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413號
KSDM,95,訴,4413,2007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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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1497 號、第21504 號、第26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帳冊、本票、討債用布條、球棒、狼牙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鴻錡應收帳款公司」負責人,戊○○(綽號「小 壞蛋」)、壬○○(綽號「可樂」)均受僱於丁○○,其三 人平日常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501號「越好塑身坊 」為聚集地掩護,實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屢次接受他人委託索取債務而以暴力討債之方 式為之,並於下列各時、各地連續為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 自由等不法犯行:
㈠、自民國94年12月底起,丁○○戊○○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街○段25號馬秉棠所經營之「山東餃子館」,要求馬



秉棠簽發本票用以償還積欠董映岑之債務,馬秉棠不從,遂 對其拍桌大聲叫罵,恫嚇其報警也沒用,伊等跟警察很熟, 致馬秉棠心生畏懼,於95年1 月底簽立新台幣 (下同)30 萬 元本票1 張與10萬元本票5 張,交予丁○○戊○○等人。 丁○○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戊○○壬○○乃於95年7 月 初,持續前往馬秉棠馬秉棠之胞兄與胞妹家中及店面,舉 寫明欠債不還等語之白布條並騷擾、恐嚇馬秉棠之家人,致 馬秉棠等人心生畏懼,多次報警處理。
㈡、95年2月起至8月間,丁○○數次指使戊○○壬○○、呂玉 田及周志鴻,手持球棒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街79號向庚 ○○索討其積欠蔡文銓之債務,如庚○○不從便對其恫嚇稱 要對其家人不利,還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致庚○○心生畏 懼。
㈢、95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癸○○與另一名綽號「阿安」之友 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01 號「越好塑身坊」按摩時 ,因誤認口袋中現金遭店內小姐竊取,丁○○與另兩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 打癸○○,並恫稱癸○○因誣賴店內小姐、影響店內生意, 要癸○○簽下3 張9 萬元之本票與1 張9 萬元之借用證、切 結書並留下其身上現金做為賠償。癸○○因遭毆打致心生畏 懼,便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1 萬3000元,並向在場友人「阿 安」商借2000元,湊齊1 萬5000元而交給現場其中一人,再 留下身分證及駕照後,丁○○等人始讓癸○○離開。嗣於翌 日,癸○○與綽號「大哥」之人再度回到「越好塑身坊」, 又付出現金1 萬5000元,始將上開證件及切結書取回。㈣、95年2 月底某日,戊○○呂玉田周志鴻 (以上二人另案 審理)均 受丁○○之指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145 巷5 號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向乙○○索討積欠友人 蔡宗吉之債務,並向乙○○恫嚇稱:如不還錢就要去找其父 母家人討債,戊○○並以腳踢壞店內擺放之待修電視1 部, 致使乙○○心生畏懼,於4 、5 天後,戊○○等人再度前來 ,乙○○因而簽發11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用以交換前所簽發 予蔡宗吉之本票。
㈤、戊○○壬○○呂玉田周志鴻均受丁○○之指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日晚間18時 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ZY-1257 號紅色自小客車(丁○○所 有),由戊○○駕駛搭載其餘上開人等,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自強路口「85大樓」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玉泉」成年越南女子共同等待己○○○(越南籍女子 )出現,欲向其追討債務。嗣綽號「玉泉」之越南女子見到



