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708號
KSDM,96,易,3708,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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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6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此方 式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夜間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魚眼相機鏡頭得標通 知信與被害人陳元添,致陳元添陷於錯誤,依該得標通知信 ,於翌日5 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8100元匯至被告前開 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 於不詳時、地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16日,因被害人 蔡承甫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上網,見奇摩拍賣網站有賣 家刊登出售印表機之訊息,乃以8500元之價格得標上開印表 機,該詐騙集團成員見狀即與蔡承甫聯繫,謊稱其係賣家, 並提供被告前開帳戶號碼予蔡承甫匯款,然經蔡承甫與真正 賣家確認後,知其為詐欺集團所為,遂匯入1 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中,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9日偵查終結,向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8 月9 日繫屬在 案(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18號),現尚未確定,此有該案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案與上開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乙案,均係被告販賣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 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僅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 同爾,是2 者間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96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 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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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