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58號
KSDM,95,訴,455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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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8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
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因知悉黃柏勳、丙○○、 甲○○、丁○○與庚○○有投資債務糾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先由戊○在委 託處理債務之委託書上偽造黃柏勳、丙○○、甲○○、丁○ ○之簽名及指印,再由被告持上開委託書,於95農曆過年前 某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附近「湯匙餐廳」向庚○○ 行使,索討黃柏勳等人前開投資債務,致生損害於黃柏勳、 丙○○、甲○○、丁○○、庚○○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戊○、庚○○之證述等證據,資為論 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坦承持戊○所提供之委託書向庚○○索 討債務,且該委託書記載黃柏勳、丙○○、甲○○、丁○○ 為委託人,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聽 信戊○所言,誤認黃柏勳、丙○○、甲○○、丁○○同意出 具委託書,不知委託書係戊○偽造等語。經查: ㈠戊○與梁傑盛、黃柏勳、丙○○、甲○○、丁○○等人,均 係軍校之同期同學,黃柏勳、丙○○、甲○○、丁○○等人 ,係經由梁傑盛之介紹,認識庚○○,並分別於94年11月間 或12月底或95年1 月初,各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86 萬元、90餘萬元、95萬元予庚○○。黃柏勳、丙○○、甲○ ○、丁○○等人並未出具委託書交付戊○,委託被告向庚○ ○催討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柏勳、丙○○、甲○○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12行 至第13行、第21行、第170 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172 頁倒 數第12行至第8 行、第174 頁第3 行、第15行、第177 頁第 10行、第179 頁第2 行、第180 頁第1 行、倒數第3 行以下 、第181 頁末行至第182 頁第1 行、第183 頁第9 行、第18 4 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20行至第22行、倒數第5 行)。核 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4年間認識梁傑盛,於94年10 月間,經由梁傑盛之介紹,認識黃柏勳、丙○○、甲○○、 丁○○,黃柏勳等人,黃伯勳等人均係陸軍官校畢業之少尉 軍官等語(詳高雄憲兵隊卷【下稱警卷】第26頁第8 行至第 10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委託書 內容係伊親手所寫,委託書上「黃柏勳」、「丙○○」、「 甲○○」、「丁○○」之姓名均為其所偽造,並由伊蓋用指 印。製作委託書前,未經過黃柏勳、丙○○、甲○○、丁○ ○等人同意,黃伯勳等4 人均不知伊要幫忙製作委託書等語 (詳警卷第17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23頁第6 行至第7 行、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下稱軍檢卷】第43頁背 面第6 行至第12行、第79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下稱偵卷】第13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 、本院卷第11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均相符。堪認上開 委託書上關於「黃柏勳」、「丙○○」、「甲○○」、「丁 ○○」簽名、指印部分,均係戊○所偽造。至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改證稱:確曾受黃柏勳等4 人之委託向庚○○催討 債務,95年6 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詢問人員並 未詳細詢問,且表示如無證據可證明有受委託催款,就是偽



造委託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120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行)。惟①證人丁○○等人均係透過梁 傑盛之介紹,借款予庚○○,是證人丁○○透過梁傑盛向庚 ○○追討債務,而非由戊○透過被告追討債務,並非悖於常 情。②又證人丁○○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且追討債務後,多 數金額均歸被告所有,在追討債務並非循正常管道,且所得 債務金額之分配方式,明顯對證人丁○○等人不利,證人丁 ○○等人在有所顧慮下,是否同意由戊○透過被告追討債務 ,亦有可疑。綜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尚難 採信。是證人戊○偽造黃柏勳、丙○○、甲○○、丁○○等 人名義之委託書後,將該委託書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委託 書向庚○○催討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應否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端視被告是否與戊○有犯意聯絡而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伊介紹己○○投資,伊 覺得自己有責任幫忙處理,且與黃柏勳、丙○○、甲○○、 丁○○等人,均係軍校同期同學,所以想幫同學出頭。請被 告幫忙催討債務時,被告要求取得債權人之委託書,才要幫 忙處理債務,伊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聯絡不上黃柏勳、丙 ○○、甲○○、丁○○等人,無法在短時間內請其等簽署委 託書。後來係伊在步兵學校寢室寫好委託書內容及委託人姓 名,交付委託書與被告時,有打電話聯絡黃伯勳等人,被告 曾詢問黃伯勳等人是否同意委託其催討債務,伊表示黃伯勳 等人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第10行至第16行、第11 8 頁第12行至第16行、第119 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121 頁 第5 行至第8 行)。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證人戊○在步 兵學校寢室書寫委託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在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於證人戊○偽造該委託書前,曾事先與證人戊○謀議 ,並推由證人戊○偽造委託書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被告嗣後 持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委託書向庚○○行使,即認被告係 偽造該委託書之共同正犯。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在步兵學校寢室拿委託 書出來,委託書之內容已經寫好,由伊親自在委託人欄位簽 名,之後,與戊○一同在高雄地區某店之包廂內,將委託書 交給被告,被告與戊○在包廂內談論如何向庚○○索討,被 告曾向戊○確認其他委託人是否確實委託討債。後來有取回 60萬元,其中30萬元由被告拿走,伊只分到30萬元等語(詳 本院卷第112 頁第15行以下、第114 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 20行至第25行)。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確 實簽署委託書交予戊○,再與戊○一同將偽造黃伯勳等4 人 名義之委託書交予被告,被告並曾向戊○確認委託書是否為



