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254號
KSDM,94,訴,3254,2007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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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葉錦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廖文獻
      癸○○
      宇○○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廖文獻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92年間,擔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 3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工廠生管課管理師,從事勞務 採購、設備管理等業務,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負責「船 體工廠N5806 船上除銹勞務採購」(下稱N5806 標案)、「 船體工廠N5815 船上塗裝勞務採購」(下稱N5815 標案)等 投標案之發包、領標作業,同時擔任簽訂契約之聯絡人,屬 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承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另戊○○、天○○則分別擔任技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已自94年8 月8 日起,更名為凱旺海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旺海事工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92 年6 月27日(該協定雖記載簽約日期為92年6 月26日,但事 實上應係於92年6 月27日簽名、蓋章),與順昌油漆工程行 (下稱順昌工程行)負責人戌○○、辰成工程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辰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成公司)負責人玄○ ○、三和油漆工程行(下稱三和工程行)負責人巳○○、大 麥工程行負責人卯○○等人,簽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 」,約定將承包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塗裝、防銹工程之廠商計 21家,分成甲、乙、丙三組,共同協議圍標承包上開塗裝、 防銹工程,彼此之間不得有私自領(投)標之行為,其中甲



組計有順昌工程行、辰成公司及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 乙公司)等8 家廠商,由順昌工成行、辰成公司代表;乙組 計有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及再興工程行等7 家廠商,由 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代表;丙組計有凱旺海事工程公司 、聯勝工程行等6 家廠商,由凱旺海事工程公司代表【戊○ ○、天○○及上開21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 協商判決;至凱旺海事工程公司以外之其餘20家廠商負責人 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N5806 、 N5815 等標案,截止投標期限,分別為92年7 月16日16時、 92年7 月17日16時,並各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92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船體工廠會議室 開標(其中N5815 標案流標)。嗣天○○於該N5806 、N581 5 等標案領標後、開標前,為確定參與「塗裝業務合作承包 協定」之廠商,有無違法上開協定,私自向宇○○領標,乃 分別於92年7 月15日16時51分起、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起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宇○○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蔡佳均),各向宇○ ○詢問N5806 、N5815 等標案,分別有幾家廠商領標。而宇 ○○從事塗裝、防銹工程招標業務多年,明知機關辦理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 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 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 月15日16時21分後不久,於電話中 向天○○洩漏N5806 標案,計有3 家廠商領標,並同時洩漏 基乙公司參與領標等消息;嗣再承前開洩密之概括犯意,於 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後不久,再於電話中向天○○洩漏N5 815 標案,參與領標之廠商,與N5 805標案相同(即3 家) 之消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2 條、第100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



