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64號
KSDM,96,易,3264,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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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堂弟,自民國83 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陳玉樹之管理人。其明知高雄縣旗山鎮 ○○○段第360 ─369 地號土地係甲○○承租耕作,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將種植在上 開土地上之荔枝樹15顆鋸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乙○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 、林進貴之證述,及下列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 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雖被告以不知照片 何來,其上並無日期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照片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故應認上開照 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高雄 縣放租公地通知書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高雄縣旗 山鎮公所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繳款通知書2份、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謄本1 份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那塊土地是甲○○所承租,並沒有毀損荔枝樹,其 矮化荔枝樹是為了讓樹木生長得更好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堂兄弟,甲○○父親陳三旗陳玉樹祭祀公業第1任管理人,73年起該祭祀公業由陳 芳松接任管理,81年至84年間由乙○○胞兄丙○○任管理 人,自86年起則由被告接任陳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至今,而 高雄縣旗山鎮磱碡坑第647、650地號土地為陳家祭祀公業 所有,第649號地號為甲○○所有,第360-369號地號土地 為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3筆土地均緊鄰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高雄縣旗 山鎮所96年2月26日旗鎮民字第0960002186號函、土地所 有權狀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高雄縣放租公地通知 書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附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繳款通知書2份、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14、28-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第360 ─369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 承租,而以為該地是祭祀公業土地,鋸斷荔枝數並非為了 毀損樹木,而是為了矮化荔枝樹,讓其長的更好、便於採 收等語,是被告是否明知該土地上之荔枝樹為告訴人所有 ?其鋸斷荔枝樹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 是否達毀損之程度?均為本案所審究之重點,茲分述如下 :
1. 告訴人長年住在台北,與被告間因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爭 議20多年來並無往來聯絡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於20多年來並未曾親自向被告主 張過第360 ─369 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承租;又參之該祭祀 公業土地原為告訴人父親所管理,嗣於73年後才交由第二 任管理人陳芳松,嗣於81年至84年間由丙○○管理,被告 乃於86年方自丙○○接任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 於審理中結證稱:72年間,告訴人帶其與被告去看祭祀公 業的土地時,沒有說過旁邊的土地是誰的,也不知道祭祀 公業土地與告訴人承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2頁),足認接任之被告辯稱對於第360 ─369 號土地為 被告所承租一事無從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雖主張 :72年整地時地界有測量過,現今界址只餘北面1 支外, 其餘為被告所拔除等語,然矗立界址之時間距今已有20餘 年,滅失之理由多端,其陳稱界址為被告所拔除等語,僅 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難憑採,益見 被告辯稱兩地間之界址現已不存一事,並非子虛;又參以 祭祀公業與告訴人承租土地上均種植荔枝樹,被告非僅鋸 短告訴人所有之荔枝樹,就祭祀公業土地上之荔枝樹均一 併為之鋸短一情觀之,亦足認被告辯稱分不清荔枝樹坐落 之地號,非屬無稽。又參酌證人林進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於10幾年前開始幫告訴人照顧荔枝樹,10幾年前看過 被告去第360 ─369 號土地2 次,其向被告表示那是告訴 人的,但被告都說那是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 頁) ,可知被告雖經林進貴告知該地為告訴人之權利範圍,惟 其主觀認知仍認該地為其所有一事,堪可認定。2. 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 例可資參照。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之土地位 於被告土地隔壁,其每年都有矮化荔枝樹,矮化後樹葉會 長的比較好,採收也會比較方便,被告的荔枝樹已經很久 沒有矮化,要包給別人採收,別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以 新台幣(下同)7 、8 千元之代價,請其幫忙矮化,矮化 後的荔枝樹並沒有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41 頁) ,又參以96年3 月2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見偵查卷第 57- 60 頁) ,亦未見荔枝樹木被鋸斷、死亡而致失其生 產效用之現象,堪認被告鋸斷上開荔枝樹一事,客觀上並 未達至使其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又被告主觀上 認知該荔枝樹木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就告訴人所有及祭祀 公業所有之荔枝樹一併矮化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 該荔枝樹既有生產荔枝之經濟效益,被告實無毀損其所有 荔枝樹之動機,甚至花費工錢僱請他人毀損荔枝樹之理,



又縱其雖接任以來未積極管理上開荔枝樹,然其於近年突 然欲請他人採收故將荔枝樹矮化至方便採收之高度,以增 進荔枝樹之經濟效益,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公訴人因此指 摘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是被告鋸斷荔枝樹乃為 園藝上管理行為,而非有毀損之故意一事,足堪認定。又 告訴人雖提出自地面上鋸斷之樹木照片1 張,惟其上並無 日期,照片上之樹木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告訴人承租土地上 遭被告鋸斷之荔枝樹,自難以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荔枝樹包給他 人採收一事,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之糾葛,要與本 案被告毀損犯行無關,均難遽此以毀損罪刑相繩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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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