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炳融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
第裁32 -ZEP009737 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 足,而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行經應繳費 之公路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上第16車道之電子 收費(ETC) 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應於96 年6 月10日前補繳後,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1月26日,就異議人 上開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R003847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之728-HA號違規車輛為陳泰瑛靠行在異 議人公司名下的車輛,陳泰瑛申報E通機係其個人行為,並 未經異議人同意,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收到繳費通知單 後,便立即轉送陳泰瑛繳納通行費,係因陳泰應為於期限內 繳納,始遭舉發並裁罰,是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 陳泰瑛,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 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再 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 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 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 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 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0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限異議人於96年6 月10日前補繳,並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惟 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 月6 日,然異議人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 HR0038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 元等事實,業經異議人自 承屬實(見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高市交裁字第裁 32-ZHR003847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 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 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 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 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 人。則本件違規駕駛人果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陳泰瑛,異 議人明確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自可依上揭規定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違規駕駛人。 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迄未向處罰機關表明另有可 歸責之第三人使用上開車輛違規,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 罰該違規駕駛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96年12月21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實 際違規之駕駛人係其靠行之駕駛陳泰瑛,並請求更正受處分 人為陳超智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3,0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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