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曾在修車廠擔任學徒,而有拆解車輛之技術,且曾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而知悉銷售二手機車零件之管道,嗣因其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起,在路邊隨機搜尋停 置於路邊無人看管且未鎖大鎖之機車,選定作案目標後,即 徒手將該車之龍頭鎖扭開,再徒手牽走,以此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即附表五所示吳麗珍 等人所有機車,得手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323 巷7 號、9 號等處所進行拆解,並將 拆卸後之機車零件攜往曾吉昌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 路39 1號之「千吉企業社」及任秀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曾吉昌、任秀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5 月2 日 上午11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 24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嗣員警經乙○○同意, 一同前往乙○○前揭拆解機車之處所搜索,而扣得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車牌27面、機車1 部、附表四所示已拆解之機車 零件等贓物,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拆卸機車之工具一批 ,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附 表一即附表五所示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 之事實,均業經被害人A○○、甲○○、戊○○、丙○○、 丁○○、玄○○○、地○○、庚○○、寅○○、酉○○、丑 ○○、宇○○、戌○○、壬○○、辰○○、黃麗玲、未○○ ○,及被害人之親屬吳麗珍、王清法、王惠民、高裕盛、王 忠義、王李阿幼、莊佳怡、許森源、鄭夙娟、徐清溪、邱秋 香、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而各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取之 時間多為早上,此與被告所供:其有時是在半夜2 、3 點, 有時在半夜4 點下手偷車,視其下班時間而定等語,亦核屬 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號所示之車牌 28面、車號WBL-142 號機車1 部,如附表四所示已拆解之機 車零件1 批,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拆解機車所用之工 具,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本案被告下手竊 取之機車,絕大多數為出廠年份在79年至87年之老舊機車( 詳如附表五所示),又多屬排氣量50CC以下之輕機車,是應 認被告陳稱:其均是在路上尋覓舊車,再徒手扭開該車之龍 頭鎖等語,尚屬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分別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 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償債,即隨機 於路邊竊取他人機車,又被告於96年3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 被查獲止,短短2 個月內犯行即達20餘次,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經濟壓力沈重,致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竊取之機車,除 附表五編號22號所示之機車外,均為車齡9 年、10年以上之 老舊機車(詳如附表五所示),價值均非甚高等情,另參酌 被告供稱其於犯案期間共變賣機車零件予千吉資源回收場4 、5 次,變賣機車零件予另一資源回收場2 至3 次,每次獲 利均約新臺幣2 至4,000 元不等之情事,與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且所犯上開各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是本案審酌被 告犯附表一示之竊盜犯行,均在96年3 、4 月間犯之,且犯 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至3 年11月以下 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資警懲。
㈢再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20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 之習慣,請求判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 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 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多次徒手竊取他人停 置於路旁之老舊機車,則本案被告之犯行,各分別科處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屬適當。而被告先前
並無竊盜前科,且其本身係在螺絲工廠操作螺絲製造機臺, 有正當工作,係因積欠債務,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以謀求不法 利益等情,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年紀甚輕,可塑性 甚高,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又參以本案被告伺機於馬路旁尋找作案目標犯罪 ,對社會治安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均以徒手犯之,其犯罪所 用手段,及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 重。綜上,本案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 ,尚無另行宣告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年紀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自 96年5 月3 日起,即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今已逾半年,且經 刑事追訴、審判、科刑之程序,其因前揭犯行,已受相當程 度之非難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 被告犯後屢次表達悔悟之意,並向法官陳明絕不再犯,且如 有機會希望能向各被害人道歉等語,另考量為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使被告從此被社會加諸「犯罪者」之烙印,導致 未來行為更加偏差,為使被告有更生自新之機會,以貫徹刑 事司法感化、教育之特別預防目的,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就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可塑性仍高,因認應採取適當之 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義務勞 務過程中,學習以自己勞力換取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等社 會價值,並繼續追蹤觀察被告緩刑中表現。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乃被告竊得機車後,再加以拆 解所用之物,而非被告犯本案竊盜所使用之工具;而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機車、車牌等物品,及附表四所示之機車零件 1 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 所有,且其中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各該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 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機車頭燈罩,經核其引擎號碼,應屬被 害人天○○所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機車前斜版、車身 護板,經核應屬被害人丑○○所有,均宜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乙○○所犯竊盜犯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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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犯 罪 地 │犯罪實施方式及竊│被害人(及│ 備註 │
│號│時 間 │點 │得之物品 │報案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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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月1│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宙○○所│吳麗珍、蘇│查獲OLF- 751號│
│ │日凌晨2 │仁愛路55之1 │有,由吳麗珍使用│泰笙 │車牌1 面 │
│ │時許 │號 │車號OLF-751號重 │ │ │
│ │ │ │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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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8│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A○○所│A○○ │查獲VUL- 291號│
│ │日凌晨 │大社路478號 │有車號VUL-291號 │ │車牌1 面 │
│ │ │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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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月 │高雄線路竹鄉│徒手竊取辛○○○│辛○○○、│查獲WDS- 342車│