己○○○出現後,便上前攔住己○○○並通知戊○○等4人 ,由壬○○呂玉田向前將己○○○強行押上前開紅色自小 客車內,由呂玉田周志鴻將己○○○夾坐在後座之中間位 置,防止己○○○逃脫,期間因己○○○反抗欲逃跑,壬○ ○即命令周志鴻呂玉田毆打己○○○,造成己○○○受有 頭部、雙腳、雙手及鼻子等多處流血、受傷,戊○○等四人 並恐嚇己○○○不得逃跑,否則要打斷她的腳等語,壬○○ 四人並將己○○○夾坐在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以防其逃逸,後 由戊○○撥打手機聯絡己○○○之夫王國祥要求其為妻還債 ,惟因王國祥表示無力清償,壬○○竟強行搜刮己○○○身 上之財物,取走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與現金10 0元 ,並向己○○○表示將以這些財物抵償債務。戊○○四人後 將己○○○載往高雄市○○區○○路455 巷底之孔宅幹三右 支分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廁所後,將己○○○拘禁於該鐵皮 屋內,由呂玉田周志鴻在鐵皮屋內、外看管己○○○防止 其逃脫,戊○○壬○○則持己○○○之機車鑰匙離去,欲 前去取走己○○○之機車以代償債務。嗣警方於95年5 月1 日晚間20時5 分,前往上開鐵皮屋廁所救出己○○○並當場 逮捕呂玉田周志鴻後,循線前往越好塑身坊等處所拘提丁 ○○、戊○○壬○○等人,並搜索扣得大批本票、帳冊、 討債用布條、球棒與狼牙棒等物品,始查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 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其不合法定程序之可能性極小,認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壬○○丁○○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被害人馬秉棠及其家人店內索討債 務及舉白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只是用 協商方式討債,伊等有債權人的委託書,並無不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馬秉棠於96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問:你是否有欠董映岑錢?)答:有。」「(問 :後來有無他人代替董映岑來向你要錢?)答:有。」「( 問:大約是何時開始有人來向你要錢?)答:九十四年十一 月中、十二月底左右。」「(問:受董映岑之託來向你要錢 的人,今日有無在法庭上?)答:有。就是在庭的丁○○戊○○。」「(問:請陳述被告丁○○戊○○向你要債的 情形?)答:當時我在屏東經營小吃店,被告丁○○、戊○ ○及另外二個男子到我的小吃店找我,要來協商我欠董映岑 的債務,因為我私下有與董映岑協調債務,被告丁○○、戊 ○○去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還錢,他們的口氣很差,所以我 才把我經營的小吃店以30萬元盤讓給別人後,將30萬元全部 交給被告丁○○戊○○及另外二男子。」「(問:你上開 所稱的過程是發生在何時?)答:被告丁○○等人來找我的 時候大概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我給被告丁○○等人30 萬元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底左右。」「(問:你稱被告丁○○ 等人口氣很差,是何意?)答:被告丁○○等人去的時候, 被告丁○○戊○○有對我恐嚇稱:要我趕快籌錢還被告他 們,不然不讓我的店開下去,所以我才會趕快登報紙,把店 盤讓出去。」「(問:被告丁○○等人那樣跟你講話,你會 害怕嗎?)答:會,如果我不害怕,為何要把店盤讓,趕快 把錢還他們。」「(問:你把30萬元交給被告丁○○之後, 被告丁○○還有無再去找你?)答:有,被告丁○○等人在 九十五年七月間又來找我,因為我人在北部,所以被告丁○ ○等人就到我妹妹的店裡去拉白布條抗議。」「(問:被告 丁○○等人去跟你要債時,你有無重新開什麼憑證給他們? )答:有,我又開了12張的本票,每張金額10萬元。」「( 問:你開給董映岑的本票是多少錢?)答:150 萬元。」「 (問:既然被告丁○○等人已經有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 為何還要叫你開12張本票?)答:因為被告丁○○等人有將 我開給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還給我,所以他們要我再開本 票給他們。」「(問:你後來交了30萬元給被告丁○○時, 被告丁○○有無交本票給你?)答:被告丁○○等人是還給 我原本簽給董映岑的150 萬元本票。」「(問:九十四年十 一月份被告丁○○戊○○去你店裡時,他們有無拍桌子? )答:有,就是被告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份



