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547號
KSDM,96,易,354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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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8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倍力剪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把(同壹把)、美工刀壹支、鋼筋拾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把、美工刀壹支、鋼筋拾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1) 於96年9 月17日16時 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倍力剪)1 把,至高雄縣 岡山鎮二高村廢棄空軍眷村,先攀爬樹木登上高處後,再以 倍力剪剪斷二高村73號至78號前電線桿電線之方式,竊得台 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2 條,共計 長約150 公尺,並在原處所將所竊得上開電纜線削去外皮, 再將其內銅線持往高雄縣彌陀鄉○○○○○路某處,販售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2) 又 於96年9 月22日8 時40分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 1 把(同1 把)、美工刀1 支及鋼筋12支等物與手套一雙, 至上開廢棄眷村外爬上圍牆,以倍力剪先將台電公司所有之 PVC 電纜線3 條之一端都剪斷後由圍牆下來,再以鋼筋插入 二高村二高高分4 左7 號電線桿擬爬上該電線桿剪斷另一端 電線時,為葉生允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倍力剪1 把、美工刀1 支、鋼筋12支及手套1 雙等物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乙○○、施義田葉生允於警詢之陳述,張石成於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分及現場照片16 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攜帶同一把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倍力剪(就第一次竊盜行為被告僅承認有攜帶倍 力剪,並未承認攜帶美工刀),第二次並攜帶其他亦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力一支、鋼筋十二支,而被告第一次加重竊 盜行為固屬既遂,但第二次竊盜行為,因被告只將電纜線之 一端剪斷,在將要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時,業已 遭警查獲,故被告該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此亦經檢察官於審 理期日時就該次竊盜行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故本院即毋須再為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 條 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 次竊盜犯行間隔數日以上,並非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96年9 月22日8 時40分許已著手竊取電纜線, 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經發覺而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臺電公司)財物二次,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且遭被告剪斷一端欲竊取之電纜線正在供電,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本案二次竊盜行為均構成累犯,後 一次竊盜行為已著手而未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犯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時所攜 帶之倍力剪一把、第二次攜帶兇器未遂罪時所攜帶之倍力剪 一把(同一把)、美工力一支、鋼筋十二支及手套一雙,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認有沒收必要,爰於主文中一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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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