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37號
KSDM,96,易,2737,2007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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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
5 、19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陸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陸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等參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5 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各該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不構成累犯); 丁○○前3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2 月、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 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6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己○○庚○○丁○○均不知警惕、悔 改,竟染上竊盜犯罪惡習,而以其中之2 人或3 人合意,甚



或另偕同從事機車配修業已達10餘年、亦有犯竊盜罪習慣之 乙○○,分別為下列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一)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6年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公訴意 旨僅抽象謂不詳時、地),竊取引擎號碼已磨滅之黑色、JO G 型號機車1 輛(下稱編號1 JOG 機車),得手後,旋牽回 己○○自96年初起向庚○○所租用、坐落高雄縣永安鄉○○ ○段431 之1 地號工寮(起訴書誤載為己○○祖父所有,經 己○○闢為機車改裝場所,下稱前開工寮)門口停放,俾日 後需用特定零件時可供拆解使用。
(二)己○○庚○○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共同於96年2 、3 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為96年4 、5 月間 某日),分執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小型梅花扳 手各1 支,前去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將適停放該處之某 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引擎1 只(引擎號碼已磨滅,下稱編 號2 引擎)拆下後,予以竊取得手,並旋將該引擎搬回前開 工寮內藏放備用。
(三)緣乙○○(綽號石頭)因故得知己○○有管道可竊得車齡較 新之機車,並願代將特定合法中古機車(車齡往往較長)之 引擎外殼(上經機車製造公司打印有引擎號碼)、車牌套裝 在竊得之車體上,俾竊得之機車可改用該中古機車於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體、車牌資料,及以該中古機車之行車執照資為 合法憑證(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逕以此稱之), 以利出售,乃於96年3 月5 日前某日,與己○○商定由己○ ○負責找人行竊機車、乙○○則提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 殼、車牌交予己○○進行套裝。己○○旋本於其與乙○○間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5 日 17至18時許,以自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 具竊盜犯意聯絡且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丁○○庚○○,相約碰面討論竊車事宜,繼旋推 由丁○○1 人獨自前去臺南市某處,以自有機車鑰匙1 支發 動電門鎖方式,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L8S-057 號、引 擎號碼SJ20AA-100915 號之紅色機車1 輛(下稱編號3 紅色 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經由己○○ 之居中聯繫,乃將該車交予庚○○牽回前開工寮內藏放,己 ○○也即於翌日(96年3 月6 日)14時3 分許致電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催促其交付引擎外殼及車牌以 利完成套裝,嗣因故未完成套裝而未將該車交予乙○○出售 牟利。




