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㈠其與李嘉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男子交付李嘉和之序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2 支行動電話(所 有人均為甲○○,係民國93年9 月5 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24號前連同皮包遭人搶奪)均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52 號「亞 東通訊行」販賣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2 支 手機,其後出具其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其名義簽署中古手機讓 渡契約書,將前開2 支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之詹陳碧珠。 ㈡其明知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有人為乙○○,係93年9 月中 旬某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3 號「加木一冰 茶」店內遭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時間,於 不詳地點,收受該手機,並於同年9 月21日21時許,單獨前 往上址「亞東電話企業行」以上述方式販賣該行動電話。嗣 警前往「亞東電話企業行」執行查贓勤務,依被告丙○○、 及共犯李嘉和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前以96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 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 憑;惟被告已於96年7 月2 日在中國大陸死亡,並已火化, 此有拘提報告書、長樂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出具之證明資料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稽,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