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9793號、第10102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係於民國94年2 月3 日 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二人於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 號住處,惟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及酗酒等問題,二人常發 生爭執,甲○○並因之失控而辱罵乙○○,經乙○○以上開 事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 家護字第12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王世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 年,並於95年11 月3 日13時36分送達甲○○。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收受 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 號住處,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慰安婦、穿內褲出去 讓人幹」等語辱罵乙○○,對乙○○予以騷擾。 ㈡於95年12月15日,在上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乙○○,致乙○○適有左上唇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
㈢於96年3 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360 號建佑醫院外,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右小指挫擦傷、右膝挫傷、左頰挫傷等 傷害,並於離開現場後,隨即撥打電話與乙○○,於電話中 以「慰安婦」等語辱罵乙○○,對乙○○予以騷擾。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參96偵字97 93卷第9 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全卷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 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於事實一、㈠、 ㈢中,分別以「慰安婦」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以足使其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客觀上應未肇致被害人乙○○心裡 恐懼痛苦,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 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 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 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 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家庭 暴力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㈡、 ㈢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上開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夫妻關係,彼此間本應相 互尊重與體諒,並循理性方式,在尊重雙方人格下共同解決 生活問題,惟被告卻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騷擾,復動手毆打 ,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本院之禁止 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 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