(四)乙○○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循「借屍還 魂」手法,於96年5 月7 日前某日,指示同具竊盜犯意聯絡 之己○○行竊特定型式機車,及見己○○應允後遲遲未回報 竊車結果,乃於96年5 月7 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催促己○○己○○接獲前開催促後,旋騎乘乙輛機車搭載同具竊盜犯 意聯絡之蘇志偉,於96年5 月7 日22時46分許(公訴意旨僅 抽象謂為96年5 月8 日20時15分前某時)前去高雄縣岡山鎮 ○○○路146 號前,並推由己○○隨時配合庚○○之電話指 示進行掩護動作,庚○○則負責下手竊取適停放該處,屬癸 ○○所有、車牌號碼P8A-659 號、引擎號碼SJ20JA-503513 號之紅白色機車1 輛(面板應烙印有引擎號碼,下稱編號4 紅白色機車),得手後,己○○蘇志偉即分別騎乘原車、 甫竊得之前開編號4 紅白色機車,先後返回前開工寮。己○ ○立即執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或名小型電動砂輪機)將前 開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上烙印之引擎號碼悉數刮除(所涉 毀損他人文書罪嫌,未據告訴),且分別於翌日(96年5 月 8 日)12時35分許、16時34分許,致電乙○○報告竊車結果 並催促其交付引擎外殼及車牌以便套裝,及與業者丙○○聯 絡面板重新烤漆之事宜。詎從事面板烤漆已有數十年經驗、 有犯贓物罪習慣之丙○○,雖明知己○○於96年5 月8 日所 交付之面板,在一般烙印引擎號碼之部位,均留有長條型之 遭刻意刮除痕跡,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應允就各該面 板重新烤漆而予收受之。嗣己○○因故未完成套裝未將該車 交予乙○○出售牟利。
(五)乙○○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循「借屍還魂」手法,於96年5 月31日前某 日,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己○○行 竊特定型式機車,己○○應允之,並分別於96年5 月31日某 時、19時10分許,進而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丁○○庚○○2 人共乘乙輛機車外出竊車,己○ ○則留在前開工寮內從事指揮等工作。迨庚○○於同日20時 許,2 度將可能行竊之標的電告己○○並徵詢其指示後,庚 ○○、丁○○乃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 路竹鄉○○○路494 號前,以自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門鎖 之方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2JJ-232 號、引擎號碼 SA25GP-116043 號之黑色、光陽廠牌機車1 輛(面板應未烙 印引擎號碼,下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得手後,丁○○蘇志偉即分別騎乘原車、甫竊得之前開編號5 黑色光陽機 車,先後返回前開工寮,再推由己○○獨自1 人負責後續套 裝工作。己○○即將該車原配屬、附掛之引擎外殼、車牌一



一拆下,並套裝上乙○○交付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 牌,而以該經換裝後引擎外殼上之引擎號碼,充作編號5 黑 色光陽機車出廠時打印之引擎號碼,亦即藉由套裝手法,將 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他輛合法中古機車之 號碼,己○○在進行套裝工作之過程中,屢於96年6 月1 日 、13時29分許、16時51分許,在電話中向乙○○報告趕工進 度,終將引擎號碼經偽造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順利交予 乙○○轉售不知情他人牟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陽機車 公司、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嗣 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中之1 萬元予己○○,己 ○○除開以其中之2,000 元支付面板烤漆費用外(因面板未 烙印引擎號碼,尚以難認此部分之烤漆業者,亦成立收受贓 物罪嫌),餘款由其與庚○○丁○○按3,000 元、3,000 元、2, 000元之數額朋分花用一空。
(六)己○○庚○○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96年6 月19日19時前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637 號前,竊取適停放在該處,屬子○○所有、車牌號碼 2FY-673 號、引擎號碼SA25GP-112539 號之黑色機車1 輛( 下稱編號6 機車),得手後,乃牽回前開工寮藏放,俾日後 需用特定零件時可供拆解使用。
(七)嗣員警循線查悉己○○4 人涉及竊盜等罪嫌重大,及丙○○ 涉及收受贓物罪嫌重大,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及 埋伏、監視等偵查作為,進於96年7 月2 日執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 編號6 機車1 輛(尚無證據顯示前述4 輛機車已完成套裝) ;另並同時扣得己○○所有、供渠等執犯竊取編號2 引擎犯 行所用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即以標籤紙標註編號7 者)等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車牌號碼L8S-057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3 紅色機車)失 車紀錄、車牌號碼P8A-659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4 紅白色機 車)失車紀錄、車牌號碼2JJ-232 號機車(即前述編號5 黑 色光陽機車)失車紀錄、車牌號碼2FY-673 號機車(即前述 編號6 