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所涉強制罪及重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0 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 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曾係同學關係;而甲○○則係「菩 提緣天珠商行」(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7 巷43號) 負責人,因甲○○經營天珠生意不佳,需款急迫,遂撥打電 話向戊○○借款,戊○○則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約由 乙○○出資貸款30,000元予甲○○,由戊○○於95年2 月中 旬某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57 巷43號甲○○住處 ,代為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同時預扣以10日為1 期之利息3,000 元,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日利率為:30,000元÷3,000 元÷10=1 %;換算月利率即 30%(計算式:1 %×30=30 %)】;嗣於95年3 月下旬, 甲○○再度撥打電話予戊○○表示借款40,000元,戊○○即 承前犯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陪同乙○○前往甲○○住 處,介紹乙○○與甲○○認識,由乙○○貸以40,000元予甲 ○○,同時預扣以10日為1 期之利息4,000 元,向甲○○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日利率為:40,000元÷4,000 元 ÷10=1 %;換算月利率即30%(計算式:1 %×30=30 % )】,同時表示上開30,000元、40,000元貸款之各期利息, 日後均由乙○○逕向甲○○收取。其後,乙○○先後2 次至 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每期共7,000 元之利息(計 算式:3,00 0元+4,000元),共1,4000元。甲○○於繳納上 開3 期利息後(包含預扣利息部分),因上址住處遭拍賣而 遷離,且未再與戊○○或乙○○聯絡。
二、95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 戊○○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司機搭載,駕車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後方柴山路上時,適見甲○
○騎稱機車搭載其母丁○○行經該處,戊○○遂要求丁○○ 至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乘坐,嗣經由丁○○在車上指引, 戊○○、甲○○、丁○○及該不詳姓名之司機等一行人,隨 同甲○○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高雄市○ ○○路123 巷17號甲○○經營天珠生意處所兼住處後,戊○ ○即以電話聯絡乙○○前來會合。戊○○、乙○○及該不詳 姓名之司機,為向甲○○索討乙○○先前貸予甲○○之借款 本息及戊○○曾為甲○○代償之信用卡債務本息共19,000元 ,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在場對甲○○ 大聲稱:欠錢就要還,看是要用山上的地或是天珠抵債,欠 錢還錢,趕快簽一簽等語,而該不詳姓名之司機則在旁看顧 ,另乙○○亦隨即赴抵現場,與戊○○一同脅迫甲○○必須 以丁○○所有土地或羊隻,或甲○○所有天珠等商品抵償債 務,致使甲○○受此態勢之脅迫下,經與丁○○討論後,應 允以所有天珠抵償債務,乙○○即因他事暫先離去,甲○○ 則當場在戊○○所擬之讓渡書簽署姓名,表示因積欠240,00 0 元,讓渡所經營菩提緣天珠商行內包含天珠、水晶、沈香 及茶具等所有物品,以抵償欠款,餘尚有積欠50,000元部分 ,則分期於每月15日償還5,000 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乙○ ○再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返抵甲○○上址店內 ,即與戊○○及其友人,承前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將 甲○○店內所有天珠、水晶、沈香等物品裝箱,並由戊○○ 與該司機載運離去,以抵償甲○○欠款190,000 元,使無義 務之事。嗣於95年11月25日,甲○○與乙○○相約交付部分 債款時,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丁○○均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核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 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丁○○業經 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涉有重利、強制犯行,辯稱:係乙○○ 貸款予甲○○,伊曾因擔保甲○○信用卡債務而代甲○○償 付,故於95年10月15日遇到甲○○時,即由丁○○、甲○○ 引領前往丁○○林森一路住處,其後伊聯絡乙○○到場與甲 ○○、丁○○一同協調,由伊草擬讓渡書,經甲○○、乙○ ○同意後,甲○○即自願簽署讓渡書,以店內天珠、水晶洞 等物抵償債務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因需錢使用,透過 報紙「辦卡免照會」廣告,與被告聯絡認識,透過被告解 決信用卡債務後,再於95年2 月中旬,因所經營天珠生意 不佳,存貨過多,無法銷售,須給付貨款而無法周轉,遂 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借款30,0 00 元,經與被告約定每借 款10,000元,預扣1,000 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1,000 元後,被告在伊復橫一路住處,親自交付已預扣 利息之27,000元予伊,當時乙○○並未在場。嗣於95年3 月下旬,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需款40,000元,被告遂介 紹由乙○○以上開貸款方式,貸款4 萬元予伊,被告與乙 ○○一同在伊復橫一路住處,預扣利息4,000 元後,交付 伊36,000元,被告並表示日後該30,000元之到期利息交付 乙○○收取即可,之後,上開先後貸款30,000元及40,000 元之每期利息共7,000 元,均係乙○○自行前往伊復橫一 路住處收取,包含預扣利息部分之該期,共繳納3 期即21 ,000 元 ,之後乙○○與被告搬走伊店內所有天珠等商品 時,並未返還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乙○○貸款40
,000 元 予伊時,曾要求就貸款40,000元及之前30,000元 部分,一併簽發本票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一第155 至164 頁、176 至177頁)。