真正等情。本院審酌:⑴證人戊○既已說服證人己○○同意 簽署委託書,並與證人己○○一同在場交付委託書予被告( 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有己○○及黃柏勳、丙○○、甲○○、丁 ○○等人),委由被告向庚○○索討債務,則被告認為己○ ○既已同意委由其向庚○○追討債務,而證人黃伯勳等4 人 與證人戊○係軍校同學,證人戊○亦可能取得證人黃柏勳等 4 人之同意,且委託書上亦有證人黃柏勳等4 人之署名,就 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而言,被告認為證人黃柏勳4 人均已同 意聯名出具委託書乙情,亦非全然無據。②被告與黃柏勳、 丙○○、甲○○、丁○○、庚○○等人,均素不相識,被告 既與上開債務之當事人間均無任何淵源,且黃柏勳4 人之債 權額合計約400 萬元,並非少數,如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債權 憑證或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之證明文件,被告如何取信庚○ ○?如庚○○見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對被告催 討債務之正當性自會有所質疑,庚○○為免受被告詐騙,衡 情應無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其所指 定人。因此,被告為確認受黃伯勳等4 人委託,向庚○○催 討債務,並於向庚○○催款時有所依憑,乃要求證人戊○提 供債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委託催款 之意旨,亦與常情不違。③再者,本件追討債務之事,係證 人戊○主動委託被告代為追討債務,並非被告得知欠債之事 後,主動介入,則被告在被動代為處理債務下,依一般催討 債務經驗,當會要求證人戊○出具委託書,利於催討債務, 如證人戊○無法出具委託書,則不受委託即可,對被告而言 ,並無損失,實無積極強烈要求出具委託書之必要。況庚○ ○與證人黃柏勳等4 人均認識,如被告明知係偽造之委託書 ,當持該委託書向庚○○追討債務時,經由庚○○與證人黃 柏勳等4 人聯繫後,亦可輕易得知偽造之事,對催討債務亦 無益處,反而徒惹紛爭,並陷刑責。是在證人戊○表示業已 獲得黃伯勳等人同意後,出具委託書,且該委託書已記載各 債權人債權額,致被告誤認戊○所言非虛,誤認黃柏勳等4 人確有出具委託書乙節,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曾撥打電話表示要 找被告幫忙討債,伊表示要詢問甲○○、郭敏鑫之意見,伊 打電話詢問甲○○、郭敏鑫,其2 人表示透過被告討債怪怪 的,所以只透過梁傑盛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第16行 至第21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曾撥打電 話表示要幫忙討債,伊表示要自行處理,聽說戊○係找被告 討債等語(詳本院卷第181 頁第1 行至第9 行)。足見證人 戊○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丙○○、甲○○,企圖說服其2 人



同意由被告出面向庚○○催討債務。是在證人戊○自覺引介 庚○○與己○○認識,致己○○投資庚○○所稱之房地產事 業受有損害,其應對己○○有所交代,且認為庚○○亦欺騙 其軍校同期同學即黃伯勳4 人合計約400 萬元,被告應有能 力索回部分款項,減少同學受害之情形下,乃積極為軍校同 期同學出頭,亟望早日取回款項,再行向黃柏勳等人邀功, 致特意向被告隱瞞未獲黃伯勳4 人委託之事,亦有可能。縱 被告嗣持該委託書向庚○○行使,然在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行 使該委託書時,主觀上已知該委託書係戊○偽造乙情,尚難 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關於戊○偽造黃 柏勳、丙○○、甲○○、丁○○等人之委託書,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如何之行為分擔,且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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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