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44號
KSDM,95,訴,2644,2007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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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1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 公權5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2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 公權5 年確定,甫於民國8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地,連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次數、價格之海洛因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受人。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次數、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之買受人。嗣於94年3 月12日21時10分許,在乙○○位於高 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4 樓2 之6 住處(下稱本件住 處),經共同居住該處之丁○○同意由員警進行搜索,發現 乙○○在場,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丙○○、甲1、甲2、甲3、甲4、甲5、甲6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證人丙○○、甲1、甲2、甲3、甲4、甲5、甲6於偵查中之結證有 證據能力,況證人丙○○、甲1、甲2、甲3、甲4、甲6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 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對於其與被告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細節,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時,則一概否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與被告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搜索時間係夜間,且未使用搜索票,亦未經在場人同 意,係違法搜索,因該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經查:
(一)員警於94年3 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本件住處之搜索,業 經共同居住該處之丁○○同意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住處是黃建副(副仔)租的,有3 個房間,我向副仔租其中1 個房間住,其他1 間是副仔住 的,1 間副仔友人會來住,本件我在警局有作2 次筆錄, 作筆錄時,警察分別有讓我在同意搜索之處簽名、蓋指印 ,我有表示同意讓警察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於警詢中證述:當警察叫門時,我就將門打開,並 且我也同意警方對我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94年3 月12日有到 本件住處找我哥丁○○,本件住處除了我哥居住外,還有 乙○○住,當天警察來時,是我哥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即承辦本件搜索之員警蔣曜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搜索非持搜索票,因為當時裡 面有通緝犯丁○○,我到門口敲門說是警察,請丁○○開 門,後來丁○○本人來開門,我們有問他房子是誰的,他 說是與人分租,然後經他同意,再對本件住處進行搜索, 事後在製作丁○○警詢筆錄時,就同意搜索部分,有向他 再確認,並讓他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本件住處有3 個房 間,是丁○○同意帶我們去看,且說只要朋友來就隨便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證人丁○○對於是否同 意搜索乙節,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蔣曜 同、丙○○於本院不同期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丁○ ○、丙○○、蔣曜同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 於94年3 月12日21時10分許起至22時55分許止,在本件住 處之搜索扣押筆錄上,丁○○於同意搜索欄之簽名、捺印 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爭 執證人丙○○之警詢、偵訊證述未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對於證人之詢問應錄音 、錄影,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在本件住處,與丁○○ 、丙○○係朋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扣案物中在地板上有2 包海洛 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至於4 樓陽台下方遮雨棚的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建副逃跑時,我親眼見他丟棄的 (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住處所查扣之 物品,除2 包海洛因外,均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偵查之始,僅有丙○○1 人 之指述,故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丙○○亦證述警詢、 偵訊當時藥癮發作,且當天在場之人邱啟超於偵訊中稱毒品 係黃建副的,可證明丙○○警詢所述不可採。至於本件續行 偵查後,出現甲1至甲3等秘密證人指述,不知該等秘密證人從 何而來,無法判別該等秘密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另本件並無 被告與買毒者之任何通聯紀錄,亦無查獲被告與買毒者之交 易情況,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66、262 反面頁)。經查 :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惟證人 甲2於本院96年5 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乙○○,有 在高雄市楠梓跟他買海洛因,94年4 、5 月沒有跟他買過 ,我都跟他買1,000 元或500 元,重量我現在不記得,偵 訊中所述實在,購買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偵訊當時我還記 得,當時說「跟他買的時間是93年10月至12月及94年9 月 是最後1 次跟他買」是正確的,我應該跟他買過10幾次( 後答稱不確定),但1,000 元及500 元各買幾次我沒有記 ,除高雄市楠梓外,偵訊時還有說在高雄縣大樹鄉、五甲 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頁);於95年3 月10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乙○○買過10幾到20次海洛因,從 93年底,約10月至12月間開始,最後1 次是94年9 月下旬 ,我跟乙○○交易海洛因地點在高雄縣大樹鄉、五甲、高 雄市楠梓等地區,我都買500 元到1,000 元金額,500 元 是0.04公克、1,000 元是0.08公克等語(見偵卷外放秘密 證人甲2筆錄)。證人甲3於本院96年5 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 :我認識乙○○,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時間、地點不記得 ,我跟他買過3 次,1 次都買4 、5 千元,我偵訊所述實 在,我當時說跟他買2 千到8 千的海洛因實在,(問:你 剛才說向被告買3 次,每次4 、5 千元,但你之前說每次 2 千到8 千,到底何次講的正確?)不會超過8 千,買過 那麼多次,我也記不清,(提示秘密證人筆錄,問:當時 講的實在嗎?)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反至126 反) ;於95年3 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向乙○○買過海洛 因,從94年10、11月間開始,最近1 次是95年3 月14日2



