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75號
KSDM,96,易,367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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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0
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4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基於個 別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行為方式(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告訴),以徒手或 持附表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拔釘器,竊取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直至96年9 月28 日凌晨2 時30分,庚○○正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 罪行為時,為警查獲,並經庚○○同意後搜索其駕駛劉碧琴 所有之車號E2-7025 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如附表編號1 、 2 、3 、4 、7 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貞(警卷第10至12頁) 、辛○○(偵卷第23至24頁)、己○○(警卷第13至15頁) 、丙○○(警卷第16至18頁)、乙○○(警卷第19至21頁) 、丁○○(警卷第22至24頁)、甲○○(警卷第25至27頁)



謝怡欣(警卷第8 至9 頁)之警詢及丙○○、謝怡欣(偵 卷第32頁)之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張素 貞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33、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至44頁)、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第46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 幀( 警卷第47至48頁)、查證照片33幀(警卷第49至6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 號2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 、7 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地點、時間俱不相同,被害法益迥異, 顯係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甫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8 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前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 ,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扣案之拔釘器1 支,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且為供被告附 表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劉碧琴所有E2-7025 自小客車上工具箱內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警卷第5 頁),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四、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 適應。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僅 因缺錢花用,先後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以滿足私慾 ,而不思正常工作,以謀維生,顯見其於此期間中,業已養 成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 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尚屬適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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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地點、行為│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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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 月│庚○○至「│戊○○ │戊○○所有之│庚○○犯夜間侵入住宅│
│ 1 │底某日夜│帥哥理髮廳│ │手機(廠牌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間不詳時│」(高雄市│ │星、序號3532│徒刑捌月。 │
│ │間 │楠梓區楠梓│ │0000000000號│ │
│ │ │路341 號)│ │,價值約8000│ │
│ │ │,以先徒手│ │元)1 支 │ │
│ │ │方式,打開│ │ │ │
│ │ │該店電動鐵│ │ │ │
│ │ │捲門之控制│ │ │ │
│ │ │開關箱之門│ │ │ │
│ │ │板(未上鎖│ │ │ │
│ │ │),再開啟│ │ │ │
│ │ │開關,使鐵│ │ │ │
│ │ │門上升後,│ │ │ │
│ │ │再進入店內│ │ │ │
│ │ │,將戊○○│ │ │ │
│ │ │所有,置放│ │ │ │
│ │ │於店內之手│ │ │ │
│ │ │機1 支(廠│ │ │ │
│ │ │牌三星、序│ │ │ │
│ │ │號00000000│ │ │ │
│ │ │034779號)│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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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 月│庚○○攜帶│辛○○ │辛○○所有手│庚○○犯攜帶兇器夜間│
│ 2 │17日夜間│客觀上具有│ │機1支 (品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不詳時間│危險性,可│ │PANTECH ,序│,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為兇器之一│ │號0000000000│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1支 ,至羅│ │ │ │
│ │ │美蓁住處(│ │ │ │
│ │ │雲林縣斗南│ │ │ │
│ │ │鎮○○街21│ │ │ │
│ │ │2 號),先│ │ │ │
│ │ │以一字螺絲│ │ │ │
│ │ │起子撬開該│ │ │ │
│ │ │店電動鐵捲│ │ │ │
│ │ │門之控制開│ │ │ │
│ │ │關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再│ │ │ │
│ │ │進入屋內,│ │ │ │
│ │ │將辛○○所│ │ │ │
│ │ │有手機1 支│ │ │ │
│ │ │(品牌 │ │ │ │
│ │ │PANTEC H,│ │ │ │
│ │ │號0506 │ │ │ │
│ │ │261021)竊│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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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 月│庚○○至「│己○○ │己○○所有之│庚○○犯夜間侵入住宅│
│ 3 │19日夜間│月浪推拿坊│ │手機1 支(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不詳時間│」(高雄縣│ │牌VK、序號35│徒刑捌月。 │
│ │ │鳳山市建國│ │000000000000│ │
│ │ │路2 段177 │ │號,價值約 │ │
│ │ │號),先以│ │1000元)及現│ │
│ │ │徒手方式,│ │金5400元 │ │
│ │ │扳開該店電│ │ │ │
│ │ │動鐵捲門之│ │ │ │
│ │ │控制開關箱│ │ │ │
│ │ │之門板,再│ │ │ │
│ │ │開啟開關,│ │ │ │
│ │ │使鐵門上升│ │ │ │
│ │ │後,再進入│ │ │ │
│ │ │店內,將陳│ │ │ │
│ │ │伯欽所有,│ │ │ │
│ │ │置放於店內│ │ │ │
│ │ │之手機(廠│ │ │ │
│ │ │牌VK序號35│ │ │ │
│ │ │0000000000│ │ │ │
│ │ │5 號)及現│ │ │ │
│ │ │金5400元竊│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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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9 月│庚○○攜帶│丙○○ │丙○○所有之│庚○○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夜間│客觀上可為│ │手機1 支(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不詳時間│兇器之一字│ │牌NOKIA6060 │捌月。 │
│ │ │螺絲起子1 │ │,序號354546│ │




