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737號
KSDM,95,訴,2737,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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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924號、第3759號、第14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庚○○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OBELCO 廠牌三百噸之挖土機壹台、油桶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丙○○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 8 年,並定應執行刑11年確定,於8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與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明知坐落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段155-25、155- 47 、155-48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以防止水土流失,詎其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 月23日數日前某日,由己○○邀集甲○○庚○○等人,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19 號其所經營之



檳榔攤內及多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共同商議至上址國有山 坡地採取土石之事,謀議既定,遂由甲○○於同年1 月22日 帶同庚○○前往現場勘查,並告以藏置土石之地點,庚○○ 再依甲○○之要求,另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乙○○(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33- GP號及車號不詳之砂石車,嗣於翌日晚上8 時許,甲○○夥 同庚○○丙○○等人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國有山坡地,分由 甲○○在現場指示開挖之範圍;丙○○駕駛車牌號碼4359-F B 號自用小客車,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1 部 機車在鄰近處四處徘徊負責把風,以規避警方取締;庚○○ 則駕駛KOBELCO 廠牌300 噸之挖土機(即俗稱怪手),以該 部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盜採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土石,隨即裝載於乙○○、 「阿川」所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上,載往距開挖現場車程約5 至10分鐘外之某處空地堆置,伺機牟利,依此共竊取20餘車 次砂石車載運量之土石得逞。迄至該日晚上10時許,甲○○ 雖暫時離開現場,惟庚○○等人尚在現場開挖竊取土石之際 ,因民眾聽見有挖土機、砂石車操作之聲音,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旋即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庚○○丙○○等人, 並扣得庚○○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 台、油桶1 個、無線電對 講機4 台,及庚○○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8-GN 、 4359-FB 自小客車各1 台,而查悉上情,惟另2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則趁隙共乘1 部機車逃逸。嗣再經高雄縣政府 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農業局農務課、水土保持課、地政局測 量隊等聯合查緝小組與員警到場會勘,複丈結果發現前開赤 崁段155-25、155-47、155-48國有山坡地被盜挖面積分別為 1020、230 、2406平方公尺,盜挖高度達10公尺(開挖、採 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件高雄縣大寮地政事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嚴重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 場植被遭破壞,造成岩床裸露,大量土石方被移除而破壞地 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且未做表層護坡,坡面日益風化,已造 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雖經警事後另追查前開遭盜採土石之去 向,惟仍查無所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被告己○○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以:卷附庚○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連



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通聯紀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顯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 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 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 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大部分紀錄係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遇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況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重現過去電話通聯之事實或數據亦有 困難,此證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又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狀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增訂理由、最高法院92年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 