,被告丁○○等人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的店 開不下去?)答:有。」「(問:當時是誰說上開的話?) 答:我忘記是誰說的,但當時被告丁○○戊○○及另外二 名男子在現場都有講話。」「(問:被告丁○○等人在九十 四年十一月去找你時,有無恐嚇你說:不用報警,報警也沒 有用,我們與警察很熟?)答:有,跟被告丁○○戊○○ 一起去的另外二個男子中比較胖的人說:不用報警,我們跟 分局的警察都很熟。」「(問:為何被告戊○○要拍桌子? )答:因為被告丁○○等人要求我還錢,我說我能力不夠, 無法拿這麼多錢,被告戊○○就生氣的拍桌子。」「(問: 被告戊○○拍桌子前,有無跟你說什麼?)答:就是說如果 不還錢,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問:他們四個人在那 邊拍桌子又大小聲,你會不會害怕?)答:會。」「(被告 丁○○問:當時你是否跟我們說,你已經刊登報紙準備把小 吃店盤讓,然後還我們錢?)答:不是這樣,是你等人來找 我,說我如果不還錢,店就不要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把小吃 店盤讓,不然好好的一家店為何要急著盤讓。」「(被告戊 ○○問:你稱我恐嚇你,我是如何恐嚇你?)答:你當時是 對我態度口氣最差的一個。」「(被告戊○○問:我是不是 講說你很惡劣欠錢都不還?我是講話比較大聲?)答:是的 。」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秉棠之母辛○○於 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問:妳先生是不是就 報警?)答:是我報警的,因為當時你口氣很不好,我害怕 所以才報警。」「(被告戊○○問:你有無說要幫馬秉棠還 錢,我說我不要跟你講,我要跟馬秉棠談?)答:有,且你 們還到我家及我女兒家舉白布條騷擾我們。」「(問:在庭 的被告丁○○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後有無去你店內 ?)答:有。」「(問:被告丁○○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份去你店內作何事?)答:被告丁○○等人第一次來時,來 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隔了二、三天來後,要叫 馬秉棠付50萬元,當時我與馬秉棠都在店內,我們說我們沒 有辦法拿那麼多錢,被告等人說要我們給他們一個交代,之 後他們就在店內發脾氣大小聲、拍桌子,還一直在那邊坐, 不肯走。」「(問:被告丁○○等四人到你們店內,是誰拍 桌子?)答:在庭的被告戊○○。」「(問:馬秉棠是很高 興的開本票給被告他們的嗎?)答:不是,馬秉棠本來不要 開本票給被告他們,但被告等人說如果今天不開本票,他們 就不會走,其中一個胖胖的人還說,看我年紀大了,不跟我 計較,不然就對我不客氣。」「(問:被告戊○○有無於九 十五年六月去你家及你女兒家拉白布條?)答:有,是在九



十五年七月初。」「(問:你看被告丁○○等人去拉白布條 時,有何感覺?)答:他們去我女兒店外拉白布條,讓我女 兒無法做生意,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才把白布條拿下來。 」「(問:九十五年七月間,去你家找馬秉棠的人是誰?) 答:被告戊○○壬○○丁○○都有去,戊○○是每次都 有去,壬○○是第一次有去,他坐在旁邊口氣還好,他沒有 恐嚇我,丁○○是最後一次去的,另外還有二個男子最後一 、二次也有去。」「(問:是不是也有人去你女兒的店?) 答:是的。」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等所述前後一致,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96年7 月26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白布條上寫著欠錢不還,沒血沒淚,喪 盡天良等字,伊與戊○○有把白布條拉開拿了一會,戊○○馬秉棠的媽媽說話聲音很大聲,但伊沒有聽到戊○○講不 好聽的話,伊知道戊○○跟別人吵架時會越來越大聲,這就 是戊○○的個性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三人確有以拍桌、大小 聲、恫嚇要讓被害人等生意做不下去並舉白布條索討債務等 令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而使被害人另外開立本票、以強制 其清償債務之犯行甚明,是難謂被告三人係以合法方式協商 清償債務,其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到被害人庚○○店內索討債務及手持球棒,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只是用協商方式討債,伊有債權人 