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013號
TPSM,86,台上,5013,199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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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誣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已多次明白表示寫檢擧函檢擧陳○純,係因陳女行為異常,且其呼叫器中的電話號碼(○○○○○○○、○○○○○○○等)皆係不同旅社、賓館之電話,上訴人於合理情況下懷疑陳○純有媒介色情或其他不法情事,出於善意而檢擧,希望其改過遷善,要無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陳○純對其冷落,乃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數日,明知陳○純並未販毒、誘未成年少女到各旅社交易及教唆性交易之婦女以迷藥強盗等情事,竟以檢擧信,虛構該事實書寫並影印數份後,分寄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其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誣指陳○純犯販毒、妨害風化、強盗等罪,己敍明係經上訴人供認有投書檢擧陳○純販毒、誘未成年少女到各旅社為性交易,唆使以迷藥強盗,且經陳○純指述歷歷,而陳○純確無上訴人所檢擧之情事,除中山分局偵查員藍○寅供證外,亦經各受理檢擧之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有各警察單位之查證報告、簽呈、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檢擧函影本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誣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指陳○純販毒、妨害風化、教唆強盗之事實,係陳○純對伊說的,投書檢擧之目的,袛是要陳○純不再做敗壞社會風氣之事,並無意圖要陳○純受刑事處分,為無足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己說明不足採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緩刑,無從審酌。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賭博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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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