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52號
KSDM,96,交聲,1152,20071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 月14日11時28 分許,騎乘OOD-937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 舉發,而於96年10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收 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不諱,是依上揭規 定,異議人如欲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 日即96年10月23日起20日內,將異議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 或原處分機關,亦即至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具狀聲明異議 (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同年月12日為聲明異議期間 之末日),惟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 原處分機關,此經原處分機關於函送本件異議之移送書上記 載甚明,並有隨函所附異議狀信封影本上之郵戳可稽,故本 件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