的委託書,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壬○○則辯稱:並 未曾到場過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知悉有上開之債務 催討,惟辯稱係告以協商之合法手段為之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6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問:(提示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的本票影本)這些 本票是否你開立的?)答:不是我開的,是我女兒開的。」 「(問:你女兒為什麼會開這些本票?)答:在庭的被告三 人及其他一些人到我家高雄市三民區○○○街79號吵閙,還 有二次到我家噴紅漆、潑瀝青,他們在我家大門上、車子上 寫一些欠錢不還全家死光光的字,之後在95年農曆大年初五 他們還來我家舉白布條,當天只有我女兒及我先生在家裡, 我先生叫他們進來講,當天我女兒先拿五千元給他,再過了 幾天,他們又來我家裡,拿我以前積欠的貨款的本票來要錢 ,當時我有在家,我跟他們說,我說我現在沒有經營公司, 沒有辦法一次把錢還清,希望可以慢慢的還錢,結果他們就 拒絕,當場就拍桌子、大小聲。」「(問:你第一次看到被 告戊○○壬○○是在何時?)答:在拉白布條之後,大約



在95年2 月間。」「(問:拉白布條的那一次,你回到家, 在庭的被告有誰在場?)答:我確定被告戊○○有在場,開 本票時被告戊○○也有在場。」「(問:你女兒在開本票時 ,在庭被告有誰無在場?)答:我知道被告戊○○確實有在 場,那一次被告丁○○壬○○有無在場我記不清楚了,但 我也確實有看過被告壬○○到我家來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被 告壬○○到我家裡有二、三次。」「(問:你剛剛說他們威 脅你,他們是如何威脅你?)答:他們說若我不還錢的話, 他們要每天來我店裡坐,因為他們每次來我店裡都有五、六 人以上,還會在店內大小聲、拍桌子、摔椅子,客人看到都 怕死了,生意沒有辦法做,他們還用三字經罵我,我跟他們 說我已經還了很多錢了,但他們還是說他們來就是一定要拿 到錢。」「(問:他們有無說若你不還錢的話,要對你的家 人不利?)答:有,他們有這樣說。至於是何人說的,我現 在記不得了,因為他們每次來都很多人。」「(問:(提示 證人庚○○95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你稱他們有拿一些球棒 在現場揮舞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因 為警詢筆錄是在事情發生後沒有多久就製作的,所以我當時 印象比較深刻,說的內容較為正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很久 了,記得比較不清楚,故應以我在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 「(問:(提示證人庚○○95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你稱本 票是你簽立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我的 意思是,有幾張是我自己簽名開立的,有幾張是我女兒寫其 他欄位的。」「(問:(提示警卷第68至81頁本票影本)哪 些本票是你簽的?)答:我以紅筆打勾的,該張本票就是我 所簽立的(即警卷第68頁、第69頁2 張、第70頁面額3 萬元 的那1 張、第81頁2 張),我以紅筆將庚○○三個字圈起來 的本票,該張本票就是只有庚○○三個字是我所寫的(即警 卷第70頁面額1 萬元的那1 張、第71頁編號2 、第72頁編號 1 、第73頁2 張、第74頁2 張、第76頁2 張、第77頁2 張、 第78頁2 張、第79頁2 張、第80頁2 張),這些本票上其他 欄位部分的資料等則不是我所寫。」「(問:他們拉白布條 時,你是否感到害怕?)答:當然會,而且鄰居們看到他們 在拉白布條,也很害怕。因為當時是農曆過年的大年初五, 正是開市做生意的日子,戊○○等人特意在那天拉起兩條大 大的白布條,詛咒、邪氣的意味很濃,讓我很害怕,鄰居也 很害怕(證人哭泣)。」「(問:你稱他們有拿球棒去現場 ,他們是在何時拿球棒?)答:拉白布條之後到開本票之前 ,他們還來過二次,其中一次有一個人拿球棒站在店外面, 而且當時戊○○還說如果不還錢的話,絕對不讓我做生意。



