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98號
KSDM,96,易,2598,200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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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9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灣道教文化協會第二屆副理事長,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車載其前往「翠屏宮」神壇(址在高雄市○○ 區○○路23號)處,當時「翠屏宮」宮主甲○○在上址騎樓 處坐在椅子上看書,丙○○下車時兩手分持香及礦泉水,甫 見甲○○時即以手持之礦泉水潑灑甲○○,並手持甲○○身 旁之塑膠椅作勢欲打甲○○,雖遭丁○○搶下,但甲○○已 心生畏懼。丙○○隨即藉口稱甲○○頸上配掛之金箔平安符 係不好之邪符,而欲將之扯斷,甲○○不願意,二人隨即發 生拉扯,丙○○仍以強力加甲○○頸上之金箔平安符扯斷, 放於自己口袋後,並為使甲○○聽從己意,即抓住甲○○之 頭髮,喝令甲○○跪下,且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搥打甲○ ○之背部,造成甲○○受有頸背部及左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 害。丙○○並即利用甲○○已對其心生畏懼,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表示其為臺南縣仁德鄉南天門 的通天教主,要是甲○○沒拿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來仁 德南天門將讓甲○○死等語,再使甲○○心生恐懼,嗣因甲 ○○之鄰居見狀驚駭而報警指稱當地有人打架,經警據報前 往察看,雖經到場警員詢問甲○○現場情形,因甲○○當時 受到相當大驚嚇兼以其又有糖尿病頭腦昏沈無法求助,警員 離開後丙○○即藉指示一旁之丁○○拍推甲○○之額頭3 下 作為象徵為甲○○除邪收驚完成之假相後,又以上開恐嚇語 句再次要求甲○○需給付一百萬元後始罷手離去,並於路口 旁隨手將甲○○所有前開金箔平安符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人提出告訴),嗣因甲○○報警處理並拘捕被告才未給付 前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同意使用該傳 聞證據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所提自由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甲○○、陳秀蘭、許志雄、丁○○於警局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屬 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就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嗣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依 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由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可信性,適 當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絕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到 甲○○頸上佩帶之金箔平安符係邪符,經過甲○○同意才將 之扯斷,搥打則係為甲○○施法去邪因為甲○○會怕才發生 拉扯,伊的力道較大拉扯中才導致甲○○受傷,且伊係因臺 灣道教文化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郭萬壽有會費八十七萬元之財 務交接不清,郭萬壽常至甲○○所主持之「翠屏宮」出入, 所以伊才會至翠屏宮請甲○○轉告郭萬壽要至臺南仁德鄉南 天門處理,伊沒有說若甲○○不給一百萬元就要讓甲○○死 云云,經查:
㈠就甲○○確係因被告搥打才受有頸背部及左上臂挫傷併瘀血 之傷害,業有告訴人明確指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坦承,自足信為真實。被告雖稱甲○○受有上開傷害 ,係因伊為甲○○施法去邪因為甲○○會怕才發生拉扯,伊 的力道較大拉扯中才導致甲○○受傷,對吳甲○○作這些行 為是要解救他云云,惟由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詞可知,吳彥耀自始均未曾同意被告為其施法,且若甲○○ 真同意所謂被告為其施法去邪,甲○○必係信任被告,為何 又會因害怕而與被告拉扯?另就被告為何甫下車即對甲○○ 鄉潑水乙事,被告係辯稱:「當時我下車的時候甲○○有來 跟我打招呼,然後甲○○就自己回去坐下,我說大家都是宮



