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028號
TPSM,86,台上,5028,199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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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係伊單獨所為,且非以本件重利犯罪為常業之辯解(對第一審判決其餘認定之重利犯行,則供認不諱),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關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所供相符,復有借款人徐正樑等人之供述及借款人資料表等可證,自非上訴人單獨所為,又上訴人原自承並無其他職業,嗣後雖翻供改稱經營房屋仲介,已難採信,況仲介房屋買賣之機會可遇難求,上訴人既無其他專業,依其經營重利之規模、型態,顯係以出借款項、收取重利為生活主要憑藉,而屬常業犯無疑,所辯均難採信等情,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與關琳係乘各借款人需款甚殷,急迫之際,為本件犯行,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各借款人究竟在何種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原判決未予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迭稱在經營房屋仲介,原判決竟認仲介房屋買賣之機會可遇難求,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影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上訴人係乘各借款人急迫時,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上訴意旨主觀上意見所得任意指摘。況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故縱令上訴人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依上開說明,殊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影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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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