機車)失車紀錄等件,均經被告己○○庚○○、丁 ○○、乙○○丙○○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己○○庚○○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其他被告涉案情 形,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涉及犯 行)所為之證述,雖迥不相符,惟該等警詢中陳述,均未針 對公訴意旨所指之6 次犯行,逐一詳述其他被告之分工狀況 ,致難以執為認定其他被告究否涉犯本案之依據,而非屬證 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就其他被告所涉犯嫌 部分,應認欠缺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5 人就前開工寮係己○○所租用,且經員警 於96年7 月2 日,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號1 JOG 機車1 輛等贓物等情,固俱未予爭執,惟無一全然坦承自身所涉之 各該犯行,茲分述如下:
1.己○○就其與庚○○共同徒手竊取編號1 JOG 機車,並執扣 案之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在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竊取 編號2 引擎,進又先後於96年5 月7 日22時46分許、96年6 月19日19時前某時,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臺南縣永康 市某處,徒手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各節均坦 言不諱,且復自承其所參與竊得之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 碼,會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將之悉數刮除一情。惟另辯 稱: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都是我 1 人獨自竊取者,至於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 車部分,我則全然不知情云云。
2.庚○○就其與己○○共同徒手竊取編號1 JOG 機車,進又於 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徒 手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各情均自白不諱。惟另辯稱:編 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1 人獨自竊取者,而我沒有參與竊取 編號2 引擎、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該等犯行均與我無關云云。
3.丁○○就其於96年3 月5 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徒手竊 取編號3 紅色機車一情自白明確。惟另辯稱:編號3 紅色機 車是我1 人起意進而下手竊取者,與其他人均無關聯,而我 沒有參與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進而「借屍還魂」出售 牟利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我無關云云。
4.乙○○固坦言其曾委託己○○整理機車,再取回出售予他人 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我都是將完整的機 車交予己○○整理,並非僅交付引擎外殼、車牌,而指示己 ○○另行竊車以從事「借屍還魂」之不法犯行,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等犯行 ,與我毫無相關等語置辯。
5.丙○○固不諱言其曾多次收受己○○交付之機車面板從事烤 漆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己○○交予 我烤漆之機車面板,全然看不出來是贓物,我也沒有懷疑過 等語置辯。經查:
(一)己○○自96年初起向庚○○租用前開工寮闢為機車改裝場所 ;編號1 JOG 機車係僅由己○○庚○○2 人,共同於96年 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竊得;己○○於96年 2 、3 月間某日,執自有之扣案中、小型梅花扳手,前去高 雄縣茄定鄉情人碼頭竊得編號2 引擎,嗣又先後於96年5 月 7 日22時46分許、96年6 月19日19時前某時,分別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146 號前、臺南縣永康市○○○路637 號前 ,竊得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編號3 紅色機車僅 由丁○○1 人於96年3 月5 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在場 (臺南市某處)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行竊手段係採自有機車 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庚○○於96年5 月31日21時20 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94 號前竊得編號5 黑 色光陽機車,行竊手段係採自有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 