案第17號參照),而辯護人所辯上開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連 性云云,至多僅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 辯護人前開辯詞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另爭執於被告己○○住 所扣得之地籍圖、估價單各1 紙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惟該部 分之事證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自無就此部分之證據進一步審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 ,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然就此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曾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有前開之同 意,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事證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固均坦認: 甲○○於案發前係透過己○○,介紹認識大型怪手司機庚○ ○,並在己○○所開設之檳榔攤,洽談前往本件系爭山坡地 挖掘土石之事宜,庚○○另依甲○○之要求,僱請不知情之 砂石車司機乙○○、「阿川」?人,至上開公有山坡地挖掘 土石,且所挖土石之面積分別為1020、2406、230 平方公尺 ,挖掘高度達10公尺,並將上開所挖取之土石載至100 公尺 外之山下空地置放,當晚採獲土石數量達20餘車次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是僱請庚○○乙○○在檢察官所起訴的國有山坡地整地以



種植鳳梨,4 、5 年前約90、91年間,伊曾經幫忙劉千萬在 該土地旁種過鳳梨,得知本件土地是劉千萬的,劉千萬並說 如果要種植的話,可以整地,故伊便於查獲當晚8 、9 時許 ,與庚○○乙○○一起到現場,伊是騎摩托車至現場,庚 ○○、乙○○?人則是駕駛載土的小貨車一同抵達,由庚○ ○負責挖土,乙○○負責載土,當晚乙○○從8 時許起迄近 10時許,載了2 、30車砂土到100 公尺外的山下空地放置, 嗣於當晚約10點多被查獲,伊大約於當晚8 點半至8 點50分 時離開,是由伊告訴庚○○如何整理土地。又伊雖認識己○ ○,但查獲當天沒有與己○○聯絡,該土地是伊要種植鳳梨 ,與己○○無關,且不認識丙○○,查獲當天在現場也沒有 看到丙○○云云;被告己○○辯以:伊在開檳榔攤,甲○○ 曾說要整地,因伊知道庚○○是開怪手的,剛好那天來伊住 處泡茶,便順道跟庚○○提起甲○○要整地的事情,庚○○ 案發前一天到伊店裡時,甲○○也在場,案發當天庚○○有 打2 、3 次電話給伊,說伊要去工作,而丙○○是伊之妹婿 ,常來檳榔攤坐,並會在檳榔攤聊天、泡茶,丙○○不知道 伊有介紹甲○○庚○○認識及整地之事,查獲當天晚上7 點多丙○○在伊檳榔攤泡茶,有人經過跟丙○○說,有人在 本件土地上燒垃圾,丙○○說要進去看看,之後當晚9 、10 時許丙○○有打2 、3 通電話給伊,第一通說沒有看到有人 在燒垃圾,伊便答稱沒有看到就再回來泡茶,查獲當時伊在 檳榔攤內,故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己○○在 案發前一天主動介紹伊與甲○○認識,甲○○說有山坡地要 整地種鳳梨,談好工資為一天8000元,甲○○並叫伊再叫一 台卡車,卡車司機就是乙○○,一天代價6,000 元,講好的 隔天便開始挖。因為伊工作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決定在晚上 8 點開始做,伊與乙○○一起至現場,大約挖了2 、30車, 甲○○在現場告訴伊等挖土之範圍,至於挖多深,是以將土 地整平為標準,甲○○告訴伊等挖出來的砂土放在附近的空 地,用步行到那邊也要好幾分鐘,該空地是何人所有,伊不 知道。當天伊有與己○○聯絡,共打了2 、3 通電話給己○ ○,因為是己○○介紹伊這個工作,故去工作知會己○○一 聲,但己○○是開檳榔攤的,當天沒有在現場云云;被告丙 ○○則辯以:案發當天伊在己○○的檳榔攤坐,村莊內有一 個老人經過告訴伊說有看到火,可能有人在山上燒垃圾,因 為伊是巡守隊,旋即於該晚10時許,駕駛FB-4359 號轎車過 去看看,有看見?台怪手及?台砂石車,之後有?個人將伊 攔下,並說是警察,伊就打電話給己○○,因為當地訊號不 好,所以都沒有打通,也沒有跟己○○講到話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3至46頁)。
二、經查:
㈠高雄縣大寮鄉○○村○○段155-25、155- 47 、155-48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山坡地」)為公有之山坡地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係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其中第?條所定之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①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查就系爭山坡地是否屬於水土保 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查 ,據覆略以:關於本縣大寮鄉○○村○○段155-25、155-47 、155-48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定義之山坡 地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 頁),故系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 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應堪認定。另本件系爭山坡於95年1 月23日之時,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紀錄3 紙、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95年7 月20日寮地所一字第0950006216號函及函附本 件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96年9 月11日寮地所一 字第0960007767號函暨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7、18、20頁、95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卷第73至76 頁、本院卷二第23至47頁),是系爭山坡地屬於公有之山坡 地,亦可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採取土石 ,並致水土流失:
⒈被告甲○○於案發數日前,透過被告己○○,介紹認識大型 怪手司機被告庚○○,並在被告己○○所開設之檳榔攤,洽 談前往本件系爭山坡地挖掘土石之事宜,被告庚○○另依被 告甲○○之要求,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被告乙○○、「 阿川」?人,至上開公有山坡地挖掘土石,且所挖土石之面 積分別為1020、2406、230 平方公尺,挖掘深度達10公尺, 並將上開所挖取之土石載至約?至10分鐘車程距離之山下空 地置放,當晚採獲土石數量達20餘車次等事實,業經被告甲 ○○、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被告甲○○證稱 :伊常去己○○之檳榔攤,因曾提及伊有一塊地要整,請己 ○○幫忙介紹怪手司機,於是己○○便聯絡庚○○來檳榔攤 ,再由伊於整地前?日帶庚○○去要整的那塊地,並交代將



挖起來的土放在距本件系爭山坡地100 公尺處之洞裡,案發 當晚伊有帶庚○○去現場,並指示庚○○等人如何施做,之 後便離開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被告 庚○○則證述:於案發前幾天伊去己○○之檳榔攤時,己○ ○說有個工作可以做,並介紹伊認識甲○○,之後於工作前 ? 天,甲○○便帶伊去看現場,另外,因甲○○之要求,伊 另外找了2 位砂石車司機即乙○○、「阿川」,本件差不多 共挖了?、20餘車次砂石車,每台砂石車約可載運10餘噸之 砂石,由乙○○、「阿川」載往山下約5 至10分鐘車程遠之 空地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4 頁);被告己○○ 證稱:案發日前,甲○○來伊檳榔攤曾數次提及整地之事, 故伊便去找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 、135 頁) ,此外,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農業局農務課 、水土保持課、地政局測量隊等聯合查緝小組與員警於95年 1 月24日到場會勘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紙可憑(見警卷 第14頁),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0日寮地所 二字第0950005938號函及函附本件系爭山坡地土地複丈成果 圖、查獲時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1頁、 95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及被告庚○○所 有之上開挖土機1 台、油桶1 個、無線電對講機4 台、庚○ ○與丙○○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8-GN 、4359-FB 自小 客車各1 部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等人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 自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足堪採認。 ⒉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4 日85農林字第85152560A 號函示,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 失」,而依該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即有 所謂「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 之情形,先此敘明。查關於本件被告開挖採取土石地點之坐 落、長寬面積、深度等節,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時,所製作之前 揭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可見本件遭開挖之山坡地包括前 開赤崁段155- 25 、155-47、155- 48 國有山坡地,被盜挖 面積分別為1020、230 、2406平方公尺,盜挖深度達10公尺 ,及本件遭盜採之土石達20餘車次之砂石車載運量之情,業 如前述,可知本件被告開挖採取土石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 ,復由上揭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7頁及第51頁之2 張照片),系爭山坡地經盜採土石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 壞,裸露之岩層已布滿怪手挖掘之痕跡,且怪手之抓痕至為



深刻明顯,地面上並有部分之土石堆積,對照本院於95年12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之狀況,系爭山坡地遭挖掘之山壁上 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前經怪手挖掘之痕跡已不若上開查獲時 照片所示般深刻、明顯,地面上土石堆積之狀況、數量亦不 相同,此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比對( 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2 頁),另佐以本院會同高雄縣政府 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蘇振得前往履勘時,據蘇振得稱:可 能因下雨之故,雨水沖刷之結果,查獲當時所見狀況,與今 日所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及證人即本件查 獲員警王深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另於96年9 月10日前往 本件案發現場拍攝照片,依該等照片所示,現場山坡之樣貌 與查獲時之樣貌雖差異不大,惟之前有一些比較鬆動的砂石 ,好像有變少了,且在本案之後,伊並未再查獲有人在該處 盜採砂石之案件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綜合本件 查獲時現場之照片與本院上開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見系爭 山坡地遭被告盜採土石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今尚 未復原,山壁上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岩床裸露,且因雨水沖 刷之結果,致部分原本鬆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又往昔怪 手之抓痕日益模糊,地面上土石堆積之狀況、數量亦有不同 ,足證被告甲○○等人在公有之山坡地開挖挖取土石,且未 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辯以:雖公訴意旨稱赤崁段155-25 、155-47、155-48國有山坡地,被盜挖面積分別為1020、23 0 、2406平方公尺,盜挖深度達10公尺,惟此等事實僅是社 會基礎事實,案發時開採之狀況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就此送請 