主,為何你不理我,我才潑他的水」(本院卷第43頁),雖 甲○○於本院作證時並未承認有上開先打招呼即自行返座情 形,但仍可由被告該等辯解得知,被告顯然一開始就對甲○ ○心存不滿,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被告其後有傷 害被害人行為,一般情形顯然均係基於報復,被告卻稱對甲 ○○作這些行為是要為甲○○施法去邪、要解救他云云,該 等辯解顯無法使人採信,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所 為。
㈡次查於被告傷害被害人過程中,雖因甲○○之鄰居見狀驚駭 而報警指稱當地有人打架,經警據報由警員即證人許志雄前 往察看,許志雄曾詢問甲○○現場情形,被害人當時並未向 警員表示有遭到被告毆打等行為,業經許志雄於本院中為上 開證述,但許志雄亦稱其看到被害人甲○○一臉茫然的樣子 ,有問甲○○有無打架的事,甲○○並沒有回答(本院卷第 44頁),再由甲○○之證詞可知,其當時顯受到相當大驚嚇 兼以其又有糖尿病頭腦昏沈無法求助,故警員雖曾到過現場 欲了解狀況,但被害人既無任何回答,而係由丁○○及被告 代為回答是在作法事及甲○○被邪魔附身施法去邪云云,則 警員雖有到達當時被害人並未報案等,顯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拍打被害人之行為是以施法去邪為目的。
㈢再查就被告確曾向被害人提及要一百萬元乙事,除被害人、 證人陳秀蘭(偵卷第33、89頁)指述外,亦經被告坦承確有 此事(偵卷第91頁)。被告雖稱伊是臺灣道教文化協會第二 屆副理事長,前往被害人之翠屏宮是因上開協會第一屆理事 長郭萬壽之財務有七十六萬元交接不清,因郭萬壽時常至被 害人主持翠屏宮出入,伊係至翠屏宮找郭萬壽云云;惟除被 害人表示不認識郭萬壽外,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告至翠屏宮目 的為何,被告又另外答稱:「純綷是善意的交流。」(本院 卷第47頁)、「我在翠屏宮出出入入已經二、三十次了,但 是我不想理他,因為他那個宮是在出明牌的,我是要去找郭 萬壽。」(本院卷第52頁),除其所謂善意交流與找郭萬壽 答覆前後矛盾外,被告先稱至翠屏宮是要與被害人善意交流 ,其後又稱已出入翠屏宮二、三十次、被害人的宮是在出明 牌的不想理他說詞亦嚴重矛盾;且若郭萬壽真的常出入翠屏 宮及若被告曾至翠屏宮二、三十次,被告必可碰到郭萬壽, 為何被告不逕向郭萬壽追討會款?及依被告說法其看到被害 人就知被邪魔附身,且其是要解救被害人,為何之前不解救 ,直到本次案發時才故意以傷害手段施法?顯見被告前開因 郭萬壽常至翠屏宮才請被害人轉告郭萬壽要出面解決會款交 接不清之抗辯根本不實。




㈣被害人與被告所稱之臺灣道教文化協會既無任何關係,自不 可能積欠該協會任何款項,而依被害人及證人陳秀蘭重要部 分均相符之證詞又可知,被告是於拿起椅子作勢欲砸被害人 、傷害被害人等行為後以及離去前向被害人追索與其無關之 一百萬元,被告並係以不拿一百萬元到臺南南天門就要讓被 害人死之言語為手段要錢,以一般人而論當然均會恐懼,實 際上亦已造成被害人恐懼,惟尚未達無法抗拒程度,被告行 為自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因郭萬壽財務 交接不清才前往翠屏宮欲找郭萬壽等,但與本院經調查後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亦已述及此事,起訴書雖認被告 僅是為強迫被害人下跪而抓住被害人頭髮以強暴方式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惟本院認被告拿起椅子作勢欲砸被害人、抓住 被害人頭髮令其下跪、傷害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告以不拿一百 萬元到臺南南天門就要讓被害人死之言語,均係欲使被害人 恐懼以遂其取財之手段,被告之行為係恐嚇取財而非強制, 其恐嚇取財因尚未取得財物僅為未遂,且起訴書所述與本院 前開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告恐嚇取 財犯行於告知被告罪名後加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46 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行為中屬於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拿起椅子作勢欲砸被害人 、抓住被害人頭髮令其下跪、傷害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告以不 拿一百萬元到臺南南天門就要讓被害人死之言語,均係欲使 被害人恐懼以遂其取財之手段,除成立傷害罪外,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參最高法院28上字第3853號判 例,該判例雖係針對強盜罪及強制罪之關係論述,惟就恐嚇 取財罪及強制罪之關係亦應有其適用),被告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被告行為尚屬恐嚇取 財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憑藉自己體力優於被 害人(參偵卷第9 頁中被告自述:「我知道他有病不堪我一 擊」),任意以暴力手段壓迫他人意志,造成被害人除身體 受傷外,內心並形成極大恐懼,被告事後尚假藉宗教名義推 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 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認被告雖無刑法第41條1 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但其惡性既屬不輕,且其中一罪為恐嚇取財一百萬 元之財產犯罪,應依較高標準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方可



使被告有所悔悟,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 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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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