│ │9日凌晨 │仁愛路33巷 │所有、王惠民使用│王惠民 │牌1 面 │
│ │ │138號 │之車號WDS-342 號│ │ │
│ │ │ │輕型機車1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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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3月1│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癸○○ │癸○○、王│查獲VTA-8 21號│
│ │3 日凌晨│平和路74號 │所有車號VTA-821 │清法 │車牌1 面 │
│ │ │ │號輕型機車1 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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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3月 │高雄縣仁武鄉│徒手竊取甲○○所│甲○○ │查獲WDR- 248號│
│ │15日凌晨│智義街112號 │有車號WDR-248號 │ │車牌1 面 │
│ │ │ │輕型機車1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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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3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卯○○○│高裕盛、高│查獲VZU- 870號│
│ │20日凌晨│社龍街9號 │所有,由高裕盛使│黃花慈 │車牌1 面 │
│ │ │ │用車號VZU-870號 │ │ │
│ │ │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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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3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子○○所│子○○、王│查獲WFT- 949號│
│ │24日凌晨│一甲路18號 │有,由王李阿幼所│李阿幼 │車牌1 面 │
│ │ │ │使用車號WFT-949 │ │ │
│ │ │ │號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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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3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己○○所│己○○、王│查獲WAV- 135號│
│ │24日凌晨│大仁路212巷 │有車號WAV-135號 │忠義 │車牌1 面 │
│ │ │6號 │輕型機車1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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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3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魏清朝所│魏清朝、魏│查獲OKI- 771號│
│ │底某日 │大同路115號 │有車號OKI-771號 │正賢 │車牌1 面 │
│ │ │ │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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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3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丙○○所│丙○○ │僅查獲OEG-237 │
│ │底某日 │文化路198巷2│有車號OEG-237號 │ │號車牌1 面 │
│ │ │號 │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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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丁○○所│丁○○ │查獲WBJ- 679號│
│11│初某日 │大社路371巷9│有車號WBJ-679號 │ │車牌1 面 │
│ │ │號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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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4月4│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玄○○○│玄○○○ │查獲UEH- 919號│
│ │日凌晨2 │倫理街89號 │所有車號UEH-919 │ │車牌1 面 │
│ │時許 │ │號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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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4月4│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地○○所│地○○ │查獲QUH- 943號│
│ │日凌晨 │大同路87號 │有車號QUH-943號 │ │車牌1 面 │
│ │ │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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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4月4│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庚○○所│庚○○ │查獲WAR- 258號│
│ │日凌晨 │信義路60巷26│有車號WAR-258號 │ │車牌1 面 │
│ │ │號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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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4月4│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寅○○所│寅○○ │查獲TWZ- 212號│
│ │日凌晨 │中興路197巷 │有車號TWZ-212號 │ │車牌1 面 │
│ │ │55號 │輕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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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4月7│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酉○○所│酉○○ │查獲NSX- 243號│
│ │日凌晨 │社龍街91號 │有車號NSX-243號 │ │車牌1 面 │
│ │ │ │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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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4月9│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黃○○○│黃○○○、│查獲WAJ- 442號│
│ │日凌晨 │東安路24巷18│所有車號WAJ-442 │鄭夙娟 │車牌1 面 │
│ │ │號 │號輕型機車1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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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4月9│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丑○○所│丑○○ │查獲WRH- 390號│
│ │日凌晨 │倫理街5之2號│有車號WRH-390號 │ │車牌1 面 │
│ │ │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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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宇○○所│宇○○ │查獲OMG- 842號│
│ │10日凌晨│智仁街132巷 │有車號OMG-842號 │ │車牌1 面 │
│ │ │17號 │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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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申○○所│徐清溪、馮│查獲ISU- 632號│
│ │11日凌晨│智仁街212巷3│有,由徐清溪使用│淑芬 │車牌1 面 │
│ │ │號 │車號ISU-632號重 │ │ │
│ │ │ │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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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戌○○隆│戌○○ │查獲OIA- 027號│
│ │12日凌晨│中山路474巷 │所有車號OIA-027 │ │車牌1 面 │
│ │ │12號 │號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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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天○○所│邱秋香、蘇│查獲TA5- 498號│
│ │16日凌晨│367巷500號 │有,由邱秋香使用│王梅 │車牌1 面 │
│ │ │ │車號TA5-498號輕 │ │ │
│ │ │ │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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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壬○○所│壬○○ │查獲HCZ- 623號│
