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909號
KSDM,95,簡上,909,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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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465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2 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1月7 日晚間7 時45分 許,搭乘被告母親李陳秀香所有車牌號碼UP-6027 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高雄縣岡山鎮○○路50號「漫遊網路咖啡店」( 下稱漫遊網咖)門口後,被告等3 人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分執高爾夫球桿、汽車柺 子鎖等物,毆打於店門口之少年湯0 霖(77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致湯0 霖受有臉部血腫2 公分,胸部 擦傷8 公分,腹部擦傷10公分,後頭部撕裂傷3.5 公分、4 公分、5 公分共3 處,背部擦傷5 公分、7 公分共2 處,右 手肘擦傷3.5 公分,左手肘血腫1.5 公分及擦傷4 公分等傷 害。嗣湯0 霖之友人乙○○見狀上前詢問緣由,被告等3 人 始罷手,被告嗣後乘亦屬李陳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SC5-13 2 號輕型機車等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 件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湯0 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 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陳秀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前揭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 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即被害人湯0 霖證述毆打伊之人乘坐前來之車號UP-132 號自小客車及乘坐離去車號SC5-132 號之輕型機車,均為被 告母親李陳秀香所有,並有自用小客車UP-132號及輕型機車 SC5-132 號車籍資料各1 紙可為佐證,及證人乙○○證述係 被告毆打告訴人湯0 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SC5-132號輕型機車平日為其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4年11月7日約下午2時許 ,伊騎乘車號SC5-132號輕型機車到朋友丁○○家中,當日 晚間7 時許,丁○○向伊借用前開輕型機車外出,回來時告 訴伊岡山漫遊網咖那裡有發生車禍,當日伊均待在丁○○家 中,並未外出前往案發地點,亦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告訴人 為何要告他等語。經查:
(一)車號UP-132號自用小客車及SC5-132 號輕型機車均為被告 母親李陳秀香所有,且SC5-132 號輕型機車平日均為被告 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之母親李陳秀香證述明確,核與被



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SC5-132 號輕型機車及UP-132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證人丁○○到院證述:94年11月7日被告到伊家中,伊於 當日下午向被告借用SC5-132 號輕型機車外出,約晚間7 時45分時許伊1 個人騎車經過高雄縣岡山鎮○○路漫遊網 咖時,看見1 台機車倒在路邊,旁邊有3 、4 個年輕人, 伊認識其中1 個人丙○○的手上拿汽車大鎖,另1 個人頭 及手都有流血,後來伊要騎被告SC5-132 號的機車回家時 ,丙○○跳上伊的機車,伊要丙○○下車,叫了4 、5 聲 丙○○才下來等語(參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7、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0 霖證述:95年11月7 日晚上7 時 4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漫遊網咖前,伊被3 個人打,其 中1 個人拿拐子鎖,1 個人拿高爾夫球杆,打完後其中1 個打伊的人被騎乘車號SC5-132 號輕型機車的人載走等情 (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雖本院審理中證人丙○ ○均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證人丁○ ○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數、在場人手持之工具、其離開現 場時情狀等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如非親歷現場 而係虛偽捏造,應無為內容如此吻合證述之可能,且證人 丁○○雖為被告之朋友,衡情亦難為迴護被告,而自陷遭 傷害罪嫌偵查之危險,足徵證人丁○○所述應堪採信。是 94 年11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騎乘SC5-132 號輕型機車行 經漫遊網咖之人,應為證人丁○○無疑。
(三)參以證人戊○○即丁○○之弟弟證述:伊與被告係螺絲工 廠同事,被告於94年11月7 日下午3 、4 時到伊高雄縣岡 山鎮○○街家中找伊,約晚上10點走,這段期間渠等都在 伊岡山鎮○○街家中看電視或看書,被告都沒有外出,因 為被告機車被丁○○借走;當日下午約5 時許丁○○向被 告借車號SC5-132 號輕型機車外出,約當日晚間9 時許才 回來(參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到院證述 :伊被打爬起來後看到打伊之人乘坐SC5-132 號輕型機車 離開,是伊記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卷60頁),足認告訴人 係循案發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向警局報案,並指認係本案 被告傷害伊,然案發當時係丁○○騎乘被告之機車前往案 發地點,被告均待在丁○○高雄縣岡山鎮○○街家中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當時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絕對不是被告帶頭打伊,因 為打伊的人比較高,有可能是伊認錯人等語(參本院卷第 80頁),足徵告訴人徒憑機車之車牌號碼,指認平日使用



該機車之被告係傷害伊之人一節,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 疑,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認錯人之可能,自 難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前揭傷害 犯行之依據。
(四)證人乙○○雖到院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當時被 告有跟伊講話,伊有確實看清楚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8 頁),復證稱:伊看到的人和被告很像,當天在警察局, 警察拿被告的相片給伊及湯0 霖,告訴人說是被告,伊也 覺得很像,所以之前都說是被告打的,伊應該不會認錯, 但是也不敢很肯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參以本案發 生之11月27日晚間7 時45分已係夜間,視線非佳,且告訴 人遭3 人持汽車柺子鎖等物毆打,衡情在場之證人乙○○ 心情應極度恐懼,於警察局中告訴人復指述係遭被告毆打 ,證人乙○○能否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已有可疑,參以證 人乙○○事後亦證述伊不敢肯定是被告打的等語,其證述 內容之真實性已足質疑。
(五)證人即告訴人湯0 霖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岡山鎮漫遊網咖 前遭傷害,對方乘坐自小客車之車號,係伊父親從岡山鎮 ○○路50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看到的云云(見警卷第4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謝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 網咖店看錄影帶,有從錄影帶看到告訴人在門外被打的情 形及機車車號132 ,汽車車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陳秀香於警詢中證稱: UP-132號自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綠色,平日都是伊女 兒李珈琪使用,被告並沒有在使用,94年11月7 日當天該 自小客車及鑰匙均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其 中自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均與證人丁○○證述當日在漫 遊網咖前看見旁邊停1 臺黑色CAMRY 自小客車(參本院卷 第76頁)不同,佐以證人庚○○即94年11月間漫遊網咖店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7 日晚間 ,網咖店門口錄影設備的主機已經壞掉,不知道謝德勝有 與議員助理一起到店裡看錄影帶,警員有要跟伊調錄影帶 ,但是主機已經壞掉很久了,所以沒有辦法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足徵車號UP-132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當 時是否出現於案發地點,及告訴人指訴之自小客車車號來 源,均無證據證明。參以本件亦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其證 述內容確屬無訛,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 乙○○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涉犯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成 立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湯0 霖、 乙○○之證述,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恰。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 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 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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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