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64號
KSDM,96,易,366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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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 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7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廣告版面上刊登借 款廣告,以廣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辦理貸款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乘附表一所示程國豪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 及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債務之擔保,再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利息負擔過重,無 法按時償還所借款項,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 5 月14日不詳時間許,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對甲○○恫稱:「你回家看看發生何事? 」。又於96年5 月15日14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137 巷10號2 樓住處之牆壁潑灑紅色油漆書寫:「甲 ○○欠錢不還、欠債」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96年5 月1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37 巷10號2 樓附近,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F-8602 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程國豪何連漲徐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 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 ,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被害人甲○○、程國豪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 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坦認曾傳送前開簡 訊與告訴人甲○○並至告訴人甲○○家中噴漆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僅為找告訴人甲○○出面處理 債務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程國豪何連漲徐秀娥之 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已 堪認定。又被告至告訴人甲○○家中噴漆及傳送簡訊對甲○ ○恫稱:「你回家看看發生何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噴漆 1 罐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要求告訴人甲○○出面處 理債務,然若欲處理債務,大可直接登門拜訪,或至法院提 起訴訟,何需以紅色噴漆書寫斗大字跡令人怵目驚心?又何 需特別傳送簡訊要告訴人甲○○回家看看發生何事?其真意 無非係讓告訴人甲○○得知其住所已在被告掌握之中,其生 命、身體、財產隨時受到被告之威脅,而告訴人甲○○因此 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辯稱 其無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邊號1 、2 號所示為重利犯行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被告犯行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 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 ,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 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在舊法時僅有此2 次犯行 ,金額又非巨大,難認其反覆實行恃此為生,並不符合常業 犯之要件,僅能構成連續犯,併此說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有在刑法修法前犯之者,仍應 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 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 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重其刑。被告數次借款之重利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趁他人急迫之危,貸予金錢,賺 取高額利息,並以恐嚇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惡性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放貸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刑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 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得否易科罰金,



依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縱令應執行刑逾6 月,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改為應執行 刑於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舊法處斷,得易科罰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犯重利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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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提供擔保│所處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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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6 │高雄市左營│程國豪│1萬元 │每10天為1期 │簽發2萬 │連續犯重利罪│
│ │月23日│區○○路8 │ │ │,每期利息 │元本票1 │,處有期徒刑│
│ │ │巷7號 │ │ │2,000元,需 │張,及交│壹年,減為有│
│ │ │ │ │ │預扣第一期利│付身分證│期徒刑陸月 │
│ │ │ │ │ │息,實拿 │件作為債│ │
│ │ │ │ │ │8,000元(換 │務擔保 │ │
│ │ │ │ │ │算月利率為60│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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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6 │不詳地點 │何連漲│3萬元 │每10天為1期 │簽發6萬 │ │
│ │月30日│ │ │ │,每期利息 │元本票1 │ │
│ │ │ │ │ │3,000元,需 │張,及身│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分證件作│ │
│ │ │ │ │ │息,實拿2萬 │為債務擔│ │
│ │ │ │ │ │7,000元(換 │保 │ │
│ │ │ │ │ │算月利率為30│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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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8 │不詳地點 │徐秀娥│3萬5,000│每10天為1期 │簽發7萬 │犯重利罪,處│
│ │月10日│ │ │元 │,每期利息 │元本票1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500元,需 │張,及國│,減為有期徒│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泰世華金│刑參月 │
│ │ │ │ │ │息,實拿3萬 │融卡做為│ │
│ │ │ │ │ │500元(換算 │債務擔保│ │
│ │ │ │ │ │月利率約為 │ │ │
│ │ │ │ │ │38.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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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9 │不詳地點 │徐秀娥│2萬元 │每10天為1期 │簽發5萬 │犯重利罪,處│
│ │月1日 │ │ │ │,每期利息 │元本票1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500元(換 │張 │,減為有期徒│
│ │ │ │ │ │算月利率約為│ │刑參月 │
│ │ │ │ │ │37.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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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4 │高雄市苓雅│甲○○│2萬元 │每10天1期, │簽發4萬 │犯重利罪,處│
│ │月17日│區凱旋醫院│ │ │每期利息 │元本票1 │有期徒刑柒月│
│ │20時30│附近 │ │ │3,000元,需 │張,及交│,減為有期徒│
│ │分許 │ │ │ │預扣第一期利│付身分證│刑參月又拾伍│
│ │ │ │ │ │息,實拿1萬 │件作為債│日, │
│ │ │ │ │ │7,000 元(換│務擔保 │ │
│ │ │ │ │ │算月利率為45│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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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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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件數(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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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證件 │3張 │被害人甲○○│




│ │ │ │、程國豪及何│
│ │ │ │連漲所有(均│
│ │ │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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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萬元本票 │1紙 │告訴人甲○○│
│ │ │ │簽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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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萬元本票 │1紙 │被害人程國豪
│ │ │ │簽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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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萬元本票 │1紙 │被害人何連漲
│ │ │ │簽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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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萬元本票 │1紙 │被害人徐秀娥
│ │ │ │簽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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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萬元本票 │1紙 │被害人徐秀娥
│ │ │ │簽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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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明星牌油漆噴漆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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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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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件數(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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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學文機車駕照1張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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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學文簽發3萬元本票 │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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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葵華身心障礙手冊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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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葵華簽發6萬元本票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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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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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