│ │19日凌晨│永福路15之1 │有車號HCZ-623號 │ │車牌1 面 │
│ │ │號 │重型機車1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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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午○○所│午○○、莊│查獲WDS- 638號│
│ │20日凌晨│中興路32巷12│有車號WDS-638號 │佳怡 │車牌1 面 │
│ │ │號 │輕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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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辰○○所│辰○○ │查獲UBB- 511號│
│ │24日凌晨│大同路206巷 │有車號UBB-511號 │ │車牌1 面 │
│ │ │11弄5號 │輕型機車1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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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黃麗玲所│黃麗玲、魏│查獲VZX- 358號│
│ │25日凌晨│寧安街30巷1 │有,由亥○○所使│福枝 │車牌1 面 │
│ │ │號 │用車號VZX-358 號│ │ │
│ │ │ │輕型機車1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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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許洪金鍛│巳○○○、│查獲車號 │
│ │26日凌晨│大社路126巷 │所有,由許森源所│許森源 │WBL-142 號車輛│
│ │ │157號 │使用車號WBL-142 │ │1部 │
│ │ │ │號輕型機車1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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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4月 │高雄縣路竹鄉│徒手竊取未○○○│未○○○ │查獲OOK- 825號│
│ │26日凌晨│忠孝路91巷5 │所有車號OOK-825 │ │車牌1 面 │
│ │ │弄5號 │號重型機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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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論罪、科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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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時 間│犯罪行為 │罪名 │科刑 │減刑後刑│
│號│ │ │ │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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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1日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凌晨2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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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 月8日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6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3 │96年3 月9日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5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4 │96年3 月13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5 │96年3 月1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7 時30│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分許 │ │ │ │ │
├─┼──────┼──────┼────────┼────┼────┤
│6 │96年3 月20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7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7 │96年3 月24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5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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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3 月24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7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9 │96年3 月底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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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3 月底 │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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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 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1│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11│日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4月 │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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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4 月4日 │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凌晨2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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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4 月4日 │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5 時30分│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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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4 月4日 │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7 時30分│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15│96年4 月4日 │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7 時30分│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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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4 月7日 │附表一編號16│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6 時30分│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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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4 月9日 │附表一編號17│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5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18│96年4 月9日 │附表一編號18│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上午7 時許 │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19│96年4 月10 │附表一編號19│ 刑法第320 條第1│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時許│所示之罪 │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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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4 月11 │附表一編號20│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7 時20│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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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4 月12 │附表一編號21│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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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4 月16 │附表一編號22│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15時30分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4月 │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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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4 月19 │附表一編號23│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8 時10│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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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4 月20 │附表一編號24│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7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25│96年4 月24 │附表一編號25│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日上午10時25│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1月15日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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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4 月25 │附表一編號26│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日上午7 時30│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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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4 月26 │附表一編號27│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日上午6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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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4 月26 │附表一編號28│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 │日上午9 時許│所示之罪 │項竊盜罪 │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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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工具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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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平面砂輪機│ 1支 │
├──┼─────┼────┤
│ 2 │鐵鎚 │ 1支 │
├──┼─────┼────┤
│ 3 │十字板手 │ 1支 │
├──┼─────┼────┤
│ 4 │六角板手 │ 5支 │
├──┼─────┼────┤
│ 5 │大型美工刀│ 1支 │
├──┼─────┼────┤
│ 6 │梅花板手 │ 7支 │
├──┼─────┼────┤
│ 7 │T字板手 │ 7支 │
├──┼─────┼────┤
│ 8 │活動板手 │ 1支 │
├──┼─────┼────┤
│ 9 │螺絲固定器│ 1支 │
├──┼─────┼────┤
│ 10 │小型虎頭鉗│ 1支 │
├──┼─────┼────┤
│ 11 │螺絲起子 │ 7支 │
├──┼─────┼────┤
│ 12 │尖嘴鉗 │ 7支 │
└──┴─────┴────┘
附表四(扣案已拆解之機車零件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1 │機車頭燈罩(紋身號碼:ER283822號) │ 1個 │
├──┼────────────────────┼───┤
│ 2 │機車頭前斜板(紋身號碼:SA10AW105686號)│ 1面 │
├──┼────────────────────┼───┤
│ 3 │機車車身護板(紋身號碼:SA10AW105686號)│ 1面 │
├──┼────────────────────┼───┤
│ 4 │解體機車零件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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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竊取機車一覽表):
┌─┬────┬──────┬─────┬──────────┐
│編│被告竊取│廠牌、排氣量│所有人 │ 引擎號碼 │
│號│之機車 │及出廠年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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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LF-751 │光陽、101CC │宙○○ │ST20BX-114240號 │
│ │號重機車│、1995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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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UL-291 │三陽、49CC、│A○○ │3XG-051331號 │
│ │號輕機車│199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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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DS-342 │三陽、49CC、│辛○○○ │ET587167號 │
│ │號輕機車│1996年 │ │ │
├─┼────┼──────┼─────┼──────────┤
│4 │VTA-821 │三陽、49CC、│癸○○ │ET357494號 │
│ │號輕機車│199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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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DR-248 │光陽、49CC、│甲○○ │SA10AS-210423 號 │
│ │號輕機車│1996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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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ZU-870 │光陽、49CC、│卯○○○ │3XY017308 號 │
│ │號輕機車│1990年 │ │ │
├─┼────┼──────┼─────┼──────────┤
│7 │WFT-949 │光陽、49CC、│子○○ │SA101CB-104465號 │
│ │號輕機車│1996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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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AV-135 │三陽、49CC、│己○○ │ET359996號 │
│ │號輕機車│199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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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OKI-771 │山葉、124CC │魏清朝、魏│4HP-039237號 │
│ │號重機車│、1994年 │正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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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OGE-237 │光陽、97CC、│丙○○ │GE1E-201409號 │
│ │號重機車│199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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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BJ-679 │山葉、49CC、│丁○○ │4JM-025829號 │
│11│號輕機車│199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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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UEH-919 │三陽、49CC、│玄○○○ │RL037437號 │
│ │號輕機車│1998年 │ │ │
├─┼────┼──────┼─────┼──────────┤
│13│QUH-943 │三陽、49CC、│地○○ │ET547681號 │
│ │號輕機車│1995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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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WAR-258 │山葉、49CC、│庚○○ │4DY-045331號 │
│ │號輕機車│199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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