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75年8 月15日起至89年 8 月間止,任職於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汎生公司澎湖等直營地區業 務往來、貨款之經收業務及公立醫院、軍聯標之投標、報價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88年9 月起至89年7 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 在澎湖地區如附表所示之之高植澎診所及惠安診所等數10間 診所藥局收取如附表所載藥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3310元,惟於收取後竟未繳回汎生公司,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9萬331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美雲、乙○○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 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經具結,依上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卷附之送貨單42張(本院卷第49至63頁)就證明汎生公司出 貨部分之待證事項無證據能力:
⒈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在訴訟上如該等紀錄文書可認為係該從事 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上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送貨單所製作之人係汎生公司職員,就汎生公司出貨之 藥品所製作之出貨單,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項證明 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該等送貨單並非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當時所製作之原始送 貨單,而為被告離職後,汎生公司命非原經辦人即職員韓愷 儒另行自電腦列印送貨單,交由倉管人員陳銘祥蓋章表示乙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該等 文書既係因汎生公司事後向診所、藥局追討款項所用,其列 印當時已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訴訟上證據,則無法 擔保其準確性,因認無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送貨單42張(本院卷第49至63頁)就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醫療院所是否已付清貨款部分之待證事項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卷附之送貨單42張上雖已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負責人 註明貨款已經付清,然該等註記,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 查,被告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 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慈濟 診所、高植澎診所、何家庭診所、永康診所、惠安診所、胡 迪文診所之確認付款回函,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 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 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 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證人丁○○、乙○ ○、黃美雲亦證述被告未依汎生公司規定上開貨款繳回公司 ,並有出差旅費報告單、支出傳票、汎生公司日報表、應收 帳款明細等證物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氾生公司期 間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業務侵占,伊將收回來的錢都交 給乙○○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汎生公司與客戶對帳 後,客戶表示貨款都已經被被告領走,才發現被告侵占之事 實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述:被告並沒有將其於88 年9 月至89年7 月在澎湖地區收取之款項交給伊,伊亦不知 悉被告是否有於89年4 月至7 月到澎湖地區收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頁),是證人乙○○既不知悉被告是否有於上開 時間到澎湖地區收款,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侵占汎生公司 貨款乙節,應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自不得僅以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執證人丁 ○○、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蔡昆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06 、107 頁,偵2 卷第35、 44頁,偵3 卷第20頁,偵4 卷第9 頁)未經依法具結,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審閱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供述均係關於被告為汎生公司收取醫療院所招標保證金 之事實,要與本件被告為汎生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實無關,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21、22頁) ,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公訴意旨雖另 執出差旅費報告單、支出傳票、汎生公司日報表等證物為其 論據,然查,卷附出差旅費報告單、支出傳票各1 紙(見偵
3 卷第72、7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至澎湖地區洽公之事實 ,要與被告是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涉;而本院遍查卷 內資料,均查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汎生公司日報表(偵 2 卷第62頁係空白之日報表,無法作為證據使用),自亦不能 以此而任意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㈡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取如部分之附表所示款項等情,而又有 慈濟診所、高植澎診所、何家庭診所、永康診所、惠安診所 、胡迪文診所之確認付款回函各1 份、應收帳款明細1 紙、 經被告簽名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65 頁背面,本院卷第64至73、121 至123 頁),足認被告在擔 任汎生公司業務專員期間,確實有向澎湖地區之醫療院所收 取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貨款。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 稱其所收取之貨款,於收款之後即繳還證人乙○○等情,而 經本院衡諸一般公司收款程序,收款員於收取貨款後,即將 貨款繳還公司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登載後匯入公司帳戶 ,收款員本身並無任何單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可為證明,所有 收款登載資料均為公司會計人員所持有,而本件被告身為汎 生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專員,若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則其於收 款後將貨款繳還汎生公司總經理乙○○,則所有貨款繳納資 料均為汎生公司所持有,被告即無提出書面資料之能力,而 汎生公司未制定完善之貨款繳還登記機制,復無法提出被告 未繳還所收取藥品貨款之明確事證,實難單憑其片面指訴即 遽論被告業務侵占罪嫌;再參以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曾因財務問題而與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經營權 及債務糾葛,遭該公司於89年4 月介入汎生公司營運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確認無誤,則汎生公司所 有貨款收取登載資料非無遺失之可能,若要求汎生公司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書面資料,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綜上,事實 上既無法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其已收款項是否繳回汎生公 司之證明,而汎生公司亦未制定完善之貨款繳還登記機制, 又無從期待汎生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本件罪證即屬 有疑,本院自不能遽以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㈢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侵占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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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貨 日 期 │ 客 戶 名 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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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9月21日 │高植澎診所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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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年1月5日 │同上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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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年2月10日 │同上 │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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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9月6日 │惠安診所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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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9月1日 │許鴻輝診所 │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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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10月29日│許鴻輝診所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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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9年2月29日 │許鴻輝診所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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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9年4月1日 │許鴻輝診所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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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9年6月9日 │許鴻輝診所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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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年9月29日 │陳英政內兒科診所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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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年9月6日 │陳騰蛟診所 │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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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年12月18日│陳騰蛟診所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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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年9月18日 │慈濟診所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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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年11月3日 │慈濟診所 │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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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年12月24日│慈濟診所 │6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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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1月7日 │慈濟診所 │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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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1月31日 │慈濟診所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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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年2月1日 │慈濟診所 │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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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2月10日 │慈濟診所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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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年3月15日 │慈濟診所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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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8年10月7日 │何家庭醫學專科診所│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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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8年11月8日 │何家庭醫學專科診所│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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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年11月10日│何家庭醫學專科診所│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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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年12月24日│何家庭醫學專科診所│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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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年9月17日 │胡迪文診所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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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8年11月3日 │永康診所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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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9年1月6日 │永康診所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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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年2月1日 │永康診所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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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8年11月3日 │永康診所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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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9年5月4日 │永康診所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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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9年5月22日 │永康診所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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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9年5月22日 │永康診所 │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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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年7月31日 │永康診所 │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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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8年11月3日 │正安藥局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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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年10月15日│重光西藥房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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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8年9月13日 │民生西藥房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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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8年9月16日 │民生西藥房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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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8年11月3日 │全福健保特約藥局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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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8年11月20日│全福健保特約藥局 │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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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9年1月12日 │全福健保特約藥局 │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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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9年2月10日 │全福健保特約藥局 │1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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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9年2月1日 │建元藥局 │2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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