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2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陸軍砲兵學校 對面某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代價,出售與鍾侑埕(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之兩岸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些成員,分別於㈠96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雅旗,佯稱係警政署警官,目前正 在偵辦詐騙集團案件,要求鄧雅旗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 協助檢警辦案云云,致鄧雅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匯款4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帳戶內;㈡96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蔡秀菊,佯稱係檢察官,目前正在偵辦詐騙集團案件,其 母親蔡尾之身分資料遭冒用,要求蔡秀菊將存款匯入指定帳 戶,以協助辦案云云,致蔡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各匯款88萬56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庫新市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中旬某
日,在臺南縣永康市砲兵學校對面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前 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5 月2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話給被害 人鄧雅旗,佯稱其個人資料涉嫌詐欺及洗錢犯罪,將凍結其 所有帳戶,為免財產受損失,誘使鄧雅旗匯款43萬8000元至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偵查終結, 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 年11月15日繫屬在案(案號:96年度簡字第3884號),現尚 未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與上開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乙案,就被害人鄧雅旗遭詐騙部分,乃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就被害人蔡秀菊遭詐騙部分,因被告於偵訊中陳述, 其係同時將其上開3 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見96年9 月13日 偵訊筆錄),故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4號乙案, 即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