鑑定,惟本件被告甲○○等人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 失結果之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爰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庚○○己○○丙○○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 盜採土石之行為,係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採取土石使用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本件系爭山坡 地於案發時雖登記為國有,惟如卷附土地異動謄本所示,劉 千萬確曾為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劉千萬死亡後,其繼承人 以之抵繳稅款,始於93年9 月8 日登記為國有,足見被告所 辯並非臨訟編串之詞云云為被告甲○○辯護,並援引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5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86至90頁),然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陳稱 :伊於7 、8 年前曾跟劉千萬種過鳳梨,得知本件系爭山坡



地係劉千萬的,劉千萬亦曾說如果伊要種的話可以用這塊地 ,但4 、5 年前劉千萬便過世了,劉千萬過世時伊知道,此 後伊去整地時並不知悉該山坡地為何人所有,伊亦未去問, 且7 、8 年前伊跟劉千萬種植鳳梨之土地是另一塊土地,不 是在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113 頁),是縱被告甲○○所辯:伊於7 、8 年前曾跟劉千萬種 過鳳梨,當時並獲劉千萬授權同意使用本件系爭山坡地以種 植鳳梨云云屬實,惟被告甲○○既未曾實際在本件系爭山坡 地上種植過,對於劉千萬所擁有山坡地之範圍自無從知悉, 且其自承劉千萬未曾告知所擁有之土地範圍有多大(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倘其果有種植鳳梨之意,衡情應會再次向劉 千萬或其繼承人為確認,況被告甲○○供承與劉千萬一同種 植鳳梨之情已為陳年往事,且其為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時, 業已知悉劉千萬過世之事實,其自可預見劉千萬之繼承人非 無反對本件系爭山坡地供其為種植鳳梨使用之可能,竟不顧 劉千萬之繼承人同意與否,在未徵求劉千萬繼承人之同意, 亦未查明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前,逕為採取系爭山坡 地上土石,依此顯見不論本件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被告甲○○均已然為採取土石之決意,而有本件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與辯護人之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
⒉又被告庚○○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已有多年,明知如擅自 挖掘國有地,或挖掘山坡地未做水土保持均可能觸法,此為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12 0 、123 頁),況被告庚○○於91年間業曾因違法挖採砂石 ,觸犯區域計畫法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 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觀諸卷附 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26、 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既有此前 車之鑑,理應於日後採取土石時,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重 蹈覆轍,而其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不認識甲○○,係 透過友人己○○介紹認識,惟己○○除本件外,未曾介紹其 他工作予伊,甲○○僅口頭告知該地係私有地,並指示挖掘 之範圍就是這個小山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119 、12 0 頁),是被告庚○○與被告甲○○己○○之前既均未曾 有工作上合作之機會,卻僅憑被告甲○○片面之詞即遽為本 件採取土石之行為,此與常情已有未合,又觀諸上開卷附現 場照片可知本件系爭山坡地所處偏僻、人煙罕至,且被告甲 ○○對於劉千萬所有土地之範圍亦不甚確定,理應選擇白天 工作較能避免誤採他人土地上之土石,竟捨此不為,反而選



擇晚上視線極差之時至該處挖取土石,被告甲○○就此先於 偵查中辯稱:伊等約定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 時至翌日凌晨2 、3 時,係因附近有人養雞、種木瓜,叫伊在晚上工作才不 會影響他人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此與被告庚○○ 於偵查中辯以:因為伊與乙○○白天有事情在里港工作,才 選擇晚上去挖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顯相齲齬,嗣而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始再改稱:因為庚○○白天有工作 ,晚上才有空,因此才選定晚上為工作時間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0 頁),且被告庚○○另援引證人即屏里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許炳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卷一第74頁) ,惟被告甲○○上開供述前後反覆,本院已難遽信,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屢次結證稱:95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開始挖 ,此時間是伊要求庚○○的,不是因為庚○○之關係,是伊 叫庚○○乙○○晚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2 頁),依此,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庚○○所提前開事證,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甲○○庚○○對於在系爭山坡地開挖土石之目 的,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時,被告甲○ ○固證稱:伊是跟庚○○說要種鳳梨,需將土地弄平,要有 坡度,該處之前是山丘,伊是交代將上面的土挖下來,沒有 