│ │ │支,至「召│ │000000000 號│ │
│ │ │祐健保藥局│ │,價值約3000│ │
│ │ │」(高雄市│ │元)及現金約│ │
│ │ │苓雅正義路│ │3000元 │ │
│ │ │93號),先│ │ │ │
│ │ │以一字螺絲│ │ │ │
│ │ │起子撬開該│ │ │ │
│ │ │店電動鐵捲│ │ │ │
│ │ │門之控制開│ │ │ │
│ │ │關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 │ │ │
│ │ │關,使鐵門│ │ │ │
│ │ │上升後,隨│ │ │ │
│ │ │後進入店內│ │ │ │
│ │ │,將丙○○│ │ │ │
│ │ │所有,置放│ │ │ │
│ │ │於店內之手│ │ │ │
│ │ │機1 支(廠│ │ │ │
│ │ │牌NOKIA606│ │ │ │
│ │ │0 ,序號35│ │ │ │
│ │ │0000000000│ │ │ │
│ │ │64號)及現│ │ │ │
│ │ │金約3000元│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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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9 月│庚○○至「│乙○○ │乙○○所有之│庚○○犯夜間侵入住宅│
│ │13日夜間│佳緹美容坊│ │現金11000 元│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不詳時間│」(高雄市│ │ │徒刑捌月。 │
│ │ │左營區廓後│ │ │ │
│ │ │街21號),│ │ │ │
│ │ │先以徒手方│ │ │ │
│ │ │式扳開該店│ │ │ │
│ │ │電動鐵捲門│ │ │ │
│ │ │之控制開關│ │ │ │
│ │ │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關│ │ │ │
│ │ │,使鐵門上│ │ │ │
│ │ │升後,再進│ │ │ │
│ │ │入店內,將│ │ │ │
│ │ │乙○○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之現金 │ │ │ │
│ │ │11000 元竊│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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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9 月│庚○○攜帶│丁○○ │丁○○所有之│庚○○犯攜帶兇器夜間│
│ │17日清晨│一字螺絲起│ │現金3000 元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5 時許(│子1 支,至│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夜間) │丁○○所經│ │ │ │
│ │ │營之「漢元│ │ │ │
│ │ │診所」(高│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翠華路601 │ │ │ │
│ │ │巷128 號1 │ │ │ │
│ │ │樓),先以│ │ │ │
│ │ │一字螺絲起│ │ │ │
│ │ │子撬開該店│ │ │ │
│ │ │電動鐵捲門│ │ │ │
│ │ │之控制開關│ │ │ │
│ │ │箱之門板,│ │ │ │
│ │ │再開啟開關│ │ │ │
│ │ │,使鐵門上│ │ │ │
│ │ │升後,再進│ │ │ │
│ │ │入店內,將│ │ │ │
│ │ │丁○○所有│ │ │ │
│ │ │,置放於店│ │ │ │
│ │ │內之現金 │ │ │ │
│ │ │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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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 月│庚○○攜帶│甲○○ │甲○○所有之│庚○○犯攜帶兇器竊盜│
│ │19日早上│一字螺絲起│ │現金約75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不詳時間│子1 支至李│ │及邱英敏所有│捌月。 │
│ │ │敏誠所經營│ │之手機1 支(│ │
│ │ │之「夫妻肺│ │品牌ENJOY 、│ │
│ │ │片火鍋店」│ │序號00000000│ │
│ │ │(高雄苓雅│ │233932號) │ │
│ │ │區○○○路│ │ │ │
│ │ │79號,趁店│ │ │ │
│ │ │內甫開門無│ │ │ │
│ │ │人看守之際│ │ │ │




│ │ │進入店內,│ │ │ │
│ │ │以上開工具│ │ │ │
│ │ │撬開店內櫃│ │ │ │
│ │ │檯之鎖頭,│ │ │ │
│ │ │將甲○○所│ │ │ │
│ │ │有,置放於│ │ │ │
│ │ │店內現金約│ │ │ │
│ │ │7500元及櫃│ │ │ │
│ │ │檯上邱英敏│ │ │ │
│ │ │所有手機(│ │ │ │
│ │ │品牌ENJOY │ │ │ │
│ │ │、序號3555│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竊取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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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 月│庚○○於攜│謝怡欣即│尚未取得任何│庚○○犯攜帶兇器竊盜│
│ │28日夜間│帶拔釘器及│鮮多力精│財物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2 時30分│一字螺絲起│緻烘焙店│ │徒刑陸月。 │
│ │許 │子各1 支駕│店長 │ │ │
│ │ │駛不知情劉│ │ │ │
│ │ │碧琴所有車│ │ │ │
│ │ │號E2-7025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至「鮮多│ │ │ │
│ │ │力精緻烘焙│ │ │ │
│ │ │店」(高雄│ │ │ │
│ │ │市左營區明│ │ │ │
│ │ │誠路433 號│ │ │ │
│ │ │),以所攜│ │ │ │
│ │ │帶之上開工│ │ │ │
│ │ │具,欲將上│ │ │ │
│ │ │開店家大門│ │ │ │
│ │ │撬開進入店│ │ │ │
│ │ │內偷竊財物│ │ │ │
│ │ │及食品,於│ │ │ │
│ │ │同日凌晨2 │ │ │ │
│ │ │時30分,為│ │ │ │
│ │ │警發現,當│ │ │ │
│ │ │場逮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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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