」「(問:拉白布條之後,他們總共來你店裡有幾次?)答 :大概還有四、五次,開完本票之後,他們就按月來收錢。 」「(問:他們來你店裡四、五次,他們有無恐嚇你?)答 :有。」「(問:如何恐嚇?)答:我告訴他們店不是我的 ,但他們不管,他們說話很毒、難聽,一直說若我不還錢的 話,就要讓我店絕對無法開下去。」「(問:他們有無說過 若你不還錢的話,要對你家人不利?)答:他們說若我不還 錢的話,以後出門,我以及我家人會怎樣,就不知道了。」 「(被告戊○○問:以你名義所開立的本票,是你自己心甘 情願開給我的,還是我強迫你簽給我的?)答:我一開始當 然不願意開本票,因為你們一直不斷來鬧,後來我先生才說 如果不開的話,你們還是會一直來閙,所以我先生才叫我女 兒及我開本票給你們。」「(被告戊○○問:我是不是說你 信用不好,所以我才要求你先生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答 :你一直要求我前夫背書,我說我前夫跟本件欠款根本沒有 關係,不需要背書,但你們還是一直要求他背書,我前夫不 得以才會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壬○○問:你稱你有 看過我到你店裡,你是在何時看到我?)答:壬○○確實曾 和戊○○一起到過我店裡。」「(被告壬○○問:你有沒有 可能把別人誤認是我?)答:不可能,我確定壬○○有去我 店內,只是壬○○比較沒有戊○○那麼兇。」等語綦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前夫甲○○於96年11月2 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為什麼會對戊○○比較 有印象?)答:戊○○在95年農曆大年初五我要開店時,戊 ○○就到我店門口拉白布條,因為過年期間戊○○做這樣的 舉動,我認為不太好,就叫戊○○進店裡來談。」「(問: 除了戊○○拉白布條外,被告三人有無到你店門口噴漆、噴 字、潑瀝青?)答:拉白布條的那一天有二個人在拉白布條 ,其中一人是戊○○,另外一人我不認識,噴漆、噴字、潑 瀝青都是晚上做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做的。」「(問:你是 否知道庚○○有開本票給戊○○?)答:我知道,我有在場 ,而且蔡文銓還要求我在庚○○所開之本票上背書。」「( 問:拉白布條那一天就是開本票之當天?)答:是。」等語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本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為庚○○,庚○ ○所知自然較為詳細而完整,參以證人庚○○與證人甲○○ 業已離婚,證人甲○○亦自承:伊僅知道拉白布條這一次的 事情,當時有離開過,不過應是一下下,其他戊○○等人是 否有到店裡的事情,伊不知道,因庚○○不敢跟伊說等語, 是證人庚○○所述上揭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應可採信。是堪認 被告壬○○丁○○均有至現場,且在現場有揮舞球棒、口



氣不好、口出脅迫等語之行為等,故被告壬○○丁○○上 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毆打被害人癸○○,並取得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是互毆,癸○○也是自願拿出上開 財物的云云。經查:
㈡證人癸○○於96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在「越好塑身坊」有無發生何事?)答:我誤會店內小 姐拿走我的錢,「越好塑身坊」的負責人丁○○就要我再找 找看,但我還是找不到,最後才在我的褲子口袋內找到錢, 丁○○就以此為籍口毆打我,並要我寫本票,我就寫了三張 本票,每張面額均為三萬元。」「(問:你在褲子口袋內找 到錢後,丁○○有沒有對你說什麼,或是直接就毆打你?) 答:我找到錢之後,跟我一起去「越好塑身坊」的朋友打電 話去叫另一個人來幫我講話,因為那位朋友與丁○○是要好 的朋友,後來那位朋友來之後,竟然是幫丁○○他們說話, 之後丁○○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問:你朋友打電話叫 來的那個人有無打你?)答:有。」「(問:你找到錢之後 ,丁○○有無叫你做什麼?)答:丁○○要求我要賠償他, 我當場就賠丁○○現金1 萬5000元,但他們要求我要寫本票 。」「(問:那個人來之後,發生何事?)答:那個人來之 後,丁○○先把他拉到旁邊說,說的內容我不清楚,他們二 人說完話,就開始先打我,他們打完之後,那個人就要求我 要賠錢,我就說如果賠錢可以解決事情的話,我願意給錢, 所以我當場就拿現金1 萬5 千元給那個人,給他之後,最後 他們還要求我要寫本票,因為我被他們打的鼻子都流血,我 很害怕再被打,不得已才同意寫本票,接著丁○○就拿出三 張空白本票讓我寫,丁○○要我寫每張本票面額3 萬元,我 寫完之後,丁○○就將本票拿走,之後他們就放我離開。」 「(問:你除了給現金及本票,有無給他們其他東西?)答 :我把身分證及駕照交給丁○○,這是丁○○要求的。」「 (問:他們三人打你,你有無還手?)答:沒有,我只是抱 著頭。」「(問:你為何不還手?)答:他們有三人,我打 不過他們。」「(問:你有無受傷?)答:有,我有去凱旋 路的凱旋醫院驗傷,我的鼻子有流血,臉也有瘀青,但我沒 有把驗傷單交給警察,因為我當時沒有想要告他們。」「( 問:你一開誤解小姐偷錢,但後來你在自己口袋找到錢,你 有無作何處理?)答:我跟他們說我願意包一個紅包給小姐 ,他們說包什麼紅包,他們口氣很不好,我那個朋友就打電