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 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 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 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 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庚○○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庚○○於93年4 月7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該警詢筆 錄固記載:「(問:前述塗裝包商所協議之「塗裝業務合作 承包協定」時,你是否在場?)我的確在場」等語(詳92年 度他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163 頁第2 行至第4 行)。惟經本 院當庭播放該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庚○○係回答 :「沒有啦,他們協調我不在場,他們自己協調的,我根本 沒參加,協調沒在場」、「他們私下協調好,他們因不相信 ,以電話叫我去,他們拿票及一份協調紀錄給我」等語,有 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27 頁、 第141 頁)。準此,被告庚○○於警詢中陳述之真意,應係 「未於協調時在場」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本件並無 因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之例外情形,該不符之部分, 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部分: 證人戌○○於93年4 月15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該警詢筆 錄固記載:「(問:前述包括貴公司在內之21家廠商,對於 中船公司船體工廠(塗裝工場)發包之船體磨鏽、噴沙、塗 裝之工程,協議訂定有關「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時,有 無中船人員參與?)有的,在我記憶中庚○○曾參加甲、乙 丙3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93年3 月,庚○○則參加甲、乙 、丙、丁4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我等廠商協調後之結論, 也都會向庚○○報告」等語(詳前他字卷第255 頁背面第2 行至第5 行)。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 當時證人戌○○係回答:「(問:當初這個協議這個開會是 庚○○,是這個庚○○給你們CALL的,還是怎樣,沒哦,沒 哦?)沒有」等語;「(問:不是他協議,但是變成說協議 時他有在場哦,總共有2 次,6 月那次他在場就是哦?)( 沒回答之聲音)」;「(問:你們開過多少次,曾去餐廳, 曾在中船辦公室,造船場,有在討論,討論很多次哦?)好 像有1 次」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53 頁)。準此,證人戌○○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未具體明確陳述「有的,在我記憶中庚○○曾 參加甲、乙、丙3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93年3 月,庚○○ 則參加甲、乙、丙、丁4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我等廠商協



調後之結論,也都會向庚○○報告」等語,是依前開說明, 並參以本件並無因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之例外情形, 該不符之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部分: 證人玄○○於93年4 月2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該警詢筆 錄固記載:「(問:前述包括貴公司在內之21家廠商,對於 中船公司船體工廠(塗裝工場)發包之船體磨鏽、噴沙、塗 裝之工程,協議訂定有關「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時,有 無中船人員參與?)有的,在我記憶中庚○○曾參加甲、乙 丙3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93年3 月,庚○○則參加甲、乙 、丙、丁4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我等廠商協調後之結論, 也都會向庚○○報告」等語(詳前他字卷第36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當時 證人玄○○係回答:「(問:要規劃改天要改4 組的時候, 他有參加,分三組他也有參加1 次就是,總共參加2 次是不 是情形就是這樣?)嗯」等語;「(問:你們2 次協調結果 都有向庚○○報告?)(沒回答之聲音)」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53 頁)。準此,證人玄○○除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明確陳述「 我等廠商協調後之結論,也都會向庚○○報告」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並參以本件並無因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之 例外情形,該不符之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外,其他部分陳 述均相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天○○、戌○○ 及玄○○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中固陳述:庚○○出面協助我處理協議整 合廠商,並充當見證人等語(詳他字卷第202 頁倒數第1 行 以下),惟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庚○○係協助 圍標,並於協議時充當見證人,嗣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明確說明,經核並無不相符之處:且證人戊○○於警 詢中之其他陳述部分,亦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 前開說明,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當 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②關於證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天○○先於警詢中陳述:剛開始庚○○認為我等廠商削 價競爭後,影響工程進度,為考量交船進度,建議我等廠商 分組協議分配承攬各招標案,我等廠商先後曾在餐廳、本公 司辦公室、中船公司修船廠旁廠商使用之貨櫃屋辦公室等場 所,討論分配承攬個案事宜,在我記憶中庚○○曾參加甲、 乙丙3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93年3 月,庚○○則參加甲、 乙、丙、丁4 組承攬個案協議1 次,我等廠商協調後之結論 ,也都會向庚○○報告等語(詳他字卷第181 頁背面第9 行 以下)。