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18號
KSDM,96,易,2118,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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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繁達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曾繁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8 年3 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假釋,94年2 月5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 2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其友人曾寬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140 巷28號之住處,向曾寬借款,因遭曾寬拒絕,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曾寬及其女甲○○恫稱:伊身 上帶有美工刀,若不借錢給伊,就要對渠2 人不利等語。致 曾寬及甲○○心生畏懼,由甲○○將現金新臺幣500 元及數 位相機1 台交予丙○○,丙○○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寬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向被害人道歉並交還 所得財物,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 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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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