、3 時許,買過很多次,我是透過友人電話跟乙○○聯絡 ,他就叫我去高雄縣仁武鄉○○路的鴻賓汽車旅館,當場 我拿8 千元跟他買海洛因,他用電子磅秤秤1.0 公克的海 洛因給我,我從94年10月到95年3 月14日這期間,都是隔 天就向乙○○買,不曾間斷過,都買2 千元到8千 元的海 洛因等語(見偵卷外放秘密證人甲3筆錄)。上開證人甲2、 甲3於偵訊及本院隔離訊問時,均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惟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次數、金額部分之證述,或答稱不記得,或所述與偵訊 略有不符,然因渠等先後2 次證述時間相距1 年多,對上 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問題可能發生記憶模糊,惟渠 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均誣指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渠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惟證人 甲1於本院96年5 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乙○○,( 提示秘密證人筆錄)我95年間偵訊中所為向乙○○購買毒 品過程、日期、金額、重量、次數、地點之證述均實在, 有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買1 千元的2 次,2,50 0 元的1 次,交貨地點有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立志 街、民族路大樂量販店、九如路與民族路口,時間是93年 10、11月間,我說的乙○○就是在庭的乙○○(當庭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反面);於95年3 月9 日偵 查中結證稱:認識乙○○,有在93年10、11月間向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少則1 千元,多則2,50 0 元,我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立志街、民族路的大 樂量販店、九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等語(見偵卷外放秘密 證人甲1筆錄)。證人甲2於本院96年5 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買5 百元至1 千元 之間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偵訊當時 我還記得,那時說的實在,我當時說有跟他買20次到30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究竟幾次我不記得,當時說 的地點也正確,(提示秘密證人筆錄)我在偵訊所述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反頁);於95年3 月10日偵 訊中結證稱:我向乙○○買過20到30次的甲基安非他命, 從93年10月至12月間開始,最後1 次是在94年9 月下旬, 2 、3 天就向他買1 次,地點也是在高雄縣大樹鄉、五甲 、高雄市楠梓等區,我都買500 元到3,50 0元等語(見偵 卷外放秘密證人甲2筆錄)。按甲2所述,被告至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2 20 次,至少有1 次售價3, 500元,其餘各



次售價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500 元。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偶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 乙○○買過,到本件住處3 、4 次或4 、5 次,沒看過乙 ○○賣毒品,我跟乙○○很久以前有吵架,本件住處為警 查獲時,現場有我、哥哥丁○○、嫂嫂潘婉玉等人,我在 客廳往外跑,當時還有乙○○乙○○之妻、另1 個女生 往外跑,我在警詢、偵訊時稱從93年底到94年2 月有向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不知道自 己說什麼,警詢當時也是隨便講講查獲現場之情況,我在 查獲當天晚上6 、7 點有施用海洛因,每月大約花2 、3 萬元買海洛因,大約4 、5 小時要施用1 次毒品,(問: 4 、5 小時施用1 次,一天約要施用5 次,每次1 千元, 每個月要10幾萬元,與你剛才說每月2 、3 萬元不符?) 我沒注意過,全天如果沒施用,隔天就會受不了,大約施 用後10小時,如果沒再施用,毒癮就會發作。我在警詢拘 留所尚未作筆錄時毒癮就發作,會持續3 、4 天很累,但 我不知道毒癮發作到無法製作筆錄之程度要多久,後來我 在偵訊期間毒癮也有發作,我從94年3 月13日警詢前到偵 訊期間毒癮發作有間斷,沒有注意發作多久會間斷,不知 道間斷時間多久,偵訊後我被飭回,就向計程車司機報路 坐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254 至256 頁) ;於94年3 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都向乙○○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去年11月1 日到今年2 月初,買了很多次,不 計其數,都買1 包1 千元,查獲時乙○○在本件住處賣毒 品,丁○○、潘婉玉在該處照顧小孩,黃建副是屋主,我 看過有人到本件住處向乙○○買毒品幾次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6143號卷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警察查獲時, 現場有我、丁○○、潘婉玉乙○○等8 人、我曾以每包 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打乙○ ○之電話聯絡後,約在本件住處或高雄市民族社區、楠梓 等地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警詢、偵訊中 毒癮發作,不知所云等情,惟證人丙○○於警詢中就本件 住處為警查獲時現況部分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大致相符,且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丙 ○○」之字跡、證人「丙○○」結文之簽名核與其在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訊中證人 「丙○○」結文簽名之字跡相符,且結構清楚、完整乙節 ,此有丙○○上開簽名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94年度 偵字第6143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42 、264 頁),



