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933號
TPSM,86,台上,4933,199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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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其子柯貴中,行經台北市○○街一六五巷口時,疏未注意而撞倒並輾壓在該處遊玩之幼童劉少堂,被告下車察看,見其未死,將之抱起放在車上,駕車至中正國宅第七棟前,返家取睡袋包裹劉少堂,搭電梯至第七棟樓頂,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再抱到樓下,放在第七棟與第九棟間路旁,使人易於發現送醫急救,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始為劉少堂之伯父劉星輝發現,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時,與死者劉少堂在案發地一起遊玩之胞姊劉庭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我弟弟劉少堂在那邊玩,看到車子碰到我弟弟,是大卡車」等語(七十九年度相字第一○○號卷宗第七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有看到弟弟被車撞到,一個叔叔,高高的、戴眼鏡、瘦瘦的,車上只有叔叔一人,是白色車子,撞到後弟弟流血在哭,然後開車的叔叔將他抱到樓上,沒有抱他到車上,柯貴中沒有坐在車上,不是甲○○(當庭指認),是戴眼鏡、穿白色衣服、褲子是藍色」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被告當時所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白色廂型車,有照片附卷可稽(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劉庭芳係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出生,為上開供述時,僅三、四歲,其判斷力尚非無缺,是其所稱之「大卡車」,是否即為該白色廂型車,似有再予傳喚指認之必要。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偏頗不實,顯不合論理法則。經查證人沙美玉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曆大年初三下午六時左右,在莊柯燕琴家中一起吃飯、聊天,席中有甲○○、龔先生夫婦、張小姐、莊振豐夫婦、柯奕賢」等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莊慶崇證稱:「當日上午十一時半左右,甲○○的車子停放於我家門前左側,從未移動離開,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方駛離去,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至柯振豐家用餐,下午三時離席,甲○○一直在場,晚上六時二十分家中宴請莊素瑛、龔萬桎、張玉盟甲○○柯奕賢夫婦,甲○○至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離開我家」(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柯奕賢證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左右回父親家樓下時欲停車在莊柯燕琴家門前,看到甲○○車停放該處,下車後到莊柯燕琴家中吃飯,席中有沙美玉、甲○○、龔萬桎夫婦、張玉盟莊振豐莊慶崇等,晚飯後一起玩牌消遣」(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龔萬桎證稱



:「農曆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到八點多,甲○○車子停放在板橋市○○街八巷五號之門前」(見偵查卷第一○九頁)。郭月裡證述:「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多倒餿水,而後到板橋市○○街八巷二號李珠蓮門口坐著聊天,直到六點左右,看到甲○○和太太、小孩三人從五號樓梯出來,走到四號樓梯走上去」(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李珠蓮結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初三)中午約十二點看見一部白色箱車停在對面,直到晚上十點多,都停在那兒,該車就是甲○○的」(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張玉盟柯振豐、柯周秀雲亦均結證下午五、六時之間,看到被告的車或人在板橋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上開證人之證言,似對被告有利,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詳予敍明,徒謂證人柯振豐係被告之父,柯奕賢係其二叔柯振源之子,沙美玉係柯奕賢之妻,龔萬桎係被告姑媽莊柯燕琴之女婿,莊慶崇莊柯燕琴之子,張玉盟莊素瑛莊柯燕琴之女)係表姊妹,柯周秀雲係被告三嬸,郭月裡李珠蓮係其父鄰居,均係被告之親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能憑其等難免偏頗之證詞,推翻柯貴中、周正杰之證述云云,尚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撞傷劉少堂後,以睡袋包裹劉少堂,並乘電梯至中正國宅七棟樓頂,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再將之抱下樓,放置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云云,如果無訛,則案發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係寒冬,被害人劉少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當時年僅二歲餘,被告於案發後何以未將劉少堂送醫急救,反而脫光其衣服並棄置在該國宅第七棟與第九棟間之路旁,其用意何在﹖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應有深入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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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