話去叫人來。」「(問:隔天你有無跟那位草衙綽號「大哥 」一起「越好塑身坊」?)答:有。」「(問:隔天你為何 要再給1 萬5 千元?)答:我跟那位大哥去之後,就跟他們 談判,一開始他們是說要我付三萬元,他們才要把證件還給 我,後來我們一直談,最後才談成我付1 萬5 千元給他們, 他們才把證件還給我。」「(問:隔天你去拿證件時,有無 順便把本票、借用證拿回來?)答:都有。」「(問:(提 示證人癸○○所簽立之本票、借用證)這三張本票及借用證 是否你在「越好塑身坊」所簽立?)答:是。」「(問:上 開本票及借用證是你提供給警察?)答:不是,是他們留有 本票及借用證影本,被警察找到的。」「(問:你給丁○○ 的1 萬5 千元有無用袋子裝著?)答:沒有。」「(問:你 被打之地點在何處?)答:我被打的地方是在「越好塑身坊 」一樓的客廳。」「(問:既然你沒有欠他們27萬元,為何 要簽立總共27萬元的本票?)答: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很害 怕,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當時你在害怕什麼?) 答:因為他們打我,我很害怕。」「(問:你稱你願意賠償 1 萬5 千元時,你是自願的或是被他們恐嚇或毆打才不得以 要賠償1 萬5 千元?)答:我當時是想既然是我誤會人家就 應該賠償人家,是我自願賠償的。」「(問:你簽立三張本 票及一張借用證是否是你自願的?)答:是他們叫我簽的, 因為我被打,所以我很害怕,不得以才會簽。」「(問:既 然簽了本票,為何還要留下身分證及駕照?)答:是他們叫 我把身分證及駕照留下來,當時我很害怕,他們叫我留下來 ,我就留下來。」等語綦詳在卷,足認被害人癸○○當時確 係因被毆打而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予丁○○,且當時 證人身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塑身坊內,以一對多,亦無互 毆之可能性。至證人癸○○雖亦陳述確實有誤會越好塑身坊 之小姐偷了一萬元,後來發現錢仍在自己身上,故自願賠償 ,然證人亦陳稱當時沒有說定要賠多少等語,本院審酌縱使 誤會遭竊金額為一萬元,本件被告丁○○所取得者為本票共 計27萬元、書立9 萬元之借用證及身分證、駕照等物,賠償 金額高過一般常情,與所謂合理賠償並不相當。是被告辯稱 這是互毆及癸○○自願賠償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索討債務,並取得上開本票,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以協商的手法討債,並 未非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沒有到現場,雖知道有這



筆討債,但有指示壬○○戊○○等人要用協商的方式為之 云云。經查:
㈡證人乙○○於96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 戊○○等人於95年2 月中旬第三次來到伊電器行找伊討債, 伊只記得帶頭的戊○○,其他有五人,但不記得是誰,之前 戊○○就有跟壬○○等人一起來討伊欠蔡宗吉的債務,但之 前都沒有恐嚇或語氣不好,第三次時,戊○○拿出委託書, 伊不理,戊○○就抓狂,在店內用腳用力踢電視機,一號電 視側面塑膠部分就被戊○○踢壞了,連帶使二號電視機映像 管破裂(證人並繪圖附本院卷㈡第21頁),戊○○還說如果 伊不還錢的話,要對伊家人不利,之後戊○○問伊要如何還 錢,過幾天還會再過來,幾天後戊○○等人再過來,與伊談 債務償還方式,因為不還錢,戊○○等人就堅持不離開,所 以伊便簽立了拾壹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給戊○○,還有一張 切結書,這切結書不是伊自願寫的,是戊○○口氣很壞的念 內容給伊寫的等語在卷,核與其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一致, 堪信為真。被告戊○○辯稱係協商云云,恐係卸責之詞,亦 無足採。而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雇用被告戊○ ○、壬○○處理受託之索討債務事宜,並非單一事件,其對 於被告戊○○之性情及手法尚難委為不知,況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丁 ○○與戊○○認識較久也較熟,戊○○個性較硬且性急,跟 別人談話很容易越講越大聲,好像吵架,債務人也會因此大 聲,雙方吵起來等語在卷,亦足佐證上開認定,是被告丁○ ○就此部分犯行之辯稱,委無足採,其與被告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壬○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私行拘禁被害人己○○○,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親自動手打己○○○ 