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中船公司要大包化,庚 ○○僅係要求我們自己去分組,不要人力挖來挖去,伊未曾 表示庚○○曾建議廠商分組協議,分配承攬各招標案,庚○ ○亦未於廠商協議時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1頁第2 行以 下、第13行以下)。因證人天○○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且因證人天○○、被告庚○○均於93年4 月7 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當日,到案說明案情,不僅彼此事前 無法串供,且因到案後係各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均未受彼 此干擾,就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證人天○○警詢 中之上開陳述部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天○○於警詢中之其他陳 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




③關於證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除前開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外,證人戌○ ○於警詢中之其他陳述部分,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④關於證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玄○○於警詢中陳述:(問:要規劃改天要改4 組的時 候,他有參加,分三組他也有參加1 次就是,總共參加2 次 是不是情形就是這樣?)嗯」等語(詳前開勘驗筆錄及錄音 譯文資料),核與其於審判中陳述:開協調會時,庚○○並 未參加等語(詳本院卷㈣第381 頁第2 行第5 行)。因證人 玄○○於93年4 月21日到案說明案情時,被告庚○○已於93 年4 月7 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在此期間內,證人玄○○處 於有可能串證、受被告庚○○影響下,仍願為不利於被告庚 ○○之陳述,顯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受到外力乾擾,就 詢問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證人玄○○警詢中之上開陳 述部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玄○○於警詢中之其他陳述部分(不 含錄音不符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天○○於警詢中 之陳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中固陳述:N5815 標案之底價係癸○○告 知我合理之底價範圍,再由其估算合理之底價金額等語(詳 他字卷第20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惟因審判中證人戊○○ 就此部分未再為陳述,無法比較有何不符之情事,應無證據 能力。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其他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當以其 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②關於證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天○○先於警詢中陳述:N5806 標案開標前,癸○○曾 告知該案價錢為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另N5803 標案, 癸○○則表示標價要在929 萬元以下等語(詳他字卷第183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與癸 ○○談到536 萬元之事,癸○○未洩漏N5803 案底價等語( 詳本院卷㈣第47頁第13行以下、第48頁第9 行以下)。因證 人天○○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因證人天



○○、被告癸○○均於93年4 月7 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當 日,到案說明案情,不僅彼此事前無法串供,且因到案後係 各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均未受彼此干擾,就詢問當時之客 觀外在環境而言,證人天○○警詢中之上開陳述部分,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天○○於警詢中之其他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戊○○、天○○於警詢中 之陳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
②關於證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
