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39號
KSDM,96,易,2739,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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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042 、1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馮枝茂、丁○○○之子,並為乙○○、馮光輝之胞 弟、兄,而與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原一起居住在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慈暉新村1 巷18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緣丙○○ 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自民國92年起即屢對家人實施家庭暴 力,乃於96年2 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度 家護字第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通常保護令),裁 定丙○○不得對馮枝茂、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渠等為騷擾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且丙○○確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詎丙○○不予遵守,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20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他媽的B 」等穢語辱罵父親馮枝茂、胞兄乙○○,兼伴以「要殺死全 家人」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恫嚇乙○○,致令乙○○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藉該等方式直接對馮枝茂、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 保護令。
(二)另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4 月1 日16時許, 在前開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他媽的B 」等穢語辱 罵父親馮枝茂、胞兄乙○○,藉此直接對馮枝茂、乙○○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開通 常保護令。
(三)復另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4 月21 日18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他媽的B



」等穢語辱罵父親馮枝茂、胞兄乙○○,兼伴以衝向瓦斯桶 及陳明「要開瓦斯讓大家同歸於盡」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 恫嚇母親丁○○○、乙○○,致令丁○○○、乙○○菊俱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見丁○○○出面阻其開啟瓦斯桶, 乃作勢予以追打(未有實際肢體接觸而未達施強暴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程度),迨丁○○○因躲避追打而已逃抵屋外, 猶未放棄追打,且復自丁○○○身後,接續公然以「幹你娘 老雞歪」之穢語,辱罵丁○○○(妨害丁○○○名譽部分未 據告訴),藉該等方式直接對馮枝茂、乙○○、丁○○○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開通 常保護令。嗣丙○○胞弟馮光輝聽聞上情後,報警前來將丙 ○○當場逮獲,丙○○始罷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乙○○、丁○○○之警詢中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 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丁○○○迭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馮光輝之偵訊證述,均大 致相符;此外,尚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 對2 以上之通常保護令保護對象違背2 項以上禁制命令,仍 應僅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該等舉動,復另觸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法律上)一行為觸犯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末 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 惟查該次修法僅作條號變更,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修正後新法)論處,應 併指明。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一罪。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一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2 罪(丁○○○、乙○○部分各1 罪),係 (法律上)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開3 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間,時間彼此相隔至少10 日餘,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再三出言辱 罵父兄、母親,甚又惡言恐嚇胞兄、母親,而恣意違背保護 令之內容,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末並衡以被告各該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業 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並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 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減 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 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方面
一、公訴意旨復認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在屋外公然以「幹你 娘老雞歪」之穢語,辱罵丁○○○等舉動,顯足以損害丁○ ○○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另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丁○○○於96 年4 月21日警詢中,乃陳稱:「我要對丙○○提出違反保護 令告訴」等語明確,亦即丁○○○斯時提出告訴之範疇,乃 限於被告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而未兼及自身名譽遭被告 損害之部分;此外,本院詳閱全卷,均查無丁○○○就被告 之妨害名譽犯行亦合法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則該部分犯行 ,顯未經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三)之 違反通常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固謂前開通常保護令另裁定丙○○應遠離前開住處



至少50公尺,因認事實欄(一)至(三)所載關於被告返回 上開住處之行為,均已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 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在被害人得自由處分之非專屬( 個人)法益狀況下,「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係普遍 經肯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蓋如法益持有人放棄自身法 益之保護,基於對該法益持有人處分權之尊重,及同意即不 構成侵害之法理,侵害該法益之各該行止,俱應認欠缺可非 難性而無由評價為不法行為。
三、經查,證人馮光輝於偵查中證稱:「(問:保護令不是〔指 示〕被告…遠離你們住的地方50公尺,為何他還住在…家? 答:)…爸媽〔指馮枝茂、丁○○○,下同〕心軟讓他進來 住的」等語明確;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問: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回住處…是否自己擅自回去?答: )不是,是我爸爸叫他回來的,因為…父親這樣決定…其他 家人也都同意,沒有不同意見」等語綦詳,足見被告返回住 處乃出於遠離命令保護對象全體,亦即馮枝茂、丁○○○、 乙○○、馮光輝4 人一致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 自要無不法性可言,惟該等行為若成罪,核與前經本院認明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間,應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參見理由欄貳㈠之說明),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指通常保護令,原同法第13條移列)、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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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