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2856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網寮郵局(下稱網寮郵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94 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小陳」之男子使用 。嗣傅文龍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莊適宇、翁永貞等人) 取得上開丙○○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 間起,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00 號傅文龍之住處,由傅 文龍向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申請之ADSL專線,透過網際 網路架設「六分埔」網站(網址:http:/ /www.6penpu.com /) 及「摩登新時代」網站(網址:http:/ /modentime.co m) ,於網頁張貼各式精品百貨之照片,佯稱販賣各式仿冒 之精品皮件,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觀覽,嗣有丁○○於94 年12月30日,誤以為上揭網站可訂購物品,即陷於錯誤,訂 購商品而匯款12,010元至玉山銀行E-coin儲值專戶(下稱玉 山銀行E-coin儲值專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自動轉至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轉 入上開丙○○帳戶內;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匯款6, 000 元,同年月31日匯款4,079 元,95年1 月4 日匯款4,10 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E-coin儲值專戶之帳戶(自動轉至實體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分批轉入上開丙○○ 帳戶內。嗣經警於95年1 月24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219 號12樓301 室當場查獲莊適宇及翁永貞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惟於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情形時,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與其有管轄權之案 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係採廣義共犯,原即將「幫助犯」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 ○○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有被告丙○○之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又被告供承其販賣帳戶之地點係在嘉義市,其犯罪 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既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詐騙 集團之正犯乙○○(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併經檢 察官以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乙○○之戶籍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里○○街77巷1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 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乙○○涉案部分既有 管轄權,則就被告丙○○涉案部分,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害人丁○○ 受詐騙款項匯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轉帳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即被害人甲○○受詐騙款項匯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南郵局南營密字第0961022888號函所附之被告之網 寮郵局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玉山銀行連城 分行玉山連城字第07072201號函所附玉山銀行E-coin儲值專
戶第0000000000000 號所相對應之實體帳號及該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堪認定。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其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等交付與無從聯絡、掌控之人,顯見其雖可預見他人將持其 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仍容任此結果之 發生,且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間係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 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 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鉅、被告幫助詐欺所得僅4,500 元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