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戊○○ 男
居台灣省台
丙○○ 男
居同右市○
乙○○ 男
己○○ 男
丁○○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己○○、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戊○○、己○○、丁○○、甲○○、乙○○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及論上訴人丙○○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大陸地區產製農產品(即匪偽物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始克相當。原審對於上訴人等運送之豬筋、鴨舌、乳豬等物,是否為一次私運進口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遽論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與友人李朝木一同前往高雄市「紅蘋果酒店」喝酒,遇見林金豹,伊與林金豹打過招呼後見林金豹另有朋友,即與李朝木坐另一桌,約至凌晨一時許,林金豹即先離去,離去前特別繞到伊與李朝木之桌邊道別,並向伊說:「待會兒到我家找我」,伊問林金豹住在何處,林金豹稱:「在蚵仔寮宏安宮旁邊,問一下就知道了。」約至凌晨二時許,伊與李朝木亦結帳離開,伊先回家梳洗並告訴乃妻後,約清晨五點才出門去找林金豹,於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到達蚵仔寮向路人詢問宏安宮之位置時,竟被誤為走私嫌犯而遭逮捕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朝木證明其係應林金豹之邀而前往蚵仔寮找林金豹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而據證人李朝木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我曾與他(按指乙○○)去紅蘋果酒店喝酒。」、「晚上十一點或十二點左右,喝到凌晨
二點多才離開」、「(在紅蘋果酒店)有遇見一「欽仔」的人」,「他在另外一邊喝酒,比我們早到,介紹後,他又回到那邊喝酒,後來要離開,有來打招呼,並叫乙○○天亮時到蚵仔寮某廟邊問人一下就可找到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與乙○○所稱伊與李朝木在紅蘋果酒店喝酒時遇見林金豹,而應林金豹之邀至蚵仔寮找林金豹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對於證人李朝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言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丙○○、乙○○、己○○、丁○○、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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