(二)被告供陳:因甲○○聯絡表示需要借款,便介紹乙○○與 甲○○認識,由乙○○貸款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倒數第3 行 、95年度偵字第31098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 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除交付 貸款之際所預扣之利息外,均係由乙○○向甲○○收取先 後貸款30,000元、40,000元之利息,且係乙○○要求甲○ ○簽發本票供作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衡諸一般情 形下,實際出資貸與金錢之人,始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擔保 ,且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由乙○○ 貸款與甲○○乙節,與常理無悖,尚非不可採信。(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介紹伊貸款予甲○ ○,並交付甲○○名片,伊即主動與甲○○聯絡,約定以 10 日 為1 期,每借10,000元每期須給付1,000 元利息, 並先預扣1 期利息之方式,先後貸款30 ,000 元、40,000 元予甲○○,均係伊親自前往甲○○復橫一路住處,實際 各交付27,000元、36,000元,並均要求甲○○簽立本票作 擔保,30,000元部分係簽發本票2 張共60,000元、40,000 元 部分,則簽發本票2 張共80,0 00 元,第2 次貸款40 , 000 元與甲○○後,曾在事後告知被告;於95年10月15 日至林森一路甲○○住處時,被告表示欲搬走之天珠,係 包含之前由被告為甲○○處理之信用卡債務,伊認為所搬 走之天珠並無價值,不足抵償對甲○○之借款,甲○○必 須再補伊40,000元,雙方同意分8 期支付,每期5,00 0元 ,天珠等物最後不知搬去何處,不知有無變價,伊僅要求 甲○○最後交付40 ,000 元,於95年10月15日抵達林森一 路甲○○住處後,曾先行離開,當時還在商談,提及要用 山上土地、羊隻或天珠抵債,嗣伊再度返抵該處時,讓渡 書已簽署完成,伊於該日即將借款30 ,000 元部分所簽立 之本票返還甲○○,被查獲當日即95年11月24日,前往向 甲○○收取利息,但甲○○表示僅有3,000 元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70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24頁)。然其中關於 被告搬走天珠後如何處理,以及被告何時知悉乙○○貸款 40,000元予甲○○部分,證人乙○○證詞已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證陳:當日伊以貨車載運天珠等商 品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商街往五甲二路、三 商街附近之承租處,乙○○亦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並挑選
其中7 、8 串天珠;40,000元貸款部分,係直至95年10月 15日會帳時,始知悉該筆貸款等語不符(參本院卷一第55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83 頁倒數第1 行、第184 頁第4 行)。且其中關於甲○○讓渡天珠等商品後,應在支付不 足額之40000 元部分,亦與讓渡書上明確記載「餘欠5000 0 元每月15日償還5000元」不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詞 是否能遽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且在 甲○○、乙○○並非親故、原不相識之情形下,縱非被告 先行致電表示乙○○貸款人之身分,甲○○亦應會向被告 詢問突然去電予伊、自稱「乙○○」之人,是否確為願意 貸予資金之人,而不會反由乙○○主動聯絡又自行前往甲 ○○住處,並全程單獨與甲○○完成接洽,證人乙○○所 陳,容有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詞,較為 可採。是縱上開30,000元之實際貸款人為乙○○,然被告 既已事前知悉乙○○貸款甲○○,並收取重利,仍代為前 往交付借貸資金30,000元予甲○○,與甲○○約定每期應 支付之利息,且收取第1 期利息3,000 元(即預扣部分) ;嗣又陪同乙○○前往甲○○住處,當面介紹乙○○予甲 ○○認識,再度由乙○○貸款40,000元予甲○○,並通知 甲○○日後2 筆貸款(30 ,000 元、40,000元)之利息, 均向乙○○繳納。則其就上開2 筆貸款,均事前知悉,30 ,000 元 部分,並分擔重利罪之犯行;40,000元部分,雖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於乙○○重利行為有 認識之情形下,以幫助之意思,介紹乙○○與甲○○認識 ,提供助力,則被告就貸款30,000元,並收取重利部分, 與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貸款40,000元,並收取重 利部分,則係幫助乙○○犯重利罪之關係至明。(四)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我國中央銀行 自89年以來,持續採行寬鬆之貨幣政策,金融機構貸放款 項之利率逐年遞減,週年利率6 、7 %為平均之水準,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乙○○先後貸予甲○○30,000元、 40,000元款項,利息計算以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月收取 利率30%之利息,即相當年息120 %,不僅高於法定最高 利率上限,更高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平均貸款利率達8 至 10倍,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再參被 告取走上開天珠等商品係供抵償被告、乙○○對於甲○○ 之債權約240,000 元(含乙○○上開貸款本息之債權約22
萬元,及被告另外因代償關係,而取得對於甲○○之債權 約為19 ,000 元),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6頁第11至12行、本院卷 一第17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有讓渡書及被告繕寫、計 算交付甲○○之會算表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87 至 88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見乙○○確有貸款30,000 元、40,000元予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 行,被告則就乙○○上開犯行,分別先後具有共同正犯、 幫助犯之連續關係甚明。