要挖得那麼深,只是挖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0 頁 );被告庚○○則亦證述:伊有問甲○○本件是國有地還是 私有地,甲○○說是私有地,並說要種植鳳梨,伊沒有挖深 ,是從上面挖下來,一層一層,之後再將土回填成平的,伊 並依甲○○之要求,另外找了乙○○、「阿川」2 位砂石車 司機,由乙○○、「阿川」載往甲○○所指示的山下約5 至 10分鐘車程遠之空地傾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2 頁 ),惟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件遭開挖之山坡地 被盜挖之深度高達10公尺,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19 至122 頁),系爭山坡地遭挖掘山壁幾近垂直 ,且高低落差甚巨,如僅是為種植鳳梨整地所需,何以需挖 掘土石深度達10公尺,且全無坡度存在,又既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此種整地方式完成不用幾天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4 頁),及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庚○○挖取 土石現場周圍尚不乏空曠處供其暫時置放待回填之土石,衡 情當可將所挖取之土石暫時置放一旁隨即回填,豈需大費周 章、所費不眥地將所挖取之土石載往山下約5 至10分鐘車程 遠之處置放之必要,足徵被告甲○○庚○○之前開辯詞均



悖於常情,要無可信,參以被告甲○○於初次偵查中尚言之 鑿鑿辯稱:因該地高低不平,伊請庚○○幫忙挖平,並將土 挖到旁邊,僅暫時撥到旁邊而已,挖平後再將土移回來,伊 跟庚○○說1 天8000元,砂石車則是庚○○去請的,請了1 台云云(見上開偵查卷65、66頁),之後始翻異前詞改以前 揭情詞置辯,足證被告甲○○之供述多所避重就輕及附和被 告庚○○之詞,渠等辯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
⒋再者,本件被告庚○○挖取之土石量係共20餘車次之砂石車 ,每車可載運10餘噸之砂石,且均滿載,而被告甲○○指示 庚○○置放土石之處所係深度約100 公分、長寬約本院法庭 大小之坑洞等情,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121 頁),依此顯見被告庚○ ○所挖取之土石量甚多,惟質諸證人王深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等依據被告甲○○指認將所挖取土石載運傾倒之處前 往現場查看,沒辦法確認該處之土石係被告載運下來的,且 該處堆放之土石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此並有卷 附照片1 張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2 背面),足證被告甲 ○○所指認堆放土石處所之土石量與渠等所挖取之上開土石 量顯不相稱,被告甲○○等人本件所挖取之土石當有部分事 後已經運出而不知去向至明。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庚○ ○為從事挖土機司機多年之專業人員,且曾有因挖取砂石觸 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又與被告甲○○未曾有挖取土石 之合作經驗,理應更加提高警覺,對被告甲○○指示於晚上 為本件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費時、費力載運至遠處堆放再回 填等情,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復就本件何以整地種植鳳梨需 挖掘深度達10公尺,且採取土石後令山壁全無坡度乙節,亦 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是認被告庚○○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 採土石之行為,亦係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
⒌又被告甲○○再辯以:案發現場因旁邊有路,還有人種植, 伊怕那是別人的地,因此未敢將挖取的土石放在旁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然被告甲○○既已意識到系 爭山坡地周圍之土地屬別人所有而未敢置放土石,則對其所 挖掘之本件系爭山坡地及其所暫放土石處所之土地為何人所 有乙節自應有相當之把握,始敢為本件採取土石之舉,惟就 此訊之被告甲○○對此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一無所悉 (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益證被告甲○○確有竊盜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主觀犯意之情已灼然至明。辯護人另辯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等所採取之土方為砂石,惟被 告所採取者究竟是否為砂石未經認定,依此檢察官所指被告



等有盜賣砂石之犯罪意圖即屬無據云云,本院並依辯護人之 聲請,會同被告、辯護人與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監事梁 鳳章至現場採取土石,並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山坡地上土石之 砂石與泥土成分比例為鑑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1 頁),經鑑定之結果固為:砂 石之品質非常差,含砂量很低,黃土很多,不適合用於預拌 混擬土中,其來源可能係由陸上開採所得等語,有該會96年 7 月13日高縣砂石道字第9605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2 頁),惟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被告所採土石不適 合用於預拌混擬土以為建築使用,然衡以土石方本有多種可 能之用途,如用以填埋窪地、種植作物等,本院自無從僅憑 此逕推認被告甲○○等人並無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主觀犯意存在,附此敘明。
