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959號
TPSM,86,台上,4959,199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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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係指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同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職業災害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工檢查所)調查結果,認本災害工程之屋主莊崑泰將其台南市○○路六四三號房屋前羅馬柱之圓柱損壞修繕工程,交由該屋原起造之建設公司介紹之吳長利承攬:因認罹災者吳長利並未受僱於任何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僱主(見相驗卷影印本第卅六頁後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本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之僱主,與上開勞工檢查單位調查結果不符,又未說明其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前述南區勞工檢查所就本件工程承作情形、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狀況,分析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⑴直接原因:(被害人)遭掉落之混凝土塊砸中,傷重不治死亡。⑵間接原因:(吳長利與張信義)於組合羅馬柱之圓柱時,碰觸、搖動連結於四樓處之混凝土塊,造成不安全動作。⑶基本原因:①工地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實施自動檢查。②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見前述相驗卷內附同所八十四南檢田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函),並不及於起重機有無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運轉之問題。另本件羅馬型圓柱於建造之初係由吳長利所設計並施工,損害後亦係由吳長利自行找上住戶承包修復之工作,此為死者之配偶吳惠子所不爭執,並經該房屋之監造人杜天助於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是死者對該羅馬型圓柱之構造及施工程序應熟知,該吊在四樓頂端之混凝土塊是否有掉落之危險,當係死者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以該混凝土塊附著在四樓頂端之情形,僅係以一條鐵線拉引,下端無其他支撐,本身不待碰撞即有隨時會掉落之危險,是該修復工程,原應先行將該混凝土塊拆下後,重新安裝,方不致發生危險,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為鑑定後所獲得之結論,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乃吳長利為求省工、省時未先將該混凝土塊拆卸,而欲以接裝之方式,冒險施工,致釀禍端(原判決理由㈣),是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究係工程承攬人施工程序不當﹖或起重機操作時無專人指揮所致﹖不無疑義。又起重機之出租業者於出租起重機時,是否必須連同指揮之專人一併出租﹖苟承租起重機之僱主,僅同意承租起重機及合格之司機,而自行負責指揮工作,是否為法令所禁止﹖原審未就起重機出租業者之實際運作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詳細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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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