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921號
TPSM,86,台上,4921,199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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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李品潔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李女與上訴人之子黃建霆二人在友人徐運忠之陪同下,至桃園市○○街七十號向上訴人商討生活費,詎上訴人不惟不願給付,甚而向李女以:再回家就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相恫嚇,致李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詳如后述)。黃建霆在旁聞言即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隨即奪門而出,上訴人尾隨其後追出至樓下,徐運忠亦跟在上訴人身後下樓,旋因不見黃建霆蹤影,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轉而以雙手抓住跟隨在後之徐運忠之身體,並毀損徐某上衣扭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徐某之行動自由達十分鐘之久,欲藉此逼問黃建霆之下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否認有剝奪徐運忠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秀蘭,原審雖傳喚黃秀蘭到庭,但未訊問上訴人是否有此犯行,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徐運忠於警訊坦承:有以「幹你娘」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並於第一審法院陳稱:上訴人叫阿婆報警,然後就抓住我不放,說要等警察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上訴人乃據此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主張其係逮捕公然侮辱之現行犯等待警察處理並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應不成立妨害自由罪云云。究係上訴人先妨害徐運忠自由、毀損其衣扣,徐運忠始出言相駡,抑徐運忠先出言相辱,上訴人始將其抓住﹖原審既未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毀損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公訴人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旣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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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