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264號
KSDM,96,交簡上,26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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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278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6-5 327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 義合村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P12L橋 墩處時,原應注意車輛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為接聽行動電話而貿然在 上址臨時停車,然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5H-988 號重型 機車搭載陳龍弘,沿該路段同方向後方駛來,亦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 客車,以致甲○○當場人車倒地(陳龍弘部分未據其提出告 訴),因而受有右踝前側及中段開放性骨折、脫臼、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 仍停留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 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害人甲○○前於案發當日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訪談記錄 表,事後再於96年4 月11日前往該單位製作警詢筆錄。此外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人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等證據,依法固屬各該員警、 醫師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 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 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 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屬實,並 有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談話紀 錄表、訪談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人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 車行駛於橋樑時,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 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 、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道路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竟貿然於上述橋樑臨時停車,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右踝前側及中段開放性骨 折、脫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與有過失,然參以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 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合 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一節,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及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又佐以被告 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遂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條、第7 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應告訴人之請求,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核無不當 ,是被告任意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當庭 達成和解在案,並經其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亦有卷附96年 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廣昇
法官 王參和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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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