及重直土木之名義投 標「甲仙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渠等所為對政府 採購制度之公開性及公正性及甲仙鄉公所均產生危害,本應 重懲,惟念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該標案
底價為292,000 元,金額非高,且被告芳裕公司與重直土木 亦因押標金支票連號而當場被宣告喪失投標資格,而未造成 實質之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許春安、許桐榮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又本案所有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 許春安、許桐榮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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