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951號
TPSM,86,台上,4951,199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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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某係被害人陳女之父,其所指訴各節係根據陳女之轉述,告訴人本人並未親自目睹,已據其在原審之前審供述在卷,而被害人陳女在偵、審中歷次之陳述,有前後供詞不一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審在該等瑕疵尚未究明前,僅以陳女一己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之母曾購置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號房屋,只知上訴人之父母在高雄市龍德路一一八巷有一間公寓出租他人,故始在原審之前審具狀陳稱其父母除該公寓出租林惠珉外並無他屋,嗣告訴人在原審之前審提出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號房屋後,上訴人之母始告知其事,並稱該房屋係出租與陳順發,租賃期間二年,而該屋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租與陳順發,租期二年,月租新台幣四千元,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經陳順發結證屬實,陳順發並證稱:「(王添進出租給你,他家人可自由出入﹖)不可以」「(該租處有房間、床舖﹖)沒有」「(該閣樓可睡覺用﹖)我沒在那睡,沒有寢具」,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親筆切結書,聲明自切結書日起退租,則本案發生期間,該房屋早已出租與陳順發使用,上訴人自不可能進出該房屋,足見陳女所指上訴人在該房屋強姦伊云云,顯非實情,乃原判決竟置陳順發之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於不顧,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㈢陳女在第一審指稱「(上訴人特徵)右上臂有打預防針留下的肉瘤很大」云云,惟經法醫檢查結果,上訴人左臂只留有○‧五公分×一公分之舊瘢痕二處,且經原審之前審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肉瘤存在,顯見陳女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謂被害人係憑其感覺、記憶,指所見為肉瘤,縱與一般肉瘤之含義未符,惟或係對該特徵之描述未當而已云云,其認定事實已逾越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㈣原判決又認定陳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母王李香陪同返家云云,惟此僅係告訴人陳某及被害人陳女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王李香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在「愛的旅館」擔任清潔員至今,上下班均有打卡,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係上午七時五十四分上班,下午四時十一分下班,有在職證明書、考勤表附卷可證,顯然王李香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將陳女帶返家,又時任龍華派出所主管邱俊盛於原審之前審亦證稱:其接受通報,趕到陳女家中了解,並未見到王李香等語,乃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難謂為適



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陳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生)出外至高雄市區晚餐及看電影後,因見陳女年幼不經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陳女載往上訴人之母王李香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號空屋予以姦淫,事畢因陳女不敢回家,甲○○遂乘機誘使陳女脫離家庭,經陳女同意後,二人於當晚在上開空屋過夜,翌(十)日早上始由甲○○駕車載陳女至高雄市○○○路○○○巷○○○號甲○○住宅藏匿,同年月十一日中午甲○○又載陳女外出看電影後,復載往上開空屋姦淫一次,始載回其○○○路○○○巷○○○號住宅,嗣因陳女之父陳某發現其女多日未返家而報警協尋,陳女始於同年月十三日由甲○○之母王李香陪同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害人陳女前後所述其被害情節,固非一致,惟其始終指陳上訴人將其帶往鄉下一空屋(嗣經陳女之父查悉後,指認為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號)姦淫,使其離家之事實,原判決綜合陳女指述該空屋內有一、二樓間之閣樓間,屋內樓梯、房間窗戶、暗櫃等固定位置,與現場相脗合,陳女之處女膜經診斷結果,三點及九點部位有新鮮裂創,陳女之父陳某確曾報警協尋,暨陳女父母均指證陳女確由上訴人之母王李香陪同返家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姦淫陳女及和誘陳女脫離家庭之犯行,乃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以被害人陳女及告訴人陳某之指述為唯一論罪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以陳女之指述作為論罪依據,不無誤會。又原判決亦已說明證人陳順發所證: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承租該屋放置物品,屋內沒有床舖、寢具,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可以自由出入云云;證人即警員邱俊盛所證:其接獲通報趕抵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見到陳女與王李香云云;證人高啟郎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伊所服務之公司找伊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證明之理由,復說明陳女所指上訴人「右手臂有肉瘤很大」,固與實情有異,但此或係因陳女憑感覺描述未當所致,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可言。至上訴人之母王李香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任職於「愛的旅館」,惟上訴人住處距該「愛的旅館」(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不遠,且王李香係擔任清潔工,並毋需時時刻刻工作,則其乘隙返家非不可能,是亦難以王李香當日在「愛的旅館」上班,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房屋租賃契約書、陳順發之切結書,亦僅能證明前開房屋租予陳順發,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帶同陳女進入該屋,原判決縱未加說明,要難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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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