方式;己○○所參與竊得之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碼,其 會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將之悉數刮除;及承辦員警於96 年7 月2 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扣編 號1 JOG 機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 、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中、小型梅花 扳手各1 支等物各節,分經己○○庚○○丁○○坦言在 卷(其餘被告對己○○庚○○丁○○各自坦言之犯行亦 俱無爭執),並經證人己○○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96 年 度偵字第191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頁),此 外,尚有車牌號碼L8S-057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卷〔犯嫌姓 名列己○○者〕,下稱警一卷,第65頁)、車牌號碼P8A-65 9 號機車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3頁)、車牌號碼2JJ-232 號 機車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7頁)、車牌號碼2FY-673 號機車 失車紀錄(警一卷第66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 索票(警一卷第41-42 頁)、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 68 -70頁、本院卷第84-90 頁)等件在卷,及編號1 JOG 機 車1 輛、編號2 引擎1 只、編號3 紅色機車1 輛、編號4 紅 白色機車1 輛、編號6 機車1 輛、中、小型梅花扳手各1 支 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二)關於各該竊盜犯行之在場實行情形:
1.編號1 JOG 機車僅係由己○○庚○○共同在場下手行竊者



,另編號3 紅色機車,則僅由丁○○1 人在場實行竊盜犯行 ,已分別認明如前。
2.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引擎是我與庚○○一起在情人碼 頭看到1 輛機車後,拆卸引擎帶回前開工寮,另我與庚○○ 復合力依序在岡山、永康,分別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 號6 機車,手法都是由我與庚○○共乘1 輛機車外出四處找 尋目標,確定標的之後就下手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 、7 頁,結文誤附於警一卷中);核與附表6 編號2 、3 之通聯 譯文所顯示:庚○○在編號4 紅白色機車失竊之際(或稍前 ),恰致電己○○要求其繞回來而獲己○○應允,亦即庚○ ○斯時乃得親見己○○行蹤,並進而施以指示,且己○○亦 予配合,及嗣後換由己○○致電詢問庚○○行蹤,庚○○表 明其乃刻意繞路等語各情,相互吻合;佐諸庚○○於偵訊中 亦不諱言: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都是由我與己 ○○一起下手偷的,地點分別在岡山、臺南永康等語(偵一 卷第10頁),足信己○○下手行竊前開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之際,庚○○均在場共同為之甚明 。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首開情辭置辯,及己○ ○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庚○○所辯,證稱:竊取編號2 引擎、 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均係由其1 人獨力所 為云云(本院卷第177 、180 、181 頁),俱非實在。 3.庚○○下手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際,丁○○乃同在現 場實行一情,經庚○○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自已1 人獨自 偷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與丁○○一起在路竹偷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10-11 頁,結文誤附於警一卷中),核與 丁○○於偵查中自白陳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是我與庚○ ○一起去路竹偷的,行竊當天我與丁○○原共乘乙輛機車外 出,竊得該車後,由庚○○騎回前開工寮,我則是騎乘原車 回去等語一致(偵一卷第11頁),自均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相涉此部分犯行,且庚○ ○亦於本院審理中不實證稱:丁○○不知道我要行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當時他是在超商內買東西而不在現場云云( 本院卷第244 頁),均無足憑信。
(三)關於各該竊盜犯行,在場實行者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情形: 1.庚○○部分
承前開所述,庚○○雖僅親身到場實行竊取前開編號1 JOG 機車、編號2 引擎、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此4 部分均係與己○○一起下手行竊者),及前開編號5 黑色光 陽機車(此部分係與丁○○一起下手竊得者)之犯行,而未 到場實行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犯行。惟依附表5 編號1 至2



