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 (下同)93 年5 月 14 日 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 月22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 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辦印鑑變更後, 隨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甲○○於96年1 月25日因遭該詐欺集 團以色情應召名義詐騙新台幣(下同)2 千元存入丙○○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經吳榮義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丙○○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開設基本資 料、印鑑卡變更資料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中 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96年 1 月間搬家,不知道前揭帳戶之存摺何時被竊,但大約在5 月中旬某日,派出所有通知伊太太警察抓到小偷,伊並沒有 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96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駕駛CK-038 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街某麵攤前,竊取不鏽鋼流理台洗碗槽及不鏽鋼 流理台各1 個,經警方調閱錄影帶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 號,乃於96年5 月23日通知乙○○到案調查,乙○○於警詢 時坦承上開犯行,復向警方坦承其於96年1 月23日早上9 時 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45號住宅內竊取戒指2 枚、存款 薄2 本 (含提款卡,分別為台南企銀及中國信託)等 物品, 警方再於96年5 月24日通知被告之妻林詩倫確認無訛,此有 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4日 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在高雄市○○○○路某住宅內竊取戒 指及1 本存摺,該存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後面,其偷到存摺之 後看報紙聯絡一位叫「小高」的人,以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小高」,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華夏路口交予「小 高」指示前來之自稱「小玲」者,自稱「小玲」者有叫伊去 提領,伊有去試過,但存摺裡面沒有錢等情 (見本院當日審 判筆錄)。 而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96年1 月23日前之存款餘額, 僅有70元,此有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9650453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 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既無出售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可言。至 於,上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開設 基本資料、印鑑卡變更資料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等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 甲○○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之事
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告丙○○(原名廖堹松)曾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假釋 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6年1 月下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有洪毓茹、林惠慈、郭睿坤、邱春燕、李桂芬於96年1 月24 日因遭詐欺集團之人撥打渠等電話,佯稱渠等前以網路購物 之轉帳付款手續出現問題,因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取消匯款 ,導致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下列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行為,而受有損害:㈠洪毓茹 於96年1 月24日下午1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111 元,㈡林惠慈於96年1 月24日晚間20時11分匯款2556元,㈢ 郭睿坤於96年1 月24日晚間20時35分匯款8181元,㈣邱春燕 於96年1 月24日晚間20時56分匯款2858元,㈤李桂芬於96年 1 月24日晚間21時2 分匯款6767元,嗣經洪毓茹、林惠慈、 郭睿坤、邱春燕、李桂芬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告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 間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府城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96年1 月24日以電話向黃文章佯稱其網拍購物誤設每月扣 款,需至ATM 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黃文章不疑有他,遂依指 示至提款機匯款新台幣8983元至廖峰松上開帳戶內,嗣黃文 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併案部分之事實即與之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併案部分分別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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