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已記載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被告被訴自訴告訴人呂文賓盜領其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藏匿犯人陳美嬝,涉嫌誣告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按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系爭之存款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有,呂文賓竟陪同陳美嬝前往該合作社領取,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與陳美嬝對該存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起自訴,與明知所訴虛偽之誣告犯罪成立要件不合。又陳美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在桃園向呂文賓承租房屋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盜匪案為第一審法院通緝,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藏匿陳美嬝而提起自訴,亦不成立誣告罪之心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廖政雄供證陳美嬝離家出走時,攜帶一小包包,且陳美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獲悉其已被法院通緝,隨即具狀謂其人在彰化,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將準時出庭。但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街二○八號七樓租屋處被警查獲,陳美嬝如問心無愧,何需如此東躲西藏﹖陳美嬝被緝獲經法院交保後,其兄陳長勤曾以電話勸被告之父撤回告訴,願將陳美嬝拿走之財物歸還,在法院開庭時,陳美嬝始初否認其兄曾打上述電話,迨被告問其是否需要聽錄音帶時,始稱係其大哥打的電話,不是其自己。此項供詞,惜未被記於筆錄。陳美嬝涉嫌強盜案在原審調查時,被告唯恐重要證人盧瑩姿證詞對其不利而未舉該證人,又剪斷之信用卡所遺指紋為陳美嬝所有,是否能為不利於陳美嬝之證據,聯邦銀行金卡上,亦肯定有陳美嬝指紋,被告並未提出為證,且在庭訊時供稱無證據可證明陳美嬝有強盜等語,陳美嬝亦因此證詞而獲判無罪。凡此皆足證被告無使陳美嬝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不成立誣告罪。又原判決以證人盧瑩姿未滿五歲,豈有如此敏銳觀察力能確定陳美嬝所置稀飯內之物品必為藥物而非他物,而不採納該證人證言,實際上四、五歲之小孩吃藥甚多,對藥物有畏懼感,分辨藥物甚為容易,至於被告被取走之二十萬元來源,實際上是:被告以建物抵押借款二百萬元,開設餐館花費三十五萬元,餘一百餘萬元,因陳美嬝要掌管,故不敢讓其知道,後在法院陳明,陳美嬝、呂文賓均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被告當初在庭訊時不敢吐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以為交付有二十萬元之來源即可。又陳美嬝因恐被告遠走國外,滯留不歸,
無人支付其生活費,乃將被告之護照取走以為籌碼。經被告報警並電告陳母,要其送回,數日後,護照、信用卡果被送回。至於被告已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為何無報案記錄,外人不得而知云云,固為單純空泛臆測之詞為事實上爭辯,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論斷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竟將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不當。㈡、原判決既認定陳美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呂文賓承租房屋等情,是則陳美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即已離開呂文賓出租之房屋,但陳美嬝係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法院通緝。因而,呂文賓根本不可能得知陳美嬝被通緝,二人亦未同住一處。乃原判決又謂張兆慧聽聞被告提及陳美嬝已被通緝,乃即轉告呂文賓,以促使陳美嬝早日離去,免得呂、陳二人仍再同處,亦符常情云云,實屬矛盾。㈢、原判決理由內記載陳美嬝不知本身已遭法院通緝云云,則呂文賓更不可能得知陳美嬝已被通緝。張兆慧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已與呂文賓離婚,未再同居,也根本不可能將陳美嬝被通緝之事告知呂文賓。陳美嬝被警逮捕之處所,復非呂文賓出租與陳美嬝之房屋,上開租屋之時間,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其時陳美嬝未被通緝,呂文賓何藏匿陳美嬝之有;足證原判決所謂呂文賓由張兆慧處知曉陳美嬝已被通緝,而呂文賓又確有將房屋出租與陳美嬝事實,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藏匿陳美嬝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其第二、第三點,皆為主觀私見,非必然之事理,且呂文賓是否確知陳美嬝被通緝而予以藏匿,與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而為被告「誤認有此事實」之判斷為兩事。原判決理由內就此所為說明,實乃贅文,於判決本旨無牴觸,與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至於上訴意旨第一點所稱情形,按原判決既已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以上被訴部分有罪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其論罪範圍已經縮小,並非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科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理由內復說明已就法定應審酌之事項為審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執以上各點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