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001號
TPSM,86,台上,5001,199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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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恐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但未於事實欄記載乙○○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又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彼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自難謂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由丙○○取走權狀、手錶、行動電話、語言翻譯機、金飾等物」。然稽之卷內資料,丙○○僅供稱伊有拿走權狀,帶回住處,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鄭龍德之手錶、行動電話、語言翻譯機及金飾等物,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郭孟真亦於一審法院證稱:「丙○○沒有拿走鄭龍德之手錶、金飾、行動電話」(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羅煥城亦證述:「不知鄭龍德之手錶、行動電話、金飾是誰拿的」(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而丁○○則供稱:「星辰牌電子計算機及快譯通電子辭典是我在被害人鄭龍德自小客車內取走放在我家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乃原判決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羅煥城之證述,遽認丙○○有取走告訴人之手錶、行動電話、語言翻譯機及金飾等物,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罪。卷查丙○○狀稱:伊在告訴人內湖麗山街之家裡,找到秦司阿桂之房地所有權狀,攜回三重市住處,交與告訴人,再與告訴人協商(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而告訴人亦稱:「丙○○在三重還給我(房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再語言翻譯機係丁○○自從告訴人車上取走,且乏證據足認丙○○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行動電話及金飾等物,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政彥於一審法院結證稱:「沒有(查到六十萬元),從我們受理一直到三重把人抓回來都是我們派出所的人過去,回來後再將人交給三組,這期間鄭(告訴人)說有人向他勒索六十萬,並沒說他有準備六十萬,至於到分局後為何會跑出六十萬來,我們不



知道」(見同上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凡此,苟上訴人等係意圖恐嚇索取六十萬元,則上訴人等是否已取得該六十萬元而達既遂程度,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應否論以既遂犯,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乙○○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上訴駁回部分
丁○○恐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捕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恐嚇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檢察官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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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