尚難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毒癮發作之相關問題均答不 知道、沒有注意,倘證人丙○○當時毒癮發作之程度已達 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之情況,證人丙○○對其親身經 歷之事何以渾然不知,且證人丙○○於偵訊完畢飭回後竟 可自行向計程車司機報路回家,應認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當時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其於本院所為「未向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 ,應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述為可採。至於證人甲1 、甲2於偵訊及本院隔離訊問時,均供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部分之證述,或答稱不記得 ,或所述與偵訊略有不符,然因渠等先後2 次證述時間相 距1 年多,對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問題可 能發生記憶模糊,惟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 風險,均誣指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上開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本件搜索時經在場人 丟棄至本件住處4 樓陽台上方遮雨棚乙節,除被告乙○○ 於警詢之自白外(見警卷第6 、7 頁),復有證人即查獲 警員蔣曜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堪信係 當時在場之人為脫免販毒行為遭查獲而丟棄無訛。被告辯 稱:本件住處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僅有2 包海洛因為其 所有,其餘物品不知何人所有,並未住在本件住處乙節, 而於警詢中供述:查獲當時我去找黃建副談事情,警方要 進來時,我看見黃建副從屋內洗手間上方通道逃往樓上, 我有看到他將電子秤、吸食器從4 樓陽台往樓下丟,扣案 物中攪拌機是黃建副的、4 樓陽台下方遮雨棚的2包 海洛 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建副逃跑時我看到他丟棄的( 見警卷第6 、7 頁);於偵訊中供述:當天有去找黃建副 聊天,後來有人敲門,黃建副就逃跑,扣案海洛因1 包在 房間,1 包丟到外面部分是我的(見94年度偵字第6143號 卷第33、5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的2 包海洛因都 在屋內,丟到外面的不是我的,警察到本件住處時黃建副 不在場,我不知當天警察在4 樓遮雨棚查到的2 包海洛因 、8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誰丟下的,不是我丟的,當天只有 我、我太太、己○○、丙○○往外跑,當時我太太、己○ ○、丙○○手上沒有拿毒品,他們也沒有丟那些毒品,我



在警詢沒說看到黃建副將上開東西丟出去,94年3 月13日 第2 次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親自簽名、捺印,(問:該次 筆錄第3 頁,你確實有講警方要進屋內時,黃建副人在屋 內?)警察問我時,我記到前一天,(問:你記到前一天 ,為何要說逃走時看到黃建副將電子秤、吸食器往樓下丟 ?)我沒有這樣講,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1 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住處, 除了我哥丁○○居住外,還有乙○○住,本件查獲當天下 午3 、4 點就到本件住處,我當天都沒看到副仔,副仔有 住在我哥房間的隔壁間,乙○○住靠近廚房那間,本件住 處查扣之攪拌機1 台、電子磅秤2 台等物品,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7 、238 頁);於偵查中證 述:扣案毒品是乙○○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1 43 號 卷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扣案物就毒品部分都是乙○ ○所有,我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本件住處乙○○房間見到 扣案毒品、攪拌機、電子磅秤等工具,我看過乙○○以電 子磅秤等物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36、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住處有3 個房間,分別是我、黃建副(副仔)、黃建副朋友在住, 乙○○如有來找黃建副,過夜的話,黃建副會把房間讓給 乙○○住,乙○○1 週會來住2 、3 天,扣案物品我不知 道是誰的,搜索當時黃建副不在場,當天乙○○到本件住 處不是我幫他開門,乙○○自己有鑰匙,本件住處3 個房 間都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6 正、反、20 8正 、反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有 在本件住處,我去找副仔,但我去的時候他不在,一直到 警察來時都沒有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 證人丙○○於本院中關於毒品交易及相關扣案物品部分所 述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乙節,前已敘明,證人丙○○就 此部分之證述,應以警詢、偵訊所述為可採。然證人丁○ ○、丙○○就被告有住在本件住處乙節,所述相符,且與 渠等警詢所述一致,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尚有本 件住處之鑰匙,應在本件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始能自 由進出本件住處。又證人己○○、丙○○對於案發當時黃 建副不在現場乙節,所述相符,且與渠等警詢所述一致, 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惟本件住處經警查獲當時,僅有被 告於警詢中稱「當時黃建副在場,扣案電子秤、攪拌機等 物為黃建副所有,有親眼見到黃建副將毒品等物丟棄後逃 跑」,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警詢記憶錯誤云云,倘被告如 就黃建副當時是否在場乙節記憶錯誤,被告豈可能於案發