三、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檢察官、被告廖文獻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方法 部分,被告庚○○宇○○癸○○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 稱:92年7 月15日16時51分、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天○ ○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伊雖分別告知N5806 、N5815 等標案之領標廠商各為3 家,惟此僅係應付天○○,含糊其 詞,事實上領標廠商均不止3 家,其他廠商領標之目的,係 為確認船舶之施作面積,以便日後核對代表向臺灣國際造船 公司領取工程款之廠商,所給付予各廠商之款項是否正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宇○○於92年間,擔任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 工廠生管課管理師,從事勞務採購、設備管理等業務,並負 責5806、N5815 等投標案之發包、領標作業,同時擔任簽訂 契約之聯絡人;而上開N5806 、N5815 等標案,截止投標期 限,分別為92年7 月16日16時、92年7 月17日16時,並各於 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92年7 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國 際造船公司高雄船體工廠會議室開標(其中N5815 標案流標



)之事實,業據被告宇○○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06 頁 第1 行以下、本院卷㈠第163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 國際造船公司96年10月3 日船政字第0960004211號函所附N5 805 、N5806 等標案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㈣第 113 頁、第116 頁、第157 頁)。又戊○○、天○○分別擔 任凱旺海事工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92年6 月27日(該 協定雖記載簽約日期為92年6 月26日,但事實上應係於92 年6 月27日簽名、蓋章),與順昌工程行負責人戌○○、辰 成公司負責人玄○○、三和工程行負責人巳○○、大麥工程 行負責人卯○○等人,簽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約 定將承包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塗裝、防銹工程之廠商計21家, 分成甲、乙、丙三組,共同協議圍標承包上開塗裝、防銹工 程,彼此之間不得有私自領(投)標之行為,其中甲組計有 順昌工程行、辰成公司及基乙公司等8 家廠商,由順昌工成 行、辰成公司代表;乙組計有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及再 興工程行等7 家廠商,由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代表;丙 組計有凱旺海事工程公司、聯勝工程行等6 家廠商,由凱旺 海事工程公司代表之事實,亦有該「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 」附卷足憑(詳他字卷第17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另天○○於該N5806 、N5815 等標案領標後、開標前,為確 定參與「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之廠商,有無違法上開協 定,私自向被告宇○○領標,乃分別於92年7 月15日16時51 分起、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記名義人為蔡佳均),各向被告宇○○詢問N5806 、N5 815 等標案,分別有幾家廠商領標。被告宇○○接通電話後 後不久,各於電話中向天○○表示N5806 標案,計有3 家廠 商領標,其中基乙公司亦參與領標;N5815 標案參與領標之 廠商,與N5805 標案相同(即3 家)之消息等情,業據被告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536 頁第4 行 至第9 行、第589 頁),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㈣第45頁第15行至第46頁第2 行),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10、 12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詳92年度監字第485 號 卷第15頁;他字卷第219 頁、第220 頁、第540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其中關於應付、敷衍天○ ○部分,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覺得宇○○在 敷衍伊,曾於N5806 、N5815 等標案領標時,派人至現場查



看,發現領標廠商與宇○○所述不符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6 頁第3 行至第13行)相符。其中關於領標廠商不止凱旺海事 工程公司、基乙公司及在興工程行等3 家廠商部分,亦核與 證人即大麥工程行負責人卯○○、證人即虹杰工程行現場實 際負責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各標案施作工程前, 均會向宇○○領標,目的係瞭解施作面積,故N5806 、N581 5 等標案均曾領標等語(詳本院卷㈣第9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第92頁第2 行至第9 行、第93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96頁 第1 行至第11行)相符。