(五)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10月15日,騎乘機車搭載母親丁 ○○返回林森一路住處,途中行經柴山,適遇被告駕駛汽 車經過,被告擋住伊機車去路後,便下車大聲叫喚,要母 親乘坐被告汽車至林森一路住處。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 該處後,被告隨即要求還錢,並大聲稱:看是要拿柴山上 土地、羊隻或是店內天珠抵債等語,伊為免再有牽扯,與 母親商量後,受迫以所有天珠抵償債務,並在由被告書寫 完成之讓渡書上簽名,當時乙○○已暫先離去,之後被告 及其友人,與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再次抵達現場之乙 ○○,遂一同將店內所有售價350,000 元之天珠、水晶柱 、水晶洞、藝品、沈香、茶壺等商品搬走,乙○○並表示 伊尚積欠50,00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54 至164 頁 、偵卷三第4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被告書寫讓渡書,交由甲○○簽名,當時乙○○並不在場 ,之後被告、被告友人與乙○○一同以膠布黏貼紙箱、搬 運店內商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及證人 乙○○證稱:於95年10月15日,因接獲被告電話表示遇到 卓太太,聯絡伊前往甲○○住處,待抵達後,曾與甲○○ 討論天珠價值,表示不足抵償債務,甲○○另外仍須清償 款項,之後伊曾在現場黏貼紙箱及搬運娟等語,均相符合 ,並有讓渡書及會帳表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 、本院卷二第87頁)。
(六)被告固坦承上開索討債務之經過,惟以:甲○○簽署該讓 渡書係出於自願等詞置辯。然本件案發當時,僅被告、該 不詳姓名之司機、乙○○、甲○○、丁○○在場,且由被 告、乙○○向甲○○、丁○○表示:所積欠債務必須由甲 ○○以所有天珠或丁○○所有柴山土地、羊隻抵償等語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到數第8 至11行、第173 頁倒數第1 至2 行)。被告、乙○○均為正值壯年之男子(均為52年
間出生),又身材顯較甲○○、丁○○為壯碩(見偵卷二 第12頁、偵卷三第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相片),且尚有 另1 名為被告友人之成年男子在場,可壯其聲勢;參以本 件被告等人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抵達甲○○林森 一路住處,隨即在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即乙○○再度抵達 該址之前,已簽立讓渡書完成,倘非甲○○因所經營天珠 店位置及其母丁○○在柴山擁有土地、羊隻等狀況,為被 告所查悉,在被告大聲出言要求必須就所有天珠、土地或 羊隻中,擇一抵償債務,而懾於當時氣氛、迫於情勢,受 在場之人脅逼,豈會在短暫約半小時內之時間,即刻應允 以所經營店內價值約350,000 元之天珠等商品,抵償欠款 ,並簽署讓渡書,任由被告搬運取走店內所有物品。益徵 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本件犯重利罪後,刑法相關 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限縮共同正犯適用範圍,然本件被告行為,不論在 修法前、修法後均為重利罪之實行行為,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 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 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 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 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 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 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刑法規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共犯重利及幫助 重利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 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第6 次、 第7 次刑庭總會決議(一)意旨,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 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 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次行為,須依法分別 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經依前述各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關於重利罪部 分,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重利罪之論罪科刑依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條第1 項、 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與乙○○ 間,就上開貸款30,000元,並收取重利犯行部分;被告與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乙○○間,就上開強 制犯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被告就乙○○貸款40 ,000 元 ,並收取重利部分,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先後共犯重利及幫助重利犯行,地點、方法及被害人 均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所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事 實雖僅敘及被告貸款30,000元,並收取重利部分,然被告幫 助重利部分(即貸款40,000元,並收取重利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趁人急 迫需款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高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後 為索討債務,更強制被害人簽立讓渡書,取走物品抵償債務 ,置被害人人格尊嚴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 認犯行,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 刑,就所犯重利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重利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3,00 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重利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因修正後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如前述,是本件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重利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以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關於強制罪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