⒍此外,關於被告己○○丙○○與被告甲○○庚○○之犯 意聯絡部分,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己○○介紹後,伊與庚○○均約在己○○之檳榔攤,並直 接約定挖土之時間及碰面之地點,未透過己○○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0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伊與己 ○○同在開檳榔攤,有時會向己○○調貨,只有缺貨時才會 相互聯絡,且只是生意上聯絡,己○○介紹伊與甲○○認識 後,便由伊與甲○○直接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12 0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前揭所述,本 件是甲○○要整地,被告己○○僅是居間介紹,介紹後並未 實際參與本件採取土石之事,且平日被告己○○庚○○間 少有電話聯絡,惟觀之被告己○○庚○○分別自承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 上開偵查卷第213 頁、第90至92頁),於本件案發前自95年 1 月15日起至案發當日約1 週之期間內竟共有21次之通聯紀 錄,甚而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即本件採取土石行為之 時,被告己○○尚且撥打電話與被告庚○○聯絡,顯見被告 己○○若非實際參與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何需有於案發前 及本件採取土石行為時與被告庚○○密集聯絡之必要,就此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以:案發當天伊有與己○ ○聯絡,共打了2 、3 通電話給己○○,因己○○是伊的朋 友,且介紹這工作給伊,故去工作前知會己○○一聲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因伊與甲 ○○不太認識,所以打電話問己○○在地土地之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被告庚○○對於其於案發前 多次與被告己○○聯絡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甲 ○○前揭證述:被告己○○僅是居間介紹,介紹後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採取土石之事等情亦不相符合,復參以被告己○○ 於初次面對檢察官偵訊中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 使用一事避而不答,甚至否認該電話為其使用之電話,嗣因 共同被告庚○○丙○○均供陳歷歷,始幡然改稱該電話可 能為其太太所有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11 至213 頁),足 見被告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倘無涉不法 勾當,又豈有前述虛與委蛇、閃爍其辭之必要,從而,被告 己○○與被告庚○○前揭密切之電話通聯真實目的為何,實 難不啟人疑竇,可見被告甲○○庚○○前揭證述多所迴護 被告己○○之處,無堪採認。
⒎承上所述,從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被告己○○ 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庚○○聯絡之情觀之,被告己○○已難 諉稱其與被告甲○○等人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全然無涉,再 佐以被告丙○○與被告己○○有親戚關係,且平日交往甚密 ,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4359-FB 號賓士車於系爭山坡 地附近盤繞把風,為警於查獲被告庚○○後發現,令砂石車 、怪手關掉引擎後,被告丙○○才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打探消 息,為警攔獲等情,經證人王深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之 前該區域砂石被盜採非常嚴重,當天晚上接獲線民打電話向 伊檢舉,說聽到怪手、砂石車在那裡運作的聲音,應該是在 盜採,叫伊趕快過去。伊與一名義刑駕駛偵防車抵達現場後 ,就先埋伏,發現有1 台賓士車、機車在附近行進、徘徊, 當地非常偏僻,機車沒有攔下來,只有攔到賓士車。該部賓 士車在該盜採砂石現場以圓形繞,繞了2 、3 次,也有進到 盜採砂石的現場,該處非常偏僻,沒有任何住家,一有燈光 ,就非常明顯,該台賓士車輪胎佈滿泥巴,就是一直在該處 繞行所造成的;伊等抵達時先慢慢前進到現場墳墓附近,看 到有砂石車進出,並有看到1 台砂石車開出去,過了2 、3 分鐘,至現場查緝時,就看到一台怪手在挖,便當場逮捕; 伊等步行到那邊就有看到賓士車在該處徘徊,逮捕後,伊叫 怪手、砂石車關掉,賓士車、機車還進來探消息,所以才將 賓士車攔下;查獲時間是晚上10點多,聯絡縣政府的人,就 一直在那裡等,帶回去已經凌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0 至75頁),並核與證人即義刑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等將車子停在山下一間工廠,爬山路進去的,並有發現1 台 摩托車後載1 個人在現場徘徊行進,伊與王小隊長要抓,但 抓不到;查獲本件,控制怪手及司機後,該部摩托車進來, 伊等要攔,但攔不住等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 4 頁)。另參以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54分至9 時 56分間共前後4 次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於案發翌日 凌晨0 時35分許、1 時1 分許,2 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 ○等情,此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 載即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21 、122 頁),足證被告己○○丙○○就本件盜採土石之犯行,與被告甲○○庚○○間 確有犯意之聯絡。綜上,被告己○○案發前與被告庚○○即 有密切之聯繫,對此被告己○○庚○○均無法為合理之交 代,又於本件採取土石行為之際,被告己○○先後均主動撥 打電話與被告庚○○丙○○聯絡,對於被告庚○○駕駛挖 土機在本件系爭山坡地採取土石及被告丙○○有前揭駕車徘 徊、把風之舉,當均知之甚詳,又從被告丙○○為警查獲後 ,於翌日凌晨時分即刻不容緩地與被告己○○聯絡之情觀之 ,益證被告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 聯絡,並推由被告甲○○至現場指揮採取土石,被告庚○○ 負責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被告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駕車來回巡邏把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⒏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為憑,惟其於前揭時地駕車來回把風之情除據證 人王深熙前揭證述明確外,證人王深熙並證稱:伊等埋伏期 間並無聞到垃圾的臭味,查獲現場也沒有垃圾堆,比較遠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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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