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1 號23樓之2 「運通 泰有限公司」(下稱運通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 業項目中並無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項 目,而公司亦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李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以登報招募 文書、總務等工作人員之方式,先後錄取不知情之戊○○、 丁○○、甲○○、林弘祖、黃秋芳等人為公司職員,佯以教 導公司職員關於外匯交易基本知識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操 作訓練,分別向丁○○等人誆稱:保證獲利豐厚,可以投資 國外金融衍生商品名義,匯款至少1 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至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位於菲律賓ORTIGAS 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EASTERN VANGUARD FOREX LTD. 」帳戶,即可取得 密碼成為客戶,可依運通泰公司內所設之外幣即時行情走勢 報價視訊系統,自行電話下單或委託運通泰公司下單,就日 幣、歐元、美金等外國貨幣為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時以每 一合約(口)交易保證金500 美元為單位,手續費為80美元 ,平倉時每一合約(口)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於平倉 後計算交易盈虧云云,致甲○○、戊○○、丁○○等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運通泰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下,至中華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甲○○於91年6 月間匯款160 萬元 ,丁○○於91年8 月間匯款200 萬元,戊○○於91年12月匯 款200 萬元至前揭國外帳戶,並與運通泰公司簽立合約書而 成為公司客戶,而於該公司人員之指導下,在運通泰公司內 部設置之小包廂內進行虛假外幣期貨交易而不自覺,終因市 場行情波動而自認投資失利,不知渠等所匯金錢並未實際進 行交易致未取回。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 月22日在上址運通泰公司內查獲上情,甲○○、戊○○、丁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戊○○、丁○○,證人曾道明、黃秋芳、林弘祖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戊○○中華商業銀行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1 月21日台央外捌 字第0920007985號函附資料、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書、 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所附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6 日金管證七字第0950112002號函、運 通泰公司與宣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繳付租金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 卷可稽,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投資說明、客戶交易結算紀 錄表、當日行情資訊、客戶買賣紀錄、客戶買賣指令、外幣 匯率紀錄、監視錄影帶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逕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外(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部分之裁判時法律經比較後 ,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此部份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李先生」等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條僅作文字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前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 參與「朱先生」、「李先生」之詐騙集團而擔任人頭公司之 負責人,使「朱先生」、「李先生」得以進行虛假外幣期貨 交易之方式,而騙取上開被害人等人之金錢,致被害人追償 困難,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該集團內僅擔任人頭負 責人,未實際為詐騙行為,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
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 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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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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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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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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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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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或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3,000 元折算1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日。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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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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