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如附表編號10、12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並對照證人 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電話中係詢問領標廠商是否超過 3 家,用意係怕有人違反協議去投標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5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第46頁第2 行)。⑴ 其中關於92年7 月15日16時51分起之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 編號10)部分,當證人天○○詢問N5806 標案領標廠商是否 超過3 家時,被告宇○○即回答:「你們算是一嗎?」(應 係指是否包括證人天○○所任職之凱旺海事工程公司)等語 。嗣證人天○○回答:「對」等語後,復詢問被告宇○○: 「那他(譯文誤載為「你」)們用什人去拿?再興(指再興 工程行)‧‧」等語,被告宇○○則表示:「基乙(指基乙 公司),3 間沒錯」等語。準此,因證人天○○詢問領標廠 商是否超過3 家時,被告宇○○即直接回應是否應將凱旺海 事工程公司計入,嗣並主動表示基乙公司之名稱,告知領標 廠商3 家無誤,就整體對話內容而言,被告宇○○係就證人 天○○所詢問題一一回應,語意甚為明確,對話過程中,並 無逃避或轉移話題;亦無因思索而短暫中斷對話,或有含糊 其詞等情事。⑵其中關於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起之監聽譯 文內容(即附表編號12)部分,當證人天○○詢問N5815 標 案領標廠商是否一樣3 家時,被告宇○○即回答:「815 我 現在還沒收到?」等語【N5815 標案於92年7 月17日辦理第 1 次開標時,當時計有基乙公司、再興工程行及凱旺海事工 程公司投標,又上開3 家廠商填寫標單之日期均為92年7 月 17日(詳本院卷㈣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26 頁、第330 頁),故被告宇○○於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與證人天○○ 對話時,該3 家廠商應尚未投標,故此段話之語意,應係指 尚未收到N5815 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料】。嗣證人天○○表示 :「不是,不是,我是說你拿到的‧‧」【依證人天○○前 開證詞,證人天○○應係表示不是詢問投標廠商數,而係詢 問領標廠商數】等語後,被告宇○○則表示:「對,對,沒 有錯,一樣啦」等語【依證人天○○前開證詞及如附表編號



10之監聽譯文資料;並參以N5 806、N5815 等標案,係各於 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92年7 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顯見 被告宇○○為該對話時,僅有N5806 、N5815 等標案即將開 標,且被告宇○○前已告知證人天○○N5806 標案計有3 家 廠商領標,故此段話之語意,應係指N5815 標案之領標廠商 數與N5806 標案相同,均有3 家廠商領標】。又當證人天○ ○表示:「我是怕說有沒有突發狀況?」【依證人天○○前 開證詞,可知證人天○○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怕有廠商 違反協議,私自領標、投標】等語時,被告宇○○旋回稱: 「有突發狀況時,我會跟你講」等語。準此,因證人天○○ 向被告宇○○詢問領標廠商是否超過3 家之目的,係害怕廠 商違反協議,私自領標,而此亦為對話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如被告不瞭解「突發狀況」之意義,且有意逃避問題, 並藉此敷衍證人天○○,為何當證人天○○表示:我是怕說 有沒有突發狀況時等語,被告宇○○並未質疑何謂「突發狀 況」,反而毫不加思索地回稱:有突發狀況時,我會跟你講 等語,顯見被告宇○○應知證人天○○詢問領標廠商數之目 的。被告宇○○明知於此,並於證人天○○詢問領標廠商數 時,即接續以「對」、「對」、「沒有錯」、「一樣啦」等 明確、肯定之語意,告知證人天○○領標廠商數與N5806 標 案相同,整體對話內容而言,亦無敷衍或有含糊其詞之情形 。
②又自92年10月13日18時22分許起,證人天○○、戊○○2 人 之電話聯絡過程中,證人天○○曾表示:「領標3 間是沒問 題,第4 間出來就是有問題,就這樣而已啊,應該其他『UN CLE 』不會講,但是有幾間他應該會跟我講吧」等語(即如 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詳他字卷第223 頁)。 且對照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跟著戊○○叫被告 宇○○「UNCLE 」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4頁倒數第3 行至第 45頁第1 行)。可知前開對話內容應係指證人天○○、戊○ ○討論投標案時,證人天○○認為被告宇○○(即「UNCLE 」)應會告知領標之廠商數。準此,因證人天○○、戊○○ 於92年10月13日為前開對話內容時,臺灣國際造船公司船上 除銹勞務採購,僅有N5806 、N5815 等標案於92年7 月間辦 理投、開標作業,證人天○○等人參與圍標之標案亦僅有該 2 標案之事實,有前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及臺灣國 際造船公司招標之磨銹、噴砂工程一覽表在卷可參(詳他字 卷第438 頁)。如證人天○○認被告宇○○係基於應付、敷 衍之心態,告知上開標案之領標廠數均為3 家,且曾於N580 6 、N5815 等標案領標時,派人至現場查看,發現領標廠商



與被告宇○○所述不符,則證人天○○於92年10月13日與證 人戊○○電話聯絡時,應已得知被告宇○○係於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通話時間,虛偽告知5806、N5815 等標案之領標 廠商數,又豈會於嗣後之92年10月13日對話內容中,不向證 人戊○○反應被告宇○○虛偽陳述之事,並多所質疑,反而 明確表示被告宇○○應會告知領標數,顯見被告宇○○前所 告知之領標廠商數係屬正確無誤,且已取得證人天○○之信 任。