通聯譯文顯示:己○○於96年3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先以 電話邀約丁○○立即會面,繼又電話聯絡庚○○並告以將即 前往庚○○所在地與之碰面;及附表5 編號3 至7 之通聯譯 文顯示:同日19時30分至21時許,丁○○電話聯絡己○○取 車,惟己○○未克抽空外出,乃居中聯繫庚○○丁○○2 人,俾庚○○順利得見丁○○並將車子取回各情,顯見丁○ ○經己○○相約見面,及經己○○另以電話與庚○○聯絡後 ,丁○○旋獨自1 人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得手,且丁○○於 竊得該車後,乃即向己○○報告並知會其取車,己○○也旋 聯繫庚○○出面向丁○○取車,則茍非己○○居中聯繫丁○ ○、庚○○共謀此次竊車犯行,並分派丁○○庚○○各從 事下手竊車、向丁○○取回贓車之工作,焉可能丁○○就正 巧於96年3 月5 日下手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且願主動聯繫 己○○表明要繳交行竊成果,而庚○○又何以願意且可得配 合己○○之指示,立即代己○○出面向丁○○取車?足徵庚 ○○亦相涉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之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 無足採信。
2.己○○部分
己○○除親身到場實行竊取編號1 JOG 機車、編號2 引擎、 編號4 紅白色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外,另就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之犯行,亦擔任居中聯繫及分派工作等角色,俱如 前述,則己○○非僅相涉該次紅色機車竊案,毋寧更係居於 關鍵之主導地位。復就竊取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部分,依附 表7 編號1 通聯譯文顯示:己○○於96年5 月31日19時10分 許致電庚○○指示儘速前來工寮與丁○○一起外出;及附表 7 編號2 至3 之通聯譯文顯示:庚○○於同日20時許,2 度 所見到之車型回報予己○○並徵詢其指示各情,再佐諸本院 前所認明之庚○○丁○○當晚確一起外出,並共同竊取編 號5 黑色光陽機車得手乙節,自亦足推認庚○○丁○○2 人之所以為該次竊盜犯行,實係出於己○○之指示,且己○ ○於庚○○丁○○2 人外出行竊之際,乃留在前開工寮內 接聽庚○○之詢問來電,並給予特定車型是否堪用而具有下 手行竊價值之指示,己○○顯亦居於該黑色光陽機車竊案之 關鍵主導地位。綜上可知己○○首開關於其就此2 次竊盜犯 行俱不知情等所辯,要屬飾卸,無足憑信;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編號3 紅色機車不是己○○指示我竊取 的,己○○也未曾指示我與庚○○一起外出竊取編號5 黑色 光陽機車云云(本院卷第241 、242 頁),並非事實,非可 執為己○○有利之認定甚明。
3.乙○○




乙○○雖未曾親身到場實行竊取機車犯行,惟依附表5 編號 9 、附表6 編號1 、5 、8 、附表7 編號6 、7 等通聯譯文 乃顯示:親身到場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且就竊取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犯行居於關鍵主導地位之己 ○○,於竊得各該機車後,均旋電告乙○○或示意其交付特 定物品(指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理由詳後述) ,甚而一再報告機車改裝進度,及就其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 車之該次犯行,更係與乙○○電話聯繫、經其催促過後,立 即與庚○○相偕外出竊車;又己○○乙○○間各該則通聯 內容原屬甚短,卻又刻意忽略重要詞彙不予明說,諸如:「 好,我拿『』過去」、「沒有,還在找你的『』」、「有了 嗎,你什麼時候來拿『』」、「『』你先撥一撥」等,或改 以「有效」、「後紐」、「便當」、「洗好了」、「沒字」 等暗語資為代稱各情。參諸證人即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員警謝 建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自91年起即專責承辦機車等竊 盜案件迄今,本案係因之前所承辦他竊案得知己○○等涉有 竊盜犯嫌,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我負責 監聽現譯部分,根據我偵辦竊盜案數年並破獲7 、8 件同類 案例之經驗,此類犯罪行為人通聯所使用之暗語都大同小異 ,「後紐」是指車牌、「便當」是指引擎外殼、「沒字」是 指機車面板上未烙印引擎號碼。因為先前竊盜犯一般使用變 造引擎號碼之手法,依電解還原之偵查手法即可加以識破, 所以才會改採套裝引擎外殼之「借屍還魂」手法,也就是中 古車行老闆先合法買入中古機車,並完成驗車及辦畢過戶登 記後,再囑人竊取新車,進而將該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套裝 到竊得之新車上,就可以合法使用該竊得新車等語(本院卷 第230-235 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乙○○都是 在電話中向我指定所需要之車型,我偷到後再打電話聯絡, 他約隔1 、2 天就會把引擎外殼及車牌交給我,我套裝完成 後再約定地點交車;乙○○既然只將引擎外殼及車牌交給我 ,卻能領回1 部完整的機車,當然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 偵一卷第21-22 、9 頁)。