當時目睹黃建副丟棄扣案電子秤等物品於屋外,顯見被告 辯稱記憶錯誤云云,委無足採。又黃建副於案發當時不在 現場乙節,已如前述,倘本件住處四樓陽台上方遮雨棚所 查獲之電子秤1 具、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物 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何需在警詢中自稱上開物 品均係不在場之黃建副所有並丟棄,顯見被告於警詢當時 即有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涉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推卸為黃建副所 有,以避免己身遭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訴追之目 的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秤,經送請台灣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 該醫院95年8 月2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詳附表四編 號1 出處);又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經送請 台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 月22日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查(詳附表四編號1 出處);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 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60、64頁),倘被告無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意,被告豈會持有上開物品,顯見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足採。
(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被告與證人丙○○、甲1 、甲2、甲3並非血緣至親,依常理,當無甘冒重典而平白提 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施用之理,是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再參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 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 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 同一。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



易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 ,尚難徒因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主觀上 諉無營利意圖,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六)證人丙○○、甲1、甲2、甲3對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然對於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價金則前 後說法略有不同,或證述不記得,或僅證述約略次數、金 額,從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依證人丙○○、甲1、甲2、 甲3於警詢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金額有不明確之處,則以次數較少、 金額較低部分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甲1、甲2、甲3之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至於證人甲1、甲2、甲3證述購買金額有高、低價格區間部 分,則至少應有1 次最高額之交易,始符合證人甲1、甲2、 甲3之證述。起訴事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2之次 數約10幾至20次;予證人甲3之次數為多次;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甲1之次數為多次;予證人甲2之次數為20至30 次;予證人丙○○之次數為多次,並未分別具體指明究屬 多少次,故此部分應認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二之次數欄 所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丙○○、甲1、甲2、甲3之指述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足資佐證,及被告確 與本件住處有地緣關係等整體觀察,被告前開辯解,顯係 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甲2、甲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甲1、甲2、丙○○之事實,前已敘明,本件被告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下述之相關 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比較如下:(一)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 法關於累犯要件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認應論以 累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 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 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論以連續犯,則被 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



第18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 、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聲字 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 甫於8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之製造 、販賣、流通、持有等,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 ,被告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所販賣海洛因予甲2、甲3,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1、甲2、丙○○之次數不少,應予非難,犯後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宣告死刑或無 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 如前述,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屬被告乙○○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為脫免販毒行 為遭查獲而丟棄乙節,前已敘明,惟經他案沒收銷燬(詳附 表四編號3 出處),業已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 物業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 之物,經送驗後雖屬海洛因無訛(詳附表四編號4 出處) ,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 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4 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僅2 包,合計淨重僅1.35公克, 應屬被告欲自行施用而持有,尚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5 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 萬元(詳如附表一價格欄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 萬9 千5 百元(詳如附表二價格欄 所載),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屬分次、分 地查獲乙節,有被告乙○○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6 、60、64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淨重僅0.7 公克,此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23日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77頁),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甚微,且本件住處搜索 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乙○○外,另有丁○○、丙○○等人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丁○○、丙○○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尚無具體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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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