③再者,關於證人天○○等人共同圍標「臺灣國際造船公司船 上除銹勞務採購」之合作方式,前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 定」第2 條係規定:「中船公司(即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塗 裝工廠船上除銹工程由3 方(即甲、乙、丙3 方,代表廠商 詳如前述)協商承接」;「各自約束3 方承商未經協商同意 ,私自領(投)標者,該方代表有權扣該承商已施工工程款 ,付給損失他方;且取消該承商往後合作之資格」;「各自 約束3 方承商未經協商同意,私自向私自領(投)標得標之 他方參與施工者,該方代表有權扣該承商已施工工程款,付 給損失他方;且取消該承商往後合作之資格」;「若有未經 協商同意,私自領(投)標得標者,其他2 得標案之工作量 由3 方平均分攤施工」;「3 方代表於每次各案投標前,各 自先出資銀行即期支票新臺幣100 萬元保證金,交由公證人 負責保管,若有違背以上任合協議者之他方,沒收保證金, 付給損失他方」等情,有該「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附卷 可稽。顯見參與協議之廠商如違反前開協議,私自領標,不 僅前所施工之工程款將無法順利收取,喪失共同合作之資格 ,且代表簽約廠商將損失100 萬元之保證金,影響甚大,而 證人卯○○係乙組廠商之代表,並於該協定上簽名,其明知 私自領標之後果,是否仍會無視於協議結果,私自向被告宇 ○○領取N5806 、N5815 等標案之投標書,已非無疑。況證 人即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工廠副廠長庚○○於警 詢中證陳:為了確保前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能確實 執行,廠商將該協定及保證金(甲、乙、丙3 方各開立100 萬元本票)存放在其這邊,拜託伊擔任見證之公證人,為使 工程及公司營運順利,故勉為同意,該協定約定如有任何一 方違背該協定,則沒收保證金付給損失他方,如每次招開標 作業順利,各代表則領回所開立之保證金本票。期間,並無 廠商因違背協議遭沒收保證金,廠商僅於協議後繳過首次開 標之保證金本票,之後廠商均依該協定承包,就未再繳過保 證金本票等語(詳他字卷第15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58 頁第 3 行、第15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59 頁第2 行)。且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於93年4 月7 日,持搜索票至證人庚○○位於臺 灣國際造船公司之辦公室實施搜索後,確未扣得各廠商代表 於92年6 、7 月間所簽立之本票(該日雖扣得其他本票4 紙 ,但非屬依上開協定所開立之本票)之事實,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足資佐證(詳 他字卷第692 頁至第696 頁)。顯見上開「塗裝業務合作承 包協定」簽訂後,各承包廠商均未違反上開協議,故各廠商 代表所簽發之100 萬元保證金本票,均未遭沒收兌現,且均 已交由各廠商代表領回。如證人卯○○、酉○○均曾違反協 議,私自領標,致N5806 、N5815 等標案之領標廠商均超過 3 家;且證人天○○亦曾派人至領標處查看領標情形,當知 證人卯○○、酉○○已違反協議,在其主導該協定訂立,甚 為重視領標廠商超過3 家後,將可能造成廠商私自領標再投 標之「突發狀況」,影響其及各廠商之權益,又豈會任由證 人卯○○、酉○○私自違反協議,而未採取沒收保證金本票 或其他違約處罰之作為,然本件各廠商代表所繳交之100 萬 元保證金本票,均未遭沒收,亦足徵證人卯○○、酉○○應 未違反協議,並私自領標。
④此外,依前開「塗裝業務合作承包協定」,各案投標前,係 由3 方代表約定廠商領(投)標。則在各標案均須由3 家廠 商投標,始不會流標之下(詳本院卷㈣第160 頁第8 行), 該3 組廠商均應領標、投標,並約定該標案係由何組得標, 另2 組則應擔任陪標,否則即無法達到圍標之目地。因此, 各組廠商代表於各標案開放領標時,既須協議由各組廠商中 ,指定某廠商代表該組領標,則其他未被指派領標之廠商, 如須瞭解施作之面積,自可於其所屬組別之領標廠商領標後 ,向該廠商借閱或影印,又何須甘冒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 違反上開協議,藉由私自領標之方式,瞭解施作之面積,是 證人卯○○、酉○○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 信。
⑤綜上各節,被告宇○○於92年7 月15日16時21分後不久,在 電話中向證人天○○告知N5806 標案,計有3 家廠商領標, 並同時告知基乙公司參與領標等消息;嗣另於92年7 月16日 17時37分後不久,再於電話中向證人天○○告知N5815 標案 ,參與領標之廠商,與N5805 標案相同(即3 家)之消息等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宇○○、證人天○○、卯○○及酉 ○○前開所述,因與卷證不符,且悖於經驗,應均不可採信 。
㈣另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領標廠商之名稱及



家數,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保密之目的在於避免其他 廠商進行圍標或其他不當行為。查上開N5806 、N5815 等標 案,係各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92年7 月18日上午10時 ,在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船體工廠會議室開標,被告宇○ ○身為公務員(詳如後述),卻於開標前,分別於92年7 月 15 日16 時21分後不久,在電話中向證人天○○告知N5806 標案,計有3 家廠商領標,並同時告知基乙公司參與領標等 消息;嗣另於92年7 月16日17時37分後不久,再於電話中向 證人天○○告知N5815 標案,參與領標之廠商,與N5805 標 案相同(即3 家)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宇○ ○以公務員身分,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宇○○先後2 次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宇○○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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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起訴書誤載為辰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