佐以乙○○前迭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僅交付引擎外殼、車牌予己○○己○○即交還1 部 完整機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 頁;警卷〔犯嫌姓名列乙○○者〕,下稱警二卷,第6 頁 ),已堪認己○○係接獲乙○○指明一定之車型後,方進而 親身實行竊取編號4 紅白色機車,及主導、指揮庚○○、丁 ○○一起下手行竊編號3 紅色機車、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 迨竊得車輛後,乙○○即交付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車 牌予己○○套裝,並已順利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出售予不



知情他人(餘2 輛均經扣案,顯因故未完成套裝而未出售, 其他扣案車輛亦同),乙○○就此3 部分犯行,與己○○等 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均 係交付完整機車予己○○整理云云,及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 、179-180 、181 頁 ),均屬子虛。
(四)關於出售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經套裝完成)之犯罪所得分 配情形:
證人己○○陳稱:我交車予乙○○後,乙○○會給我1 萬元 ,我除了將其中2,000 元支付予丙○○作為烤漆費用外,其 餘部分由我與下手行竊者均分,但我要多付庚○○1,000 元 作為承租場地費用等語(偵一卷第9 頁),核與庚○○於偵 訊中所坦言:所竊車輛經由己○○套裝完成並交車後,己○ ○會給我3,000 元(偵一卷第11頁),及丁○○於偵訊中自 承稱: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已賣出,我分到2,000 元等語( 偵一卷第11頁),俱相吻合,自堪採信,則出售編號5 黑色 光陽機車之犯罪所得,乃為由乙○○交付1 萬元予己○○, 而己○○除開以其中之2,000 元支付面板烤漆費用外,餘款 部分則由其與庚○○丁○○按3,000 元、3,000 元、2,00 0 元之數額朋分。又乙○○於警詢中自承稱:我將己○○整 理後交予我之機車,再轉交予消費者,每輛向消費者收取1 萬3,000 元等語(警二卷第6 頁),從而乙○○就編號5 黑 色光陽機車,乃係以每輛1 萬3,000 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他人 甚明。末壬○○失竊之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既得以1 萬3,00 0 元高價賣出,則該車顯係以合法之外觀出售,而前經己○ ○先將該車原配屬、附掛之引擎外殼、車牌一一拆下,並套 裝上乙○○交付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亦即藉由 套裝手法,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他輛合 法中古機車之號碼,也可得認定。
(五)引擎號碼乃係機車生產公司於各該機車出廠時,打印在引擎 外殼上方,以作為各該機車之識別標記者,茲經監理機關依 法進行登記後,即為判別各該車輛所有權歸屬、曾否申報失 竊、遺失等事項之依據,被告將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原配屬 之引擎外殼拆下,並套裝上自身擁有正當權利之其他(老舊 機車)引擎外殼,俾自身得以該車之合法權利人自居,不惟 損害引擎號碼製作權人,亦即光陽機車公司,也增加車主壬 ○○尋回失車之困難,更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六)關於丙○○是否明知己○○所交付之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 係屬贓物部分:




1.在己○○乙○○報告竊車結果及機車改裝進度之各該通聯 中,與編號4 紅白色機車竊案相關之附表6 編號4 、8 之通 聯譯文,或言及「外表」,或謂「洗好了」;反之,與編號 5 黑色光陽機車竊案相關之附表7 編號6 、7 通聯譯文則顯 示:己○○2 度向乙○○強調該車「沒字」,手續很簡單, 僅需將引擎外殼拆下套裝即可,從而由前開通聯譯文內容兩 相對照以觀,堪信編號4 紅白色機車面板上原烙印有引擎號 碼,至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則無此等烙印。進佐諸本院前所 認明之己○○參與竊得機車面板,如烙印有引擎號碼,均會 即以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悉數刮除之一節,則編號4 紅白色 機車面板原烙引有引擎號碼,惟於己○○將面板交予丙○○ 烤漆前,已遭己○○執小型電動雕刻刀1 支悉數刮除,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執行本案埋伏、監視偵查作為之員警郭壹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僅在面板毀損之狀態下,為了便於烤漆,會 將原烙印之引擎號碼磨平一些,但還是可以辨識原有號碼, 不致於悉數刮除致無以辨識之程度,惟若係贓車,則會全數 刮除避免犯行遭查獲,此時原烙印引擎號碼之部位都會被磨 得很深,且呈現長條形狀,如要復原至看不出來之程度,須 經補土、烤漆等手續,而己○○沒有這樣的技術,前開工寮 內也欠缺這樣的設備,才會另行支付費用將面板交予丙○○ 補土、烤漆(本院卷第237-238 頁),核與卷附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第88-89 頁)所顯示:扣案機車面板原烙印引擎號 碼之部位,業經全然磨平致無以識別號碼之程度,惟外觀留 有明顯之白色長條,而與原面板顏色迥異,常人均可由該等 外觀辨識出原烙印之引擎號碼,已遭他人刻意悉數刮除一情 ,相互吻合,自堪採信,丙○○空言否認知悉面板係屬贓物 ,顯非實在。
