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721號
KSDM,96,交易,72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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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214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前自民國96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詎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 上者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猶於翌日即96年7 月24日凌晨5 時許,逕自駕駛車 牌號碼US-475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小貨車)離開欲 返家休息,遂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山頂國小前之際,原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車輛行駛時,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復依當時天 候晴朗、晨間光線正常、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猶疏未注意,竟貿然駛入 對向車道,然適有陳順祿陳洪敏2 人偕同行走於對向車道 路旁且未及閃避,以致乙○○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接 續撞擊陳洪敏陳順祿2 人,分別使陳洪敏受有腹部挫傷、 肝後下腔靜脈撕裂、內出血合併失血性休克昏迷,肺部挫傷 合併氣胸及頭部外傷;陳順祿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 內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而乙○○乃由到場處理之員 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 時1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1 MG\L。嗣後陳順祿陳洪敏2 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0時許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陳順祿陳洪敏之子丙○○訴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證據,依法固屬 各該員警、醫師、鑑定人員或檢察官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 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 ,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 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有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上情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原應注意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晨間 光線正常、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竟貿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陳順祿陳洪敏因此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固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堅決 指稱被告應係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雖以經營佛具買賣為業,且案發之際亦因駕駛 前開小貨車而肇事,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代為訪查,被告前自96年6 月間起即未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267 號經營佛具店,並於同年7 月26日即 已搬離該址一節,有該分局96年12月26日高縣鳳警偵(六 )字第09 60023731 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推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或 附隨業務之情,自不得徒以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之事 實,即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 被害人陳順祿陳洪敏2 人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僅論以一過失致死罪,方屬適法。又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雖 仍停留於現場,然本件乃係在旁圍觀之路人主動向最先到 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告知係由被告駕車肇事,復由派出所 員警轉知隨後到場之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知悉並上前盤問被 告等情,各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員警李宏彰、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甲○○先後到庭結證綦 詳,從而本案衡情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有悖,要 不得據此減輕被告刑責。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逕自 駕車上路,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等不幸死 亡,又其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然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甚鉅,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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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