云云;訊據被告丁○○則辯稱:沒有到現場,只知道有這筆 討債事由,但有指示壬○○戊○○等人要用協商的方式為 之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85大樓」前找到己○○ ○後,伊與呂玉田一起將己○○○抓上車,伊等是在車上才 打己○○○的,因為己○○○一上車就亂叫,戊○○便叫周 志鴻想辦法讓己○○○安靜下來,故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的 周志鴻就先出手打己○○○,坐在副駕駛座的呂玉田才接著 打己○○○,伊沒有打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後



方,己○○○則坐在伊與周志鴻的中間,當時戊○○在開車 ,沒有打己○○○,己○○○被打的下半部的臉都是血,因 為流鼻血,戊○○有在車上打電話跟丁○○聯絡,戊○○丁○○說抓到己○○○了,並表示要將己○○○載去越好塑 身坊,但丁○○說不行,戊○○便直接把車子開到高雄市○ ○區○○路455 巷底之孔宅幹三右支分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 廁所後面,在該處,伊等四人叫己○○○進去該鐵皮屋內, 壬○○並取走己○○○的機車鑰匙及現金100 元,好將己○ ○○的機車牽去賣,全部用來還債,後來伊就跟戊○○去開 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王國祥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壬○○雖辯 稱伊沒有親自動手打云云,惟此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等四人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壬○○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縱使並未親自動手打被害人 己○○○,亦無解其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成立,其所辯尚 非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陳稱:並非丁○ ○叫伊等去抓己○○○並索討債務等語,與其95年8 月18日 偵訊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審理時有共同被告丁○○在場,被 告壬○○上開陳述恐係迴護之詞,且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清晰,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呂玉田周志鴻警詢及偵訊證述在 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 書、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涉強制、私行拘 禁、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其中:
⑴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 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 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 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即新法定 其應執行刑。
⑵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46 條恐



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 33條第5 款定之。次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 新臺幣單位後,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 幣30元。至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 為新臺幣1,000 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被告 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等若依舊法規定,僅以 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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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