(七)就犯罪習慣部分:
1.己○○庚○○丁○○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均非僅 單1 ,且前後歷時有長達5 月餘(指己○○庚○○)者, 短則亦有2 月餘(指丁○○乙○○),期間經久,則由其 所犯竊盜罪之次數、歷時觀察,已可堪認定該4 位被告所涉 之各該竊盜犯行顯具慣習性,而核與偶發犯迥然有別,該4 位被告均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甚為酌然。況己○○、庚○ ○、丁○○前即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茍無犯罪習慣,焉可 能如此不知警惕、悔改,復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益徵本院 此部分認定要屬無訛。
2.丙○○於所涉於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4 次向案外



吳坤德收受贓車代為補土、烤漆之犯嫌,早於96年1 月2 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96年度 偵字第863 號),並於同年1 月30日經偵結起訴,而於同年 2 月7 日至5 月29日間繫屬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621 號 ,審理結果以丙○○所犯應係收受贓物罪,而就公訴意旨誤 認之竊盜罪嫌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30-34 頁)及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詎其猶不知警惕,於 在前案審理中之96年5 月8 日,復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 ,致半年餘來已累積有5 次之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染有收 受贓物犯罪習慣。
(八)公訴意旨誤載或載記未盡具體之補充:
1.茲據己○○庚○○2 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證)稱:該車已 放在前開工寮門口半年多了、該行竊地點在岡山等語(偵一 卷第7 頁、第10頁),堪信己○○庚○○共同下手行竊前 開編號1 黑色JOG 機車之時間點約在96年1 、2 月間某日, 地點則為高雄縣岡山鎮某處。
2.就己○○庚○○共同下手行竊前開編號2 引擎之時間點方 面,己○○於偵查中乃陳(證)稱:該車在4 、5 個月前偷 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 頁),則以該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點 即96年7 月3 日進行推算,2 人下手竊取該引擎之時間點, 應約在96年2 、3 月間某日,而非公訴人所指之96年4 、5 月間某日。
3.在場實行竊盜犯行之己○○等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中陳稱:渠係執T型扳手行竊云云,惟己○○、庚 ○○、丁○○各所涉竊盜犯行既非僅單一,則本院原難單憑 該等未盡具體(未指明係針對何次或全數之竊案)之陳述內 容,遽認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被告「攜帶兇器」所犯者。況 竊取機車非必賴T型扳手等兇器資為犯罪工具(竊取引擎則 有不同,蓋以徒手方式拆卸引擎顯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迥 不相符),且竊車之目的茍意在出售牟利,另擇以自有機車 鑰匙嘗試發動電門鎖等不易破壞鎖頭外觀之行竊手法,較諸 以兇器強行扭開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毋寧更能達到 順利出售(甚且賣價更高)及避免竊盜犯行敗露等要求,為 本院歷來承審諸多竊盜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從而在卷內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下(證人郭壹清證稱:本案之埋伏、監視 員警無一曾親見被告下手行竊經過,只能觀察到被告將所竊 得之贓車騎回前開工寮藏放之過程,所以無從確認被告竊車 之際確有使用T型扳手或其他兇器資為犯罪工具(本院卷第 237 頁參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關於竊取前



開編號1 JOG 機車、編號3 機車、編號4 紅白色機車1 輛、 編號5 黑色光陽機車、編號6 機車等犯行,均係被告以徒手 方式所為者,公訴人謂該5 次犯行俱有攜帶兇器為之,尚嫌 無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己○○庚○○丁○○乙○○所 涉之各該竊盜犯行,及丙○○所涉之收受贓物犯行,均至堪 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中、小型梅花扳手 各1 支,既足供己○○庚○○執犯事實欄一(二)以拆卸 機車引擎使用